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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江明罡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江炎輝訴訟代理人 李欣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1⑴、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與安設水管、天然氣管、有線電視、網路、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民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第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前述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1⑴、A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設置電線、水管或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經核更正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減縮第四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原告嗣因土地重測並參照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同段1145地號土地內,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係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而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15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現在上列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新北市金山區山城段1134、1150、1151、1145、1146、1147、1148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59、65、64、63、63-1、63-22、63-3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江清一所有,江清一乃於1150地號土地上建造新北市秀峰坪1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作為住宅使用。嗣並於1145地號土地上建造新北市○○區○○○000號農舍(下稱1-2號農舍)。嗣兩造乃合夥於1-2號房屋及該屋前之停車場經營「楓月小集溫泉餐廳」(下稱楓月小集)。爾後,江清一將1146、1147地號及1145地號土地贈與、出賣給原告;及將1134地號及1150、1151地號土地贈與、出賣予被告,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取得1134地號及1150、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經營「風之庭溫泉餐廳」(下稱風之庭),楓月小集則由原告接續經營。㈡江清一為方便1號房屋、1-2號農舍人車通行及4公頃餘農地耕

種機械等進出需要,乃於50、60年前設寬約5至6公尺通道,連接秀峰坪(路)。上開私設道路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1150(1)(面積10.92平方公尺)、1133(1)(面積37.36平方公尺)、1135(1)(面積40.53平方公尺)及1134(1)(面積245.2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方案一通道)。上開土地經分別讓與兩造後,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與秀峰坪(路)即無適宜之聯絡,惟於江清一生前,原告耕種、居住及經營楓月小集人車往來,均經「方案一通道」通行,被告不曾異議。嗣被告為不讓原告通行「方案一通道」,乃訴請新北市政府應將1134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依上開判決執行,原告所有1145地號等土地與秀峰坪無適宜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為謀救濟,乃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113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且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為經營楓月小集而往來人車通行,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害通行,復經判決確定。惟原告嗣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金山區之地籍重測時,得知「方案一通道」到原告經營之楓月小集之1146地號土地間,尚須經過系爭1150-1地號土地,而被告為達阻礙即損害原告通行之目的,乃將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1150(1)上之柏油路面挖除、挖深,並將2塊巨石放置在該部分之土地上。原告為維護原告在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上耕種、居住及經營楓月小集之人車通行權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救濟。

㈢1134、1150、1151地號土地與1145、1146、1147、1148地號

土地雖間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1113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本即供公眾通行。11

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及1-2號農舍經1133地號土地,1134、1150、1151地號土地通達秀峰坪(路),沒有與公路聯絡障礙不能通常使用的問題。因此,1145、1146、11

47、114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無通行其他周圍地之權利。而「方案一通道」除使用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50(1)(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外,尚使用該成果圖所示由國產署管理之1133(1)(面積37.36平方公尺)土地及金山農場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金山農場)所有之1135(1)(面積40.53平方公尺)土地,「方案一通道」占用金山農場之前揭土地,金山農場雖未出面主張,但實際上係為無權占有。實則,江清一將1134、1150、1151地號土地與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分別讓與給兩造,被告並拒絕經由「方案一通道」通行,則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乃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典型案例,換言之,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134、1150、1151地號土地通達秀峰坪,與對外聯絡,尚無從對包含金山農場所有之前揭土地或其他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參照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成果圖所示1150(1)(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最大寬度約2.5公尺,如是通行方式,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自適法有據。

㈣原告就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就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將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將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挖深及擺設石頭擋路,妨害原告之通行,且若未在通行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道路坍塌、泥濘難以通行之情形,不利於行車安全。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已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在前揭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㈤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而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上原告居住之農舍及在農舍經營楓月小集,更有種植之火龍果園,必須備有合法之電力、輸水及電信等設施,方案一通道為對外聯絡最便捷之路徑,則通過上開通道,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等管線,亦屬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於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等管線置原告所有1145地號土地。

