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蔡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兩洋船務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隆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零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進口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7日及108年9月30日、淨重量如原證20-1至20-4(本院卷頁57至71)記載之Crown巧克力派(下稱系爭巧克力派)之進口貨物提供一切通關事宜服務,惟被告逕將系爭巧克力派成分之錯誤資訊提交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致系爭巧克力派之來貨遭食藥署為查禁銷毀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賠償。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上開原證20-1至20-4之系爭巧克力派進口報關時,業經被告代墊、支付相關費用,與原告之暫寄款抵銷後仍有餘額,為此請求原告給付欠款。是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108年9月17日及108年9月30日系爭巧克力派進口報關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916,016元代墊費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頁9),原告嗣於110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2之金額變更為「907,216元」(本院卷頁34),復於11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1之金額變更為「6,119,040元」,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2之請求(本院卷頁156),終以110年10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特定為「5,211,824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變更,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撤回,業經被告當庭同意,已生撤回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109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嗣於110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年6月19日」(本院卷頁39),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係零食銷售業者,自106年起即持續進口CROWN CONFEC-TIONERY CO.,LTD(下稱 Crown公司)產製、使用相同原物料之系爭巧克力派來臺。其前委任被告處理進口日期為108年9月17日及108年9月30日、淨重量如原證20-1至20-4(本院卷頁57至71)記載之系爭巧克力派之報關暨向食藥署輸入食品之報驗等相關事宜。詎被告未盡查知相關法令並予原告正確建議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系爭巧克力派之成分「迷迭香萃取物」記載為「香料」用途(「迷迭香萃取物」本係依美國食品香料與萃取物製造協會等國際規範准用之「香料」,且為我國准用之香料項目),而誤載為「抗氧化劑」用途(「抗氧化劑」僅限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之表列範圍),致食藥署於108年10月16日以「食品添加物不符合(1)成分含『迷迭香樹脂油』,依據原廠資料及原廠網頁顯示,該系列迷迭香萃取物供為抗氧化劑使用,係屬食品添加物,惟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品項;(2)中文標示-案內產品成份標示與原廠資料不符(如油品未標示氫化二字),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理由,作成「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認系爭巧克力派含有未經法規容許之抗氧化劑類型而不得進口,致原告進口之系爭巧克力派遭查禁銷毀。
2.被告上開提交錯誤資訊予食藥署令其誤認之行為,通常即會發生食藥署依法查禁貨品所生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⑴原證20-1至20-4之系爭巧克力派遭銷毀之損害額2,203,734元:
被告出於故意或過失,將錯誤記載含有應受管制「抗氧化劑」之文件提交食藥署,致食藥署依系爭處分將如原證20-1至20-4所列系爭巧克力派全數銷毀。依原告斯時購入系爭巧克力派價格合計美金73,457.8元(原證20-1至20-4共4批系爭巧克力派,其價錢分別為美金17982.6元、美金18668.88元、美金2524.16元、美金23708.8元、美金10573.36元),折合新臺幣為2,203,734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計算),應認系爭巧克力派遭全數銷毀之損害金額為2,203,734元。
⑵其餘市售系爭巧克力派遭報廢之損害額852,170元:
食藥署作成系爭處分後,原告即自市面上各銷售通路撤回散裝、數千箱裝之系爭巧克力派(型號30G*4PCS*12 CASES/CTN共1401箱又6盒、型號30G*6PCS*16 CASES/CTN共1710箱又2盒),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算上開報廢品價值(損失淨額)為852,170元。
⑶系爭巧克力派到關及船務公司之倉租費322,990元:
108年11月8日至109年1月12日間,系爭巧克力派另尋倉庫存放之倉租費用合計322,990元(計算式:117,939元+117,939元+53,908元+33,204元)。
⑷運輸、銷毀費用403,113元:
系爭巧克力派受系爭處分銷毀,支出銷毀費282,383元;系爭巧克力派自市場撤回報廢,支出清運費170,730元,上開費用合計403,113元。
⑸預期營業收入所失利益1,789,243元:
原證20-1至20-4共4批系爭巧克力派,按其進口型號(型號30G*4PCS*12 CASES/CTN、型號30G*6PCS*16 CASES/CTN)、分別售價1箱289元、505元暨箱數3485、3618、256、2480、1106計算,系爭巧克力派原銷貨收入為3,992,977元,扣除前列成本價2,203,734元,預期營業收入即為1,789,243元。
⑹撤回報廢所短少之銷貨收入416,477元:
原告自市面上撤回系爭巧克力派(型號30G*4PCS*12 CASES/CTN共1401箱又6盒、型號30G*6PCS*16 CASES/CTN共1710箱又2盒),以上開各類售價1箱289元、505元計算,原可售得1,268,647元,扣除前述成本價852,170元,預期營收即為416,477元。
⑺原告因系爭巧克力派遭回收、銷毀,對其他零售通路商無法
供貨所受108年10、11、12月缺貨罰款合計71,423元(計算式:50,816元+19,877元+730元)。
⑻原告將撤回之系爭巧克力派運送至原告公司倉庫存放之逆物流運費計9,890元。
⑼上開各項損害總額合計為6,119,040元。
