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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國華

楊藍瑞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上訴人藍國華、楊藍瑞雲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列上訴人藍國華、楊藍瑞雲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藍國華及被告藍翎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藍國華及楊藍瑞雲就其等於109年1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並代位上訴人藍國華請求上訴人楊藍瑞雲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藍國華及楊藍瑞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塗銷,並請求上訴人楊藍瑞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中之先備位聲明,性質上為預備之訴,揆諸前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格高者定之。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中之備位聲明,係在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應以被上訴人之撤銷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前開各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高者為準。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10月1日基院麗109司執助實字第646號函在卷可佐。

據此,該不動產鄰近土地之價值每平方公尺應為3,026元(計算式:1,770,000元÷585平方公尺=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格大約為1,513,000元(計算式:3,026元×500平方公尺=1,513,0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藍國華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12月29日之債權額為7,155,625元(計算式:7,308,399元+7,308,399元×3.6%×348/365-403,622元=7,155,625元),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附表編號1之價額1,513,000元為斷。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0,000元,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為3,283,000元(計算式:1,770,000元+1,513,000元=3,283,0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0,000元。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又本件上訴人藍國華及楊藍瑞雲之上訴利益應分別為1,513,000元、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藍國華、楊藍瑞雲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38,62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扣除已繳納之20,107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