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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林方世(LIM, HONG-SEH)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胡秋香

陳啓光

陳嘉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訴外人吳鴻裕之遺囑受其遺贈,而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鴻裕具有香港地區居民之身分,而不具有我國籍,是本件即具有涉外因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餘被告又未曾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並到庭應訴,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敘明其係本於訴外人吳鴻裕遺囑內容

,向其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時僅將被告乙○○列為本件被告;嗣於查明訴外人吳鴻裕之繼承人除被告乙○○外,尚有被告甲○○,是其追加起訴被告甲○○依前開說明,乃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之情形,其追加起訴被告甲○○自屬適法。

⒉至原告起訴時本基於訴外人吳鴻裕之遺囑向被告主張遺贈之

法律關係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後續則追加以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惟遺贈為立遺囑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死因贈與則為契約行為,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後續依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為主張,亦屬訴之追加;而原告之主張,均係本於訴外人吳鴻裕有無將財產權無償給與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亦已就此答辯,同與上揭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⒊原告後續主張訴外人胡吳鳳無繼承權,而以不當得利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同屬訴之追加;而依前開說明,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違前開規定,併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同有規定。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等情,有甲○○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41頁),足堪認定;則丙○○、丁○○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鴻

裕生前所有,訴外人吳鴻裕於民國79年9月14日簽署最終遺囑,略以:若原告仍在世,其所有財產及利益均交付、遺贈及遺留予原告等語。嗣訴外人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因繼承人不明,無從請求移轉登記,至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始知悉尚有被告乙○○自稱為其繼承人。其後,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申領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土地業已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熊姓人士。訴外人吳鴻裕繼承人之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給付不能,又可歸責,應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再依系爭土地附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坪,故依系爭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應為4,126,482元;另因訴外人吳鴻裕胞妹胡吳鳳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之特留分應為其應繼分之¹/₃。故計算後本件請求金額應為2,750,988元。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98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甲○○之母胡吳鳳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

略以:大正6年8月19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則被告乙○○、甲○○之母胡吳鳳顯非訴外人吳鴻裕之繼承人,被告亦均無從繼受訴外人吳鴻裕之財產權利。胡吳鳳對其養家之養父鄭春枝始有繼承權,對訴外人吳鴻裕並無繼承權。至胡吳鳳本生之吳家戶籍中,在其項下雖有「養子離緣復籍」等語之紀錄,但其養家即鄭家之戶籍謄本並無相同之記載,難認胡吳鳳確有終止其與鄭氏養家間之收養契約,從而胡吳鳳對於本生家庭之吳家其他親屬是否仍有繼承權,即有疑問。

⒉訴外人吳鴻裕為香港人,應依其本國法適用香港遺囑條例,

而原告提出之最終遺囑符合該條例之規定,自屬有效。其本人之簽名在英文版遺囑第3頁、見證人2人之簽名則在英文版第4頁,上揭遺囑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驗證許可,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其真正性(105士院認4號),益見為真。被告雖執香港永久性身分證上「居留權」之記載,辯稱訴外人吳鴻裕僅具有香港地區居留權云云,但原告提出訴外人吳鴻裕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即足以證明其具有香港人之身分,而非僅居留權,其簽發日期為76年4月29日,早於遺囑簽署之日期,益徵其依香港法律所為之遺囑應為有效。再者,由訴外人吳鴻裕之戶籍已記載其遷出香港,換言之,訴外人吳鴻裕早已為香港人,且為其最後取得之國籍,自應依香港法律為其遺囑之準據法。

⒊原告為訴外人吳鴻裕之兄吳鴻祈之女吳碧香之子,原告具備

中華民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22條之規定,自得就系爭土地繼承之。且因原告為訴外人吳鴻裕遠緣子孫,自幼即受其疼愛,並居住在其家中,僅因原告為獨子,故訴外人吳鴻裕並未收養。原告在香港求學,研究所以後方前往美國留學,並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接續在美國加州居住、任職,期間訴外人吳鴻裕亦有前往探視、居住,是訴外人吳鴻裕對原告之遺贈並無違背常理之情形。

⒋原告對於何時得知遺囑內容乙節已不復記憶,但因繼承人不

明,無從請求移轉登記,是直到向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時,才知悉有被告乙○○等人主張為繼承人,在此之前原告並無得請求之對象;蓋因繼承人不明,客觀上欠缺得受意思表示知人,則原告請求權自無從行使。故仍應以原告知悉可得請求之對象後始可行使請求權並起算消滅時效。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可採。