3.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墊付款907,216元(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寄發記載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代墊費用債權之存證信函,並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業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訖),請求被告給付5,211,824元(計算式:
損害總額6,119,040元-抵銷款907,2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824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其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僅向原告收取單
純通關作業程序之微薄費用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係受原告就「進口貨物提供一切通關事宜服務」之委任,再就該次通關所生相關款項向原告請款,此參被告出具原告之制式化「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即明。該清表清楚可見被告提供服務之項目涵蓋進口貨物所涉一切通關事宜,更包括關稅、國貿、檢驗等政府機構相關通關服務,又兩造歷來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係由原告、被告之員工葉鑾英往來通信,被告當應就此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被告雖稱如原證10之電子郵件附件,係記載與本案無關之食
品成分及功能,惟該份廠商為doTERRA之食品成分與功能文件,即斯時被告傳送予原告作為填載迷迭香萃取物成分之範例文件(文件記載迷迭香萃取物功能為「抗氧化劑」),被告請原告要求Crown公司依上開範例配合用印、提供文件,以供被告交予食藥署進行食品報驗之用,與本案自有關連。Crown公司亦係受被告指示,方出具填載迷迭香萃取物為「抗氧化劑」之食品成分與功能證明文件。倘被告將資料提交予食藥署前,善盡報關行應查知相關法令並給予委任人正確建議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醒、告知原告迷迭萃取物依法不得作為抗氧化劑,而係屬合法香料添加物,食藥署至終不會作出系爭巧克力派不得輸入之系爭處分,被告此等應注意、未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⑶此外,「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既清楚揭示其提供予原
告之各式通關服務項目涵蓋食品檢驗在內,而被告就通關所生檢驗費用亦已向原告請款7,844元,縱被告稱此檢驗費疑似係委「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代處理食品檢驗通關事宜,然被告是否有使用履行輔助人而生須將檢驗費向履行輔助人分配之必要,係被告公司內部業務,非原告所得掌控,亦無以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受任人義務與責任。被告固以原告與全順公司向食藥署出具「輸入食品(或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認食品檢驗之委任關係係存在原告、全順公司之間,但原告內部帳戶自始查無與全順公司之匯款往來紀錄(按兩造歷年來之合作,均係兩造互相聯繫、匯款),亦無與全順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上開授權書亦僅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配合用印出具,不代表原告與全順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反徵原告就系爭巧克力派之一切通關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全順公司則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如被告認提供錯誤資訊予食藥署之過失行為乃係全順公司所為,亦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
⑷被告又稱其未誤導食藥署,且縱被告將迷迭香萃取物正確記
載為「香料」,食藥署亦會作出系爭處分云云,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且被告辯稱食藥署認定系爭巧克力派中有「迷迭香萃取物」作為「抗氧化劑」,係依「原廠資料」及「原廠網頁」,但原廠資料即係被告錯誤建議系爭巧克力派原廠公司出具功能欄記載「抗氧化劑」之迷迭香萃取物成分文件,提交予食藥署所致;原廠網頁之內容亦未有「該系列迷迭香萃取物供為抗氧化劑使用」等資訊,顯見食藥署作成系爭處分之主因,即係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誤導食藥署所致;至於系爭處分第2點中文標示與原廠資料不符之缺失,本係原告得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補正之事項,並不導致貨品遭銷毀之結果。
⑸被告再抗辯原告就系爭處分捨棄行政救濟手段,縱受有損害
亦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將迷迭香萃取物錯誤記載成抗氧化劑用途之文件草率提交給食藥署,之後又自行向食藥署提出更正文件,將迷迭香萃取物之用途從「抗氧化劑」更正為「香料」,則食藥署基於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規範所為判斷,本未必違法,亦不代表被告以錯誤資訊誤導原告,在契約上係不可歸責或無故意過失。縱原告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或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系爭巧克力派仍將遭查禁銷毀,行政救濟即無實益;且原告有無提起行政救濟,亦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被告答辯:
1.參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被告所營事業係「船務代理及運輸報關業務、有關上項業務對外保證」,有關食品檢驗事項,依法本非被告所得經營。且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署之長期委任書亦係記載「委任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辦理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作業需要委任兩洋船務報關有限公司(即被告)…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貴關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或務之貨樣,以即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艙等特別委任權」等語,俱見食品檢驗項目,非原告委任被告之事務;又食品檢驗項目係食藥署執掌,非財政部關務署負責,亦徵此非兩造就運輸報關業務之委任範圍。實則,被告僅係向原告收取單純通關作業程序費用36,920元之報關業者,系爭巧克力派之食品檢驗等事項不在兩造委任範圍內,就系爭巧克力派之食品檢驗事項,係原告、全順公司間另有個別委任約定,代理報驗授權書暨各相關文書均有標明原告就系爭巧克力派之食品檢驗報驗代理人為全順公司(雙方並以大小章用印),是委任關係當存在原告、全順公司間,原告主張全順公司係被告就本件食品檢驗事項之履行輔助人,即乏所據。至於被告雖代全順公司向原告請款(就系爭巧克力派之進口,報關費用為36,920元、食品檢驗費為4,006元及3,838元),然此僅係遵循兩造多年來之慣例,包含全順公司在內,其他櫃場、運輸公司及相關廠商之勞務、運輸、代墊款等相關費用均係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款,再給付個別廠商(包含全順公司以外之其他食品檢驗公司),被告未曾實際受領原告給付之食品檢驗費,更不能據此逕認兩造就食品檢驗項目有委任關係。
