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賴明峰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黃仕翰律師被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葉雪貞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橘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橘郡社區係基隆市之龐大
社區,被告係橘郡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資金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被告之一切行為本應遵循法律及規約之規定,並妥善管理社區之資金。惟查,被告前稱社區之休閒館第1、3、4樓公共男女廁所,因孳生白蟻造成其木質部分受到部分侵蝕而有破壞,而認乃係因廁所管道間水管或汙水管漏水或蹲式馬桶或外牆漏水所致,先後於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7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開招標等程序,強行以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休閒館廁所抓漏修繕一案,恐有事前與廠商勾串,藉由指定特定廠商的方式,來加以虛報施工費用,以此就真實費用和虛報費用之價差予以獲利,進而染指社區的管理基金,侵害原告及整體社區住戶之權利。縱認社區休閒館廁所有整體翻修之必要,整修費用原始報價高達100萬8,000元,契約簽約價額96萬元,對全體住戶之公共資金造成不合理侵害,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又工程範圍為公共廁所全面拆除、修繕、翻新,不具備一般性、常態性,顯非為一般管理維護或一般修繕行為,而係屬就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全面拆除、重大修繕、改良,依法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不得逕依管委會例會之決議為之,爰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7日所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所召開橘郡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第七次例會會議關於「休閒館除白蟻及整修事宜」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所召開橘郡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份第八次例會會議關於「休閒館廁所抓漏修繕事宜」之決議無效。
㈡又被告為決議時並未邀請三家以上廠商行公開招標程序,且
重大修繕之事項依法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程序上不得僅以管委會會議之決議而為,故被告所為上開二個決議自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及違反橘郡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或參照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之處理方式,請求撤銷系爭二個會議之決議,故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所召開橘郡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第七次例會會議關於「休閒館除白蟻及整修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所召開橘郡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份第八次例會會議關於「休閒館廁所抓漏修繕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橘郡社區屬大型社區,住戶總共有1600多戶,社區休閒館共4
層樓,整修1、3、4男女廁所及管道間,應非屬於重大修繕,自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決議整修廁所、管道間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權利濫用?㈡依橘郡社區現有之「橘郡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
金額100萬元以上,才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動支,金額20萬元至100萬元者,由管理委員2/3出席,2/3同意即可動支,因此就橘郡社區關於重大修繕之定義,需超過100萬元以上始屬之。本件休閒館廁所修繕工程費用為96萬元,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7日所為之決議均符合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所為決議均合法。
三、法院的判斷:㈠首查,原告起訴時原檢附原證5「橘郡社區經費採購作業規則
」(內載有本社區財務管理規則)影本,作為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二個決議,因工程金額及未邀請三家以上廠商行公開招標」等違反該規則,應為無效或得銷撤之依據,然因被告爭執該規則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該規則之正本,亦無法清楚交代該影本規則取自何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該規則不再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65頁)。先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當庭提出「橘郡社區經費收支管
理辦法」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予以爭執,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參照)。經查,該收支管理辦法係被告社區總幹事所提供,且勾稽原告擔任橘郡社區第19屆主任委員期間亦曾於106年1月份第三次例會會議中決議「依照基隆市政府相關稽查單位複查開立缺失限改單後,責囑藝豐消防議價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內,並符合法規施行緊急修繕工程,務必不要再讓本社區遭受開罰」,於臨時動議中提及「社區消防缺失部分…,管委會儘針對權限一百萬元,再進行決議。」;於106年2月份第四次例會會議決議中再次提及「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依照基隆市政府相關稽查單位複查開立缺失限改單後,責囑藝豐消防議價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內,並符合法規施行緊急修繕工程,務必不要再讓本社區遭受開罰…。執行:依決議辦理並請藝豐消防參與二月例會討論」,於討論議題討論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決議:委員會元月議價後,總價為100萬元,二月再度議價後90萬元…;於106年8月份第十次例會會議中報告休閒館設備故障事宜,執行:業已執行三樓影音教室、B1健身房修繕完畢。另第2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5日召開第四次例會會議,決議中亦提及107年消防區施設改善工程事宜,經在座委員決議83萬元施作,原報價為99萬5,2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4、307-308、314及319頁),可認橘郡社區就100萬元以下經費之支出運用,得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定行之,核與被告提出之橘郡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中關於經費用支出核准權限金額運用之規定相牟,是被告提出影本之「橘郡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應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依憑。