⒌本件被告若基於繼承法之規定對於訴外人吳鴻裕之遺產具有

權利,則現因被告無法履行遺贈而有可歸責其事由之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無權利可言,則於此際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時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得競合請求。⒍縱認訴外人吳鴻裕所為並非遺贈,亦當可認屬於死因贈與,

此亦有原告之舅舅吳炎成在場親聞,則被告未履行死因贈與,且可歸因於被告,其亦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死因贈與亦屬贈與之1種,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口頭亦不影響其效力,故原告之舅舅吳炎成自得為贈與契約存在之證明,死因贈與契約在贈與人未死亡以前即已成立,僅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

⒎再由調閱之戶籍資料可見:訴外人吳鴻裕於37年11月25日遷

入設籍之記載,然訴外人吳鴻裕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從未返回臺灣地區,又焉有設籍之申請登記?可見訴外人吳鴻裕不具有中華民國籍,有關其遺贈、遺囑等事項均應適用其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令為準據法。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鴻裕最終遺囑之真正,蓋其上

並無訴外人吳鴻裕本人之簽名、蓋章;縱退萬步言,認其具備形式上之真正性,因遺囑係要式行為,原告所提出之文書亦不符合民法所定遺囑之要件,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㈡依我國國籍法之規定,訴外人吳鴻裕具備中華民國籍,此可

由其戶籍資料為斷,是其遺囑之有效與否,自應依我國法判斷。徵諸訴外人吳鴻裕戶籍登記尚有80年12月4日離婚、85年12月1日死亡等記載,若其非具有我國籍之人民,何以為此戶籍登記?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鴻裕自始即不具備我國籍云云,顯然錯誤。

㈢再者,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以請求權客觀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即開始進行,原告以不知繼承人為由,僅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時效。

㈣遑論依原告所提出其聲稱為訴外人吳鴻裕之遺囑,其中任命

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亦有見證人2人,則若訴外人吳鴻裕果遺有鉅額遺產欲遺贈原告,原告焉有不儘速依遺囑執行之可能?則其於訴外人吳鴻裕死亡已逾20年以上始出面請求,自難認合理。況依常情判斷,受遺贈者縱非被繼承人之親屬,亦當為與之具緊密、親近關係之人;但訴外人吳鴻裕生前居住香港、原告居住美國加州,已難見有何地緣關係可言,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鴻裕間有何密切之關係,或訴外人吳鴻裕生前受原告如何之照顧。是由原告行為悖離常情,益見其主張不可採。尤其若原告翻異前詞,改行主張死因贈與,則原告勢必知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否則無從與訴外人吳鴻裕達成合意),則原告竟在訴外人吳鴻裕死亡後長達20餘年不行使權利,豈非更違反常理?㈤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係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吳

鴻裕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更易前詞,稱被告均無權繼承,則其請求權基礎又變更為何?兩造間債之關係為何?㈥原告雖謂訴外人胡吳鳳於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中記載養子緣組

除戶,而認其非訴外人吳鴻裕之繼承人,但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亦有記載胡吳鳳於昭和12年7月30日養子離緣復籍等語明確,足見胡吳鳳與吳鴻裕間之兄妹關係已經回復,原告之主張明顯悖於現實。

㈦原告固另主張訴外人吳鴻裕為香港人、遺囑應適用香港法律

地區,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明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由證件上僅記載「本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等語,則其是否僅具有香港地區之居留權?得否逕謂其為香港地區之人、適用香港地區法律?更非無疑。

㈧原告再主張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之規定得

就訴外人吳鴻裕在境內之財產主張遺贈之權利云云,但原告本非訴外人吳鴻裕之繼承人,豈能依前揭規定主張?甚至創設得主張遺贈之權利?是其主張益見無稽。

㈨死因贈與與贈與相同,其請求權時效皆為15年,原告無論是1

07年12月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109年12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111年1月增加死因贈與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等,均已距離訴外人吳鴻裕死亡20餘年以上,顯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吳鴻裕所有,後以繼承為由登記為

甲○○、乙○○所有,再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現登記為熊姓人士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瑞穗鄉興南段913地號-所有權個人全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9頁),兩造對此亦未有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至訴外人吳鴻裕業於85年12月1日死亡乙情,同有訴外人吳鴻裕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49頁),兩造同未就此爭執,故上情亦可認定無訛。