2.原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檢驗事項亦已委由被告處理,然參原證10即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廠商、署名、日期等)均與本件無關。另原證36之電子郵件則係被告基於兩造多年商誼所為道義上協助,亦與委任關係無涉。
3.退言之,縱設食品檢驗事項係兩造委任範圍,但揆諸系爭處分內容,食藥署乃係依原廠網頁等及中文標示,認為系爭巧克力派成分標示與原廠資料不符(如油品未標示「氫化」二字)等情綜合判斷而為處分,非單純依Crown公司提供資料論斷;且原告捨棄其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訴願等行政救濟手段,甚在系爭巧克力派送驗前逕行撤回送驗,自應認其所受損害與本件食品檢驗無相當因果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至於原廠網頁資料是否附卷,亦無礙於食藥署係依原廠網頁等資料綜合判斷之事實。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頁37至38、頁40):
1.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委任被告處理進口日期為108年9月17日及108年9月30日
、淨重量如原證20-1至20-4之記載之系爭巧克力派報關事宜。
⑵食藥署108年10月16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
,查驗結果認定:食品添加物不符合(1)成分含「迷迭香樹脂油」,依據原廠資料及原廠網頁顯示,該系列迷迭香萃取物供為抗氧化劑使用,係屬食品添加物,惟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品項;(2)中文標示-案內產品成份標示與原廠資料不符(如油品未標示氫化二字),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
⑶被告於1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請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代墊費用等語。
⑷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原告以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代墊費用債權,並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餘額等語。
⑸原告暫寄於被告公司之金錢為424,107元。
2.爭點:⑴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
報驗事項乙節,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知相關法令並予原告正確建議之主給付
義務或附隨義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
無理由?⑷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1
1,824元之損害乙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準此,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債之關係存在。惟查: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
案(本院卷頁161)。可知,原告確實無法提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以資證明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
⑵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出具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兩
紙,然觀諸其上僅記載:稅費名稱均為檢驗局檢驗費,稅費金額分別為3,838元、4,006元等語(本院卷頁55、191)。
可知,上開文件僅簡略記載檢驗局檢驗費之金額,然此部份對兩造之意義為何,顯然不明(可能性包括:原告委任被告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被告受任處理報關事宜過程中代為支付之款項、原告僅委任被告向食藥署繳費並轉交文件、原告僅委任被告媒介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公司等,不一而足),故尚無從據此即率認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然觀諸其上下文為:食藥署在查迷迭香樹脂油如何萃取出來,因韓國也是透過下流廠商向美國進口原料,所以文件提供都不符合食藥署之要求,現因時間緊迫,文件有做部分修訂,再遞送食藥署等語(本院卷頁195);且此份電子郵件係回應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麻煩協助速處理等語(本院卷頁225)。可知,被告寄予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之緣由,乃因食藥署就系爭巧克力派之成分已開始進行調查,而原告為獲得有利之調查結果,故聯繫被告協助處理,然系爭巧克力派之原料係Crown公司透過下游廠商向美國進口,造成提供之文件不符食藥署之要求,被告遂聯繫原告表示得修訂部分文件,再遞送予食藥署,以冀獲得有利之調查結果,亦即,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得證明食藥署開始調查系爭巧克力派之成分後被告有協助原告乙事,尚不得僅據此即驟認最初原告委任被告報關時有包括委任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且其所提出其餘書證之證明力之射程範圍亦有限,則顯難推認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
⑶進者,觀諸兩造所提出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之長期委任書,上載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任事務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基隆關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艙等之特別委任權等語,並不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本院卷頁105)。又觀諸提出予食藥署之輸入食品代理報驗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公司為原告,代理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授權範圍為申請報驗、複驗、領取輸入許可通知、不符合通知書、先行放行通知書以及領取餘存樣品等語,然所載之代理公司並非被告(本院卷頁271)。又觀諸提出予食藥署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其上記載:報驗義務人為原告,貨物名稱為系爭巧克力派,進口時間為本件之進口日期,製造廠名稱為Crown公司等語,然所載之報驗代理人亦非被告(本院卷頁149)。可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實難認可採。⑷關稅法第22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
