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童銘生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劉羽芯律師被 告 張世隆
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曾逢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張世隆、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3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世隆、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曾逢椿、沈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年4 月3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被告沈建宏部分之訴訟。後於109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世隆、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曾逢椿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整,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3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北二高橋下時,經被告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曾逢椿對原告於該地點實施酒測攔查。原告因有牙周病口疾,有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減緩牙周病不適之習慣,被告陳煜鏡在原告未漱口狀態下,對原告實施酒測吹氣測試得出測定值0.31mg/L。而攔檢、酒測過程中,並無任何警員全程錄影之記錄。
㈡被告張世隆明知所承辦為他人刑事案件,應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二)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2、「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三、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建檔、保存對當時原告進行攔檢、酒測過程之錄影不得註銷,應併案移送等規範,卻故意違反上開規範,僅將其所填具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連同由被告陳煜鏡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何志英對原告製作之調查筆錄,未依規定保存對當時原告進行攔檢、酒測過程之錄影,並且併案移送,逕以上開資料原告涉犯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
㈢嗣後,因偵查不公開導致原告於地檢署偵查階段,尚無從知
悉被告等人移送過程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導致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11號起訴後,原告僅能於本院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閱卷發現並無上開應併案移送之錄影,轉而請本院函詢請求被告等人應提出攔檢、酒測過程中,以證明被告等人執行勤務之合法性以及原告抗辯真實性。豈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13083號函稱:「值勤員警表示因時間久遠,密錄器影像已覆蓋無法提供。」原告乃轉向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函以基警四分二字第1090460115號函覆:
「…三、本案處理員警有依照規定全程錄音錄影,惟未依規定保存現場影像部分,本局業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在案」。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等人均為參與以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之承辦人,各自均有於執行酒測勤務時,全程錄影之義務、並於辦理刑事行政流程中,建檔、保存相關錄影檔案供後續接手人員辦理移送,後續接手人員亦有遵循辦理刑事行政流程,有作為義務督促執行酒測勤務人員提供相關證據,俾利警方執行程序合法正當確保暨兼顧刑事被告訴訟上權益之保障。而被告等人從事警察職務多年,均非首次執行酒測勤務、移送偵辦公共危險等作業,對於上開法律應遵循事項,實在難以諉為不知。而被告等人此等作為,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第15、16條保障工作權、訴訟權,已牴觸警政署頒佈「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制訂精神。㈤又被告何志英於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中,一方面告知可以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一方面卻拒絕原告抽血檢測之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酒測程序規範、錄音錄影保存等亦選擇遵守,雞毛當令箭,令原告難以接受。
㈥並聲明:被告張世隆、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曾逢椿應
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整,及自民國10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世隆:伊覺得原告起訴不合理。
㈡被告戴玉龍:沒有構成侵權、我們當時有錄影,並保存一個
月,因為我們規定沒有爭議的部分只有保存一個月,有爭議的話當時有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提審或當事人在當時覺得不合法的酒測或其他與當事人有發生衝突諸此之類的才會保存,這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範有規定。
㈢被告陳煜鏡:沒有侵權的問題。
㈣被告何志英:沒有侵權的問題。
㈤被告曾逢椿: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攔檢、酒測程序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或未將該等檔案取出保存建檔,事後移送地檢署偵辦時亦未併案移送且忽視原告抽血檢測之請求,違反上開關於酒測攔檢之相關法令,以致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訴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應審究,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攔查酒測,因其有口腔疾病,而有使用漱口水之習慣,以致在警方攔檢酒測當下,測出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被告實施該攔查酒測程序時,卻未依規定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並將該等檔案取出保存建檔,事後移送地檢署偵辦時亦未併案移送,致造成原告損害,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未有全程錄音錄影之行為有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酒測時,被告等人曾就酒測
過程錄影,但錄影檔案並未保存,業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1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13083號函及109年1月17日基警四分二字第1090460115號書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首堪認定。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雖無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可供查證,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免民怨,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是被告陳煜鏡雖因未將錄影檔存檔致遭覆蓋而受有申誡處分(見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卷第287頁),然此並不影響其執勤當時之合法性。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未依法保存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係違反上揭規定,然被告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甘冒刑章,而故意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原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對於侵害原告之權益亦非嚴重,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依上開規定為全程連續錄影,惟該違法情節既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原則,被告等人為原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非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為有罪之證據資料,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自明。換言之,被告等人縱於為原告實施酒測時,未曾錄音錄影或未保存其錄影檔案,亦對於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舉重以明輕,上開酒精測定紀錄亦非不得作為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等人有無就原告接受酒測之過程連續錄音錄影或保存其檔案,皆與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徒以被告未保存其酒測錄影檔案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訴訟權等權利,即非可採。
㈢再本件原告陳稱其係因有使用漱口水,方造成酒測結果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承審法官曾當庭以相同品牌之漱口水對原告施測,並記錄經過之時間及測試之結果,以瞭解原告之抗辯是否實在,其測試經過及結果為:1.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原告將含在口內的李施德霖漱口水(約40秒)吐出,依此時間開始測定。2.同日上午11時31分(相隔約10分鐘,因本院有以手機計時器計時,在未到10分之前即請員警準備酒測器施測,故僅有秒差,不到1分鐘…),實施第一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依原告及員警所述,本件未讓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之方式實施測試),距離約10分鐘(僅有秒差不到1分鐘),呼氣酒精測試0.25。3.同日上午11時33分(相隔約13分鐘),實施第二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試,呼氣酒精測試0.07。4.同日上午11時57分(相隔約37分鐘),實施第三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測試為0(之後尚有三次檢測,惟其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均為0)。由上可知,原告固稱其係因使用漱口水之緣故,導致其於108年3月21日之酒測結果測出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既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係施測當日晚間10時5分或10時10幾分漱口(見108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頁、第50頁),再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晚上10時57分施測,然參諸本院刑事庭上開實測結果,並無法得出於使用漱口水漱口後,相隔近40分鐘後,仍有原告所稱有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可能。因此,縱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攔檢酒測程序,有事後未建檔保存等情事之瑕疵,然該等瑕疵與原告實係酒後駕車之情形,而遭監理機關作成吊扣原告駕照之不利處分,致原告無法從事前開工作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檔案取出建檔保存