㈡訴外人吳鴻裕是否具有中華民國籍?⒈按86年3月18日制定、同年4月2日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吳鴻裕為香港居民,惟上開條例制定時,訴外人吳鴻裕業已死亡,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可能。

⒉次按訴外人吳鴻裕死亡時有效之國籍法(18年1月29日制定、

同年2月5日公布)第1條規定:「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生時父為中國人者。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第11條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20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又按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35年1月3日公布之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而自訴外人吳鴻裕之父吳永金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亦可見其事由欄記載:37年8月31日住址變更、37年11月16日因腦出血於現住址死亡等語,可見訴外人吳鴻裕之父具有中華民國籍。

⒊再核卷附訴外人吳鴻裕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記載「原住西谷民國參柒年拾壹月弍伍日遷入設本籍」等語,與當時有效之戶籍法(即35年1月3日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18條規定相符,徵諸前開說明,同應認訴外人吳鴻裕當時應具有中華民國籍。

⒋再參照訴外人吳鴻裕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捌拾年壹

拾貳月肆日與林紅蘅離婚民國捌壹年壹月貳捌日申登」等語,亦與當時有效之戶籍法(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同年月17日公布)第25條第2項規定相合,衡諸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鴻裕長年定居香港,則其離婚後隨即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更難謂訴外人吳鴻裕對其具有戶籍乙情毫無所悉;且益見訴外人吳鴻裕對於我國之戶籍登記制度,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倘若訴外人吳鴻裕長居境外、不具有我國籍,又何須關心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況訴外人吳鴻裕戶籍登記尚有其於85年12月1日死亡、88年4月9日申登之記事,益徵戶政機關確實將訴外人吳鴻裕視為本國籍人民無誤。⒌遑論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吳鴻裕如喪失我國國籍,尚須經內

政部之許可,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該部以110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00138763號函復略以:查無吳鴻裕經該部許可喪失國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1頁),益見訴外人吳鴻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無誤。

⒍至訴外人吳鴻裕固無申領我國護照之紀錄(見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0年11月2日領一字第1105323065號函,本院卷㈠第473頁),但護照資料之留存,最早僅到50年(見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481頁);衡諸前揭訴外人吳鴻裕之戶籍資料上已有40年遷出香港之記載,顯然其應於50年以前即已持有出境文件(護照),則即便查無其護照申領紀錄,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執此即推翻前述認定其具有中華民國籍之論斷。

㈢訴外人胡吳鳳是否為訴外人吳鴻裕之繼承人?⒈訴外人吳鴻裕、胡吳鳳之生父同為吳永金、生母均為吳蕭玉

等情,分別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渠等於血緣上具有兄妹關係乙節乃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胡吳鳳已出養他人,而非訴外人吳鴻裕之

繼承人,惟經被告否認,是訴外人胡吳鳳是否為訴外人吳鴻裕之繼承人即有爭議,有待釐清。

⒊原告固以胡吳鳳之戶籍謄本為據,主張其為鄭發興之養女(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當時姓名為「鄭氏鳳」,事由欄記載:

大正6年8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但其戶籍謄本另有記載:昭和12年7月30日離緣復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觀諸其記載文字後蓋有承辦人印章(「三宅」),核與同紙其他記載亦均在記載後蓋上承辦人印章之情形相符,其記載應可採信,由此亦已足見上揭收養關係業已解消。是胡吳鳳即應歸回其本生家庭無誤。此亦與後續胡吳鳳之戶籍謄本中均僅記載其本生父母、而無養父母記載之情形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7頁)。