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0條第1項規定:
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如下:一、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二、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三、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四、負責向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與文件之有關資料。查被告為報關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03)。可知,被告既為報關業者,依上開法規及常理,其受託辦理之業務為審核簽證報單、審核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及申請文件、報關、納稅等手續,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委任被告處理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而被告未盡查知報驗食品相關法令並予原告正確建議之給付義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2.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查知報驗食品之相關法令並予原告正確建議之附隨義務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
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既不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事,即難認被告有何輔助實現原告報驗食品之給付利益而應負何相關之附隨義務。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知報驗食品之相關法令並予原告正確建議之附隨義務乙節,應無理由。⑵再者,被告僅為報關業者,業如前述。反之,原告及Crown公
司均為食品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頁27至36)。相較於被告,就食品成份、檢驗事務,原告及Crown公司顯然更具有專業、能力及經驗,亦即,有關食品報驗乙事,原告及Crown公司比較能控管相關風險,遑論被告之專業及所受任之事務僅係報關事宜。可知,衡諸常理,亦難認有何誠信原則而應令被告就食品報驗乙事負何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知報驗食品之相關法令並予原告正確建議之附隨義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應不可採。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被告亦無此附隨義務,更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抑有進者,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巧克力派遭查禁銷毀之損害乙節,與被告寄108年9月19日電子郵件連同附件予原告之行為乙節,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惟查:
⑴被告雖有寄108年9月19日電子郵件連同附件予原告之行為,
然觀諸此電子郵件之附件,不僅公司名稱非Crown公司,日期為以前的日期即108年4月23日,產品名稱非系爭巧克力派,且比較其食品成份表與Crown公司嗣後所寄之食品成份表,雖同有迷迭香萃取物,但前者尚有柑橘油,後者則無此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頁45至46)。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提供食品成份表之「格式」予原告,而非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之「內容」予原告。⑵再者,原告將被告108年9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轉交Crown公司
後,Crown公司之回覆不僅加上製造流程圖,且記載附件之公司名稱為Crown公司,日期為回覆之日期即108年9月20日,產品名稱為系爭巧克力派,且就食品成份表之成份刪除柑橘油,僅記載迷迭香萃取物,並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表示「請檢查附件」乙情,此有Crown公司於108年9月20日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頁47至49)。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確實僅為食品成份表之「格式」,嗣始由Crown公司「填寫」食品成份表之「內容」,並回覆請原告「檢查」食品成份表之「內容」。況且,就食品成份事務,原告及Crown公司顯然較被告更具有專業、能力及經驗,較能控管相關風險,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僅提供食品成份表之「格式」,而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之「內容」,則係由Crown公司與原告自行負責。
⑶進者,食藥署於108年10月16日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
符合通知書,查驗結果認定:食品添加物不符合(1)成分含「迷迭香樹脂油」,依據原廠資料及原廠網頁顯示,該系列迷迭香萃取物供為抗氧化劑使用,係屬食品添加物,惟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品項;(2)…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頁41、本院卷頁73、75)。又記載「抗氧化劑」之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提供予食藥署後,另有一份記載「香料」之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亦提供予食藥署,此業經本院向食藥署調取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11至134、239至254)。可知,食藥署作成不同意系爭巧克力派輸入之系爭處分,乃經過行政調查程序後,依據Crown公司原廠資料及原廠網頁所為之決定。從而,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之「內容」僅為食藥署所為調查之其中一環,且前後有兩份不同內容之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提供予食藥署,即須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嗣食藥署再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後始為不同意系爭巧克力派輸入之系爭處分,亦即,食藥署並非僅憑單一之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之「內容」即作成系爭處分。至原告雖提出Crown公司網頁,主張Crown公司網頁並無「抗氧化劑」之記載云云,然原告嗣後提出之Crown公司網頁,是否為食藥署作成系爭處分當時所調查之Crown公司網頁,已非無疑,且食藥署係調查Crown公司網頁之內容後作成判斷,並非謂Crown公司網頁有明白揭示「抗氧化劑」,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可採。