之行為,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顯有不符。惟查,本件原告自偵查作為開始至結束,均未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攔檢酒測程序,表示異議或不服,直至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之公共危險案件開始審理後,原告始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索要事發當日全程錄音錄影之影音資料,此部分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公共危險案件之卷內資料核閱屬實。又觀諸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㈢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一個月」之規定,警察對於影音資料之保存,需具備1.除法律另有規定,或2.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因此除非合於上開二要件其一之規定,而使警察之裁量權萎縮至零,而有將該影音資料予以保存之義務,否則合於保存一個月之規定後,該規定並無另外課予警察保存該影音資料之義務,且本件原告聲請時,距108年3月21日被告所為攔檢酒測時,已達半年之久,且原告自警詢時起對於酒精檢測結果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結果,均毫無質疑,而警詢筆錄亦清楚記載原告自陳未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係口腔疾病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方致酒精檢測結果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陳述,從而被告就該次攔檢酒測之影音資料,認為原告對於程序未有異議或不服,故認僅需依規定保存一個月之作為,自合於上開規定之要求,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警
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觀其條文意旨,因個人資料經行政機關蒐集、保存,將對個人權利造成干預,故基於資料保護之精神,註銷是原則、儲存是例外。無永久應儲存之資料,因此資料之註銷乃必然之結果。因此該條特別規定資料註銷之要件,以維護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原告主張本件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有使被告保存原告該次攔檢酒測程序之影音資料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表明其因該影音資料註銷或銷毀將如何影響原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僅泛稱因該等影音資料不存在,導致原告駕照遭吊扣,而受有工作權之損害,惟原告駕照之所以遭監理機關吊扣,係因原告酒後駕車之原因所致,顯與該影音資料有無存在或保存,毫無干係,縱認被告有疏失未將該等影音資料保存,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2.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規定之情事。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1.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情形,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
⑴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則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法辦,無需再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2.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5.完成詢問後,『將犯罪嫌疑人連同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2份(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依刑案程序移送該分局偵查隊處理』」其中並無規定警察應將「進行酒測攔檢程序時」所為之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於「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時」,併同其他證據資料一同移送(條文僅規定移送「分局偵查隊」),則原告徒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2.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之規定,逕自得出被告在移送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至「檢察機關」時,需一併檢具該影音資料併案移送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且,原告復未證明縱然被告有將該影音資料一併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義務,惟未予移送之結果,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強制作為後,未全程錄音錄影,並
記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違反「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三、「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規定之情事。惟查,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係以「為強化證據力…」為其前提要件,考其目的,係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藉由更多證據資料之蒐集,以期發見真實之本意,惟如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即得以對被告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則其等僅作為輔助強化證據力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證據資料,自已居於非屬必要證據之地位,其等資料是否提出,端視偵查機關依其職權予以認定。又關於上開規定中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部分,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
1.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情形,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⑴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則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法辦,無需再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規定,而原告既於被告酒測攔檢程序中,對於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結果,並無異議或不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被告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1頁),似此情形,當屬「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之情事,自已合於「無需再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要件,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原告所主張前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規定之情事。
㈧原告雖稱其於警詢有要求要抽血檢驗但為被告等人所拒云云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查被告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該儀器於108年3月7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1頁)。108年3月21日原告受檢測之該次測試僅是該酒精測試器第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案號欄「0004」可證。
可見被告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甫經檢驗合格使用,不存在任何足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酒測器施測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明確記載:「歸零:0.00MG/L」、「測定值0.31MG/L」,可證被告於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對原告進行測試過程,儀器並未顯示異常,而原告經查獲當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理解被告之詢問,亦非路倒或因交通事故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情狀,被告採取對於原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也是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
㈨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提出證明被告之
未有全程錄音錄影或未讓其抽血檢驗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本件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等人任職大武崙派出所期間執行路檢之日期、次數、大武崙派出所自 105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所建立之該派出所影音資料目錄清冊、大武崙派出所於108年3月21日起至3 月23日止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等人過往填具之案由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因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目前警察人員於交通執法酒測作業中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會有酒測濃度偏移之情形,而聲請調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基隆市警察局關於本案酒精測試器請案中曾提供之偵測口腔內酒精濃度功能之相關文件。惟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並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形,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故其檢驗結果應屬可信,舉重以明輕,此檢驗資料亦可作為認定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依據,則原告聲請調取之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訴訟費用應核定為15,94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