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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施雲年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雪間返回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於民國81年10月間被告蕭雪有寫一份切結書,陳長順396地號原告持有2分之1所有權部分買賣,可以辦過戶給原告,但如違約,可依法究辦!懇請庭上,能請被告出來說一聲,現在396土地價值780坪,可出售新臺幣(下同)2,600萬,將396的2分之1過給原告即可!內有謄本、切結書、房子影片等,非常謝謝法官大人,深深祝福健康如意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