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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被 告 孫淑梅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物品拆除和除去,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465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0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面積79.97平方公尺)、B(系爭建物面積2.07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97)。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1083-1、1175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則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竟自89年1月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1083-

2、11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9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部分,並將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斟酌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周遭繁榮程度,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218,260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查詢資料、土地勘查清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結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基隆市稅務局109年6月10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9809號函暨檢附房屋課稅資料、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頁13至23、75、201至207),核與所述相符,並由本院於110年3月5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4651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頁95至115、169至171),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9.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79.97、2.0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係自47年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按:80年1月申報買賣契稅);而系爭建物外觀破舊、久無人居,周遭環境廢棄物遍佈、雜草叢生,並審酌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又系爭1083-2地號土地於89年95年、96年至98年、99年至101年、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2,300元、2,400元、2,500元、3,100元、3,500元、3,600元;系爭1175地號土地於89年至95年、96年101年、102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800元、4,300元、4,600元、4,8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頁205至207),而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分別為79.97、2.07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自8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218,341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24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角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6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0日(頁5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83-2、1175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

A 、B所示(面積分別為79.97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083-2、117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