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號抗 告 人 鄒靜慈即 原 告 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志宏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 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3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3 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