⑷由上可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僅係提供食品成
份表之「格式」,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之「內容」係由Crown公司「填寫」、由原告「檢查」,且食藥署乃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後始為不同意系爭巧克力派輸入之系爭處分,而非僅憑一紙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之「內容」即作成系爭處分。從而,以被告寄電子郵件及附件予原告之行為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顯非通常均會發生系爭巧克力遭查禁銷毀之結果,則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巧克力派遭查禁銷毀之損害乙節,與被告寄電子郵件連同附件予原告之行為乙節,兩者間顯然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按:實則,原告當初若送檢驗,應即得釐清「抗氧化劑」、「香料」之問題,而避免一連串爭議)。至原告雖主張一般人隨意追呼其餘人為犯罪人致遭警察逮捕,該追呼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即為類似之情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即為準現行犯之「構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參照),而系爭巧克力派食品成份表之「內容」僅為食藥署所為「調查程序」之其中一環,遑論被告亦僅提供食品成份表之「格式」,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份之比附援引,難認妥適。
4.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向食藥署對輸入食品之報驗事項乙節,原告無從舉證證明之,且依誠信原則,亦難認被告負有此附隨義務,自難認被告寄108年9月19日電子郵件連同附件予原告乙事有何違背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況且,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巧克力派遭查禁銷毀之損害乙節,與被告寄108年9月19日電子郵件連同附件予原告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1,824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本件報關業務委任關係,致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907,216元(包含前述反訴原告代為清關之報關費36,920元及其他代墊款870,296元),復經抵銷反訴被告暫寄於反訴原告公司之424,107元,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483,10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10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尚有907,216元之報關、代墊費用債權,惟反訴被告業於109年6月24日函覆反訴原告將上開費用於本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該函亦於同年月30日到達反訴原告,而生抵銷效果,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反訴原告就此不存在之907,216元債權與反訴被告之暫寄款項抵銷,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頁37至38、頁40):
1.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部分。
2.爭點: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支出907,216元(含報關費36,920元及其他代墊款870,296元),經抵銷反訴被告暫寄於反訴原告之424,107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109元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定有明文。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支出之費用為907,216元(含報關費36,920元及其他代墊款870,296元)乙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報關費及代墊款一覽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頁117至127),並為反訴被告就此金額所不爭執(本院卷頁39、155)。又反訴被告暫寄於反訴原告公司之金錢為424,107元乙情,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⑸)。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支出之費用為907,216元(含報關費36,920元及其他代墊款870,296元),經抵銷反訴被告暫寄於反訴原告公司之424,107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109元等語,應有理由。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對反訴原告有5,211,824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且其業已行使抵銷權,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無任何債權云云,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5,211,824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見本訴之本院判斷)。從而,反訴被告之答辯,應不可採。
2.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3,10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按: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上載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費用等語,並於109年6月3日送達反訴被告,故利息起算日以送達日加計15日之翌日起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1號卷頁129至13
1、137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