㈥袋地通行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須通行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達秀峰坪對外聯絡,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周圍地,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等管線至原告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之義務,原告為防止被告於系爭通道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同段1145地號土地內,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聲請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原告所有114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無法通行與生活管線無法架設之情事:

1.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依本院函釋及10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確定判決,刨除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迄今已10個多月有餘,被告並無任何妨礙行為,原告與其經營楓月小集之客人迄今均通行無阻。

2.被告所有之1150-1地號土地,乃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法展條例之規定,須作農業使用,始符合於法規。被告係依法將違法舖設之水泥與柏油刨除,且被告於土地周圍雖設置有石頭與圍籬,原告仍可順暢通行。

3.被告將1150-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柏油刨除,已考量原告經營楓月小集有往來車輛通行,且1150-1地號土地鄰近之1133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交通用地,該土地應已足夠提供原告通行。再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違法舖設之水泥寬度為3至5公尺,其前方通行道路之土地寬度為2.6公尺,就算使用最小寬度3公尺通行,應已足夠。

4.原告所經營之楓月小集於93年間即開始營業,其電線、電話網路…等管線,皆與被告所有之1號房屋相同,自始即立有電線桿與電話桿於1133地號等土地上,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並無任何之管線與線路,原告自應依照既有的管線使用,焉有棄原有線路不使用,另主張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與管線的理由。

㈡原告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134、115-1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須農地農用:

1.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更作障礙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相關法令規定」。

2.經查,被告所有之1050-1地號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均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與區域計畫法,而遭主管機關登記違規在案。故被告係遵照新北市政府之要求,將1050-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及柏油刨除,以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且如在1050-1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及柏油,將使該土地無法申請合法的農業許可設施。

3.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10120768號函已明白揭櫫民法地787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於通行權人開設道路,得排除其他法令之限制有所規範,且農業用地上擬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可見農地農用之限制,乃為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而非在使土地所有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經營餐廳與溫泉,先違法使用農地,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向鄰地要求通行權,無限擴張使用他人土地。

4.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64527號函,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故不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然1150-1地號土地並未依法申請任何農業許可設施,顯見該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將使該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導致整筆農地使用受到限制。

5.再被告如不將違反之水泥刨除,且又准許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得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將使被告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遭主管機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命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實則,1050-1地號土地可改以碎石或止草磚舖設,或以土方夯實之道路代替原有的違法水泥舖面,此均不會損及兩造農地通行的利益。反觀,准許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得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將使被告面臨非自身造成的違法行為,因而無辜受罰。㈢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399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將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150-1地號土地上違法舖設之水泥刨除,恢復合法且不須申請之碎石道路,如此一來,兩造依舊可以順利通行,以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而被告所有之1050-1地號土地,又得以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申請農業許可設施,促進土地活化利用,利益不受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㈠1133地號土地係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於109年11月14日重

測前係編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134、1150地號土地係為被告所有,於109年11月14日重測前係編定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9-1、64地號;115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1150-1地號土地;1135地號土地係為金山農場所有,於109年11月14日重測前係編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1月14日重測前係編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除113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及1147、115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無訛(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8號卷第383頁至第397頁)及1150-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經原告提出1150、115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1-2號農舍係為原告所有,且坐落於1146號土地,此據原告提出該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8號卷第345頁),亦堪認定。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

,須通行108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達秀峰坪對外聯絡,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周圍地,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等管線至原告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之義務,原告為防止被告於系爭通道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86、第788條第1項及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同段1145地號土地內,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以為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㈡原告得否於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管線?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查原告主張1145、1146、1

147、114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而此情形係因兩造父親江清一分別將1134、1145、1146、1147、1150、1159-1等地號土地分別讓與給兩造所致云云。惟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僅有1-2號農舍大門門柱前之道路可對外與公路聯絡,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且自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經由農舍大門門柱前之道路,須通行國產署管理之1133地號土地及金山農場所有之1135地號土地,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足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然並非因兩造父親江清一分別將1134、1145、1146、1147、1150、1150-1等地號土地分別讓與給兩造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致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環境、使用狀況等事實變更而異,尚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即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經查:

⑴本件原告謂相對人因將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

50(1)所示面積之路面刨除,並放置巨石,阻礙人車通行,影響原告對於楓月小集之經營云云。惟查,楓月小集即1-2號農舍係坐落1146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又對照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照片及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楓月小集除1-2號農舍外,聲請人尚於1145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可認1145地號土地亦屬聲請人經營楓月小集之範圍,而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如前述,自應以農牧為各該土地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

⑵至原告所有之114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位在楓月小集停車場範圍內,原告固得規劃建造合法建物。惟1147地號土地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底。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可見於1147地號開挖整地,須合乎上開規定要件。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則原告何時申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屆時核准條件是否僅繫於私設道路之寬度,均屬未定,實難徒憑原告主觀有在11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想法,即謂現在私設通路之寬度須達5公尺,始符合1147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亦不能僅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作為擴大其通行周圍地之理由。

⑶再者,1147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1-2號農舍之停車場使用此為

原告所自承。而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8條第2項乃有明文。又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亦為同條利第3條第12款所明定。是114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固為丙種建築用地,惟現階段該土地既係作為農舍之停車場使用,依法仍應為農業使用。

⑷本件本院參酌本院至現場及前案(107年度全字第97號)履勘

之結果,可知依現場原有道路之軌跡,1145、1146、1147地號土地,係經由1133、1135、1150、1150-1地號土地,與1134地號土地連接,始得與公路聯絡。而原有道路係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所舖設,所途經之1133、113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國產署及金山農場均未表示不同意供公眾通行,此經原告提出施設原有道路之竣工圖及該公所108年5月9日新北金工字第10828569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8號卷第367頁、第369頁)。另參酌交通部於103年1月3日以交路字第10250180571號令修正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點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2.6公尺」,如避開110年4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50(1)範圍之土地,原有道路之最小路寬(即圖示石頭邊緣至路面邊緣)雖僅有2.46公尺,惟原有道路路面邊緣之外尚有未舖設柏油路面之泥土地,其寬度足供一般轎車及較大型卡車通行,此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履勘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已合於原告對於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基於農牧或農業使用之用途。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其就109年12月21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非可採。又原告就前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妨害原告於前揭土地之通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得否在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其立法目的,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故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並於土地上開設道路,除至少應符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外,亦須符合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要件,且僅於依其使用情形非以開設道路為必要,始得通行鄰地開設道路。

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該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

、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查,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雖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將原有之柏油路面刨除,然該土地上尚有柏油舖面,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之照片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8號卷第177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114

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134地號土地既均為農牧用地或須作農業使用,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舖面,顯已足以作為農業械機具通行之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1134地號土地有何不能以現況通行,而需以「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性」,且113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其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參照),非可恣意鋪設柏油道路通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無理由。

4.原告得否在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管線?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管線云云。然而,原告經營楓月小集已有原有之電力、輸水設施及電信管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何以其原有之力、輸水設施及電信管線有何不能足供原告設置管線或排水之情形,亦未舉證有何非通過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之前揭土地設置電力、輸水設施及電信管線,難認有據。

5.原告就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既無請求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設置電力、輸水、電信管線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在被告之前揭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設置電力、輸水、電信管線,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及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同段1145地號土地內,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

1.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亦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原告所有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128元、384元、128元,面積分別為3802.53平方公尺、3088.29平方公尺、529.03平方公尺、2600平方公尺,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7,0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3802.53平方公尺+3088.29平方公尺+260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元×529.03平方公尺〉×4%×7=397,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乃為達到第一項聲明之通行目的,乃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擇其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在被告所有1134地號如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1⑴、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道路,係在便利原告通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亦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032元。

3.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 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在被告所有1150-1地號如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0⑴、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064元(397,032元×2=794,064元)。

4.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相關之測量費用業由原告於本院109年全字第68號聲請假處分案件繳納),是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6,74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94元,應予發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