⒋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昭和12年7月30日離緣復籍」僅記載於戶

主鄭發興之戶籍紀錄(即本院卷㈡第106頁),而未記載於戶主鄭春枝之鄭姓家庭之戶籍中(即本院卷㈡第105頁),然查本院卷㈡第106頁之戶籍紀錄業已詳載:「昭和11年5月10日分家」、「戶主:鄭發興」,與本院卷㈡第105頁之戶籍紀錄係以戶主為鄭春枝之戶口紀錄自有分別。詳言之,訴外人胡吳鳳於大正6年為鄭發興收養時,彼時鄭發興歸屬戶主為鄭春枝之戶籍內,關於收養訴外人胡吳鳳之戶籍紀錄自應在該戶項內記載;至訴外人胡吳鳳於昭和12年離緣復籍時,鄭發興早已於前1年即已由戶主鄭春枝之戶口中獨立分家,原先於戶主鄭春枝戶口內關於鄭發興、胡吳鳳之記載即應塗銷,改於戶主鄭發興之戶口內紀錄,是上開離緣復籍之紀錄自僅存在於戶主鄭發興之戶籍謄本內,而不存在於戶主鄭春枝之戶籍謄本內,乃屬當然。原告上開質疑,不過係誤解上揭2紙戶籍謄本之記載,無從作為質疑訴外人胡吳鳳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依憑,一併敘明。

⒌從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訴外人吳鴻裕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為當時仍存活之胞妹胡吳鳳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訴外人胡吳鳳於94年7月9日死亡(見前揭戶籍謄本之記載),本件被告既均為其繼承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按,其等就訴外人吳鴻裕財產之處分行為,即非無權處分行為,併此指明。

⒍原告雖指訴外人胡吳鳳應仍有可能出養他人,而不具有繼承

訴外人吳鴻裕財產之適格,但若其果係依此主張,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不應扣除保留予繼承人之特留分;換言之,依其起訴狀之計算方式,其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126,482元。惟原告始終未擴張其訴之聲明,益見其主張自我矛盾,洵無足採。

㈣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吳鴻裕最終遺囑是否具有遺囑之效力?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依本法

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分為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6條所明定。訴外人吳鴻裕具有中華民國籍乙節,業已論定如前,則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吳鴻裕最終遺囑是否具有遺囑之效力,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為斷,首應敘明。

⒉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

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吳鴻裕的最終遺囑」文書,顯與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所示之遺囑方式均不相同,自難認其為我國法上所謂之遺囑。

⒊原告雖又主張該文書業經公證,然我國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

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惟訴外人吳鴻裕所為前開文書,並未依此規定,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執行同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更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遑論原告所謂經公證乙情,不過是訴外人吳鴻裕於85年死亡後,於105年間持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證之文書,與遺囑作成當下應有公證人參與之情形判然有別,更見原告上開主張混淆法律就遺囑之構成要件,自非可採。

⒋按遺贈者,係謂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是以,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7條之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因此遺贈為要式行為,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原告固主張其依訴外人吳鴻裕之遺囑獲其遺贈,然原告所提出之文書並非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所為,無從認其係屬遺囑;而遺贈既須以遺囑為之,則原告以其所執之文書為憑,自亦難認係合於遺贈之要件,其主張同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死因遺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

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死因贈與契約,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又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契約,故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請求交付贈與物之請求權,自贈與人死亡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贈與人即訴外人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

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關於死因贈與契約之請求權,自85年12月1日起算,迄100年11月30日止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狀章),又係於111年1月2日始將死因贈與契約列入請求,有其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狀章),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因繼承人不明,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

之人,原告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故本件時效起算,不能逕以訴外人吳鴻裕死亡之85年12月1日起算,本件尚未見罹於時效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而,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吳鴻裕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其當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最終經由遺產管理人獲得死因贈與契約之履行,是原告於法律上行使其權利並無任何障礙,其不行使權利僅為其不知或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雖指出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等語,然該判決是針對遺囑情形,而非死因贈與,是否可以相同解釋,並非無疑。且本院認為法律上針對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已賦予利害關係人得以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清償被繼承人遺留下之債務,此時若仍以遺產管理人受選任時起,方認消滅時效才可起算,將對於整體財產秩序之安定性及法確定性造成巨大之不利影響,並不妥適。若採以遺產管理人受選任時起,或受贈與人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之時點起,方認消滅時效才可起算之法律解釋,豈不認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完全操之於利害關係人?若本件並無他人先行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原告也遲遲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怠於查訪其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債權債務關係之消滅時效將永遠無法起算,與該債權有關之財產權利義務將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對於所有遺產之利用及整體法律秩序而言,實屬不利。因此,死因贈與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方屬妥適,且有助於維護整體法秩序及財產權利義務狀態之安定性;原告之主張昧於其自身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自不可採。

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以證明訴外人吳鴻裕與原告間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然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其請求傳喚證人自屬不必要之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同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理由。至被告依繼承法取得訴外人吳鴻裕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同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