㈢有關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109年6月份第七次例會關於「休
閒館除白蟻及整修事宜」先請廠商對管道間施工查修管路漏水及整修1、3、4樓男女廁,並將蹲式馬桶改成坐式馬桶之決議及109年7月份第八次例會作成施作1、3、4樓廁所管道間管路、馬桶拆除及廁所整修之決議均無效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其性質屬於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自有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條例第25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及召集人產生方式已予明定,第37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有明顯區別,無從混淆之。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執行機關,其位階應置於法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是以,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有權作成決議之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卻為此決議事項,該決議即屬無效。
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召開第22屆第七次例會會議關於「休閒館除白蟻及整修事宜」先請廠商對管道間施工查修管路漏水及整修1、3、4樓男女廁所,並將蹲式馬桶改成坐式馬桶之決議,及於109年7月17日召開第22屆第八次例會會議作成施作1、3、4樓廁所管道間管路、馬桶拆除及廁所整修之決議均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⑶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復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9條第1項約定:「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及公共事務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使用、管理規則。該使用管理規則,不得牴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第2項、7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公共設施、財產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社區所需各項管理辦法之訂定與執行。…。」;第19條則規定:「社區經費動支數限,依公共事務採購發包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議訂之「經費運用動支權責(另訂)」規定辦理。」;而依橘郡社區經費管理收支管理辦法第22點規定:「橘郡社區經費支出核准權限金額運用:
⒈金額一百萬以上,由區分所有權人及開住戶大會時表決同意始可動支。⒉金額一百萬—二十,由全體委員2/3出席,2/3同意始可動支。⒊金額二十萬—五萬,由主委、副主委、監委,七位委員全部同意後,於動支時通知各組召集人。⒋金額五萬元以下,授權主任委員同意即可動支。…。」。準此,有關橘郡社區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得由被告為之,如涉及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之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⑷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召開第22屆第七次委員會例會會
議關於「休閒館除白蟻及整修事宜」作成先請廠商對管道間施工查修管路漏水及整修1、3、4樓男女廁所,並將蹲式馬桶改成坐式馬桶之決議內容及於109年7月17日召開第22屆第八次委員會例會會議作成施作1、3、4樓廁所管道間管路、馬桶拆除及廁所整修之決議內容,係就橘郡社區共用部分之休閒館應如何管理、維護所為決議,屬被告權限範圍無疑。而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橘郡社區區分所所有權人既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橘郡社區經費管理收支管理辦法,而休閒館1、3、4樓除白蟻及管路、廁所整修事宜所需總工程費用僅96萬元,有109年8月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7頁),非屬100萬元以上,難認款項鉅大,應認其性質上為一般修繕,非屬重大修繕。又將廁所內之蹲式馬桶改成坐式馬桶,蹲式馬桶拆除為必然之過程,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毀棄所有權之『拆除』,故原告主張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為之,即不足採。
⑸至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橘郡社區第22屆之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經費管理收支管理辦法關於橘郡社區經費支出核准權限金額運用之規定所為之系爭二個決議,並不違背公序良俗,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二個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亦屬無稽。
⑹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109年6月19日所召開橘郡社區第22
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第七次例會會議關於「休閒館除白蟻及整修事宜」之決議及109年7月17日所召開橘郡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份第八次例會會議關於「休閒館廁所抓漏修繕事宜」之決議均無效,尚難憑採。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作成之系爭二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⑴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以「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要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權作成管委會決議來翻修廁所,然被告未邀請三家以上廠商行公開招標程序云云,自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⑵原告雖又援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主張應參照董事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之處理方式,予以撤銷云云。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應屬無效。惟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因之,原告既然主張系爭二個決議為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該無效法律行為無待法院撤銷,且法院亦無得以之為撤銷之對象,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二個決議無效,竟又備位訴請本院撤銷無效之決議,其主張於法無據且互相矛盾,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論先位、備位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