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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張建生

張釋謙(原名張宜豐)被 告 林宏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翔被 告 陳正達(原名陳德倫)

葉永杰

喬恒忠

許志帆

黃志豪

許世樹

李明修

蘇文忠

蘇冠肇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7A、471A及472A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71地號、同段47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57地號土地、系爭471地號土地、系爭4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6年6月15日瑞土測字第5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57A、471A、472A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建生、張釋謙(原名張宜豐,下稱張釋謙)、陳正達(原名陳德倫,下稱陳正達)、蘇冠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原告與被告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無任何權利得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於106年5月間,為圖謀不法利益,至系爭土地擅自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6年5月起109年10月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614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2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7A、471A及472A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321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張建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釋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林宏彬略以:

被告林宏彬不知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土地,且係受被告張建生之以每日12,000元雇用而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除草,嗣依被告張建生指示將營業貨運曳引車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剷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可稽。是被告林宏彬並非出於自己行為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意,且充其量僅為被告張建生所利用之工具。造成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告張建生。且被告林宏彬既係基於被告張建生之指示,並無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附圖只看得出面積,看不出範圍、數量、深度。該處以前就有被傾倒過。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彬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正達、葉永杰、喬恒忠、許志帆、黃志豪、許世樹、

李明修、蘇文忠、蘇冠肇(下稱被告陳正達等9人)略以:被告陳正達等9人,除被告蘇冠肇外,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皆否認犯罪,未曾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請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縱如刑事法院之認定,被告陳正達等9人也只分別載運2至3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倘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應依此車次之台數負清除回復責任,不及於其他人傾倒棄置之範圍。系爭土地前經刑事法院審理時已經認定尚有其他司機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傾倒,原告是否應一併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可以採認。而被告張建生僱請被告林宏彬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清除雜草、開挖整地。再由被告張建生於同日上午以無線電頻道播送之方式,向不特定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司機通知其可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433、4

39、435、470、473等8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供傾倒含廢塑膠、磚塊、混凝土塊、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建生之父即被告張釋謙則在現場入口處把風及負責指揮、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傾倒,嗣被告陳正達等9人透過無線電獲悉得於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駕駛曳引車,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被告林宏彬再駕駛挖土機將被告陳正達等人傾倒之上開廢棄物整平。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範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所以106年7月4日瑞地測字第1064047386號函檢送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15日瑞土測字第509號,複丈日期106年5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00、101頁,本院另發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1949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土地部分為附圖編號157A、471A、472A所示。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傾倒廢棄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於被告判處罪刑(被告蘇冠肇部分於一審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被告林宏彬、黃志豪、陳正達、葉永杰、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林宏彬雖辯稱其僅係依被告張建生之雇用及指示行事,並非出於自己行為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意,且充其量僅為被告張建生所利用之工具云云,惟被告林宏彬於刑案審理期間,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坦承在卷(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450頁),並坦承設置於入口處之路障係其駕駛挖土機移除(見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0、21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28、329頁),而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人員王錦鐘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106年5月11日去看時,沒有看到傾倒廢棄物,只是開路而已(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86頁)。警員王騰毅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點多接到檢舉到場蒐證,當時見砂石車進進出出。第一時間去看的時候,一些廢棄物是平坦的狀態,有山貓,一台推土機(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115、117、118頁)。可知被告林宏彬除曾駕駛挖土機移除路障,便利曳引車載送廢棄物進出現場,並曾於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以後,駕駛挖土機予以整平,是被告林宏彬辯稱係單純受被告張建生利用云云,並無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難予採認。至於被告陳正達、葉永杰、喬恒忠、許志帆、黃志豪、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下稱被告陳正達等8人)雖否認傾倒廢棄物,惟查,被告陳正達等8人於106年5月17日駕駛曳引車進出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陳正達等8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時序表、行車路線圖、ETC行車紀錄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37至43、55至63、81至87、101至109頁、123至131、144至153、164至174、211至215頁、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10至11、21至24、31至32、41至42、49至50、60、61、70至71頁、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4、18頁)。並參以被告蘇冠肇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其是砂石車司機,在月眉土資場的專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綽號臭豬的(本院按即被告張建生)說,可用較便宜的處理費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才會載廢棄物到場傾倒,而月眉土資場的頻道只有1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79頁、一審卷㈡第305至第310頁)(被告蘇冠肇駕駛之205-ZX曳引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時序表、行車路線圖、ETC行車紀錄等,另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92至198頁),再勾稽上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正達等8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駛往現場之時,其車棚黑網係呈隆起狀態,駛離現場時則呈陷落狀態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40至43、59至63、84至87、104至109、126至

131、147至153、168至174、214至215頁),可以推知被告陳正達等8人均曾聽被告張建生藉由無線電頻道播送,而駕駛曳引車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而以此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被告林宏彬辯稱:該處以前就有被傾倒過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難以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7A、471A及472A範圍內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林宏彬辯稱:附圖只看得出面積,看不出範圍、數量、深度云云。惟複圖編號157A、471A、472A範圍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被告應共同清除之物,已足以特定清除行為義務之內容,被告林宏彬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附此指明。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58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得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2,321元(即同附表一編號⒈⑵、⒉⑵、⒊⑵之「月使用補償金」欄,計算式:149元+697元+1,475元=2,32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起109年10月止不當得利金額94,581元,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7A、471A及472A範圍內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8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正達等9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建生、張釋謙、林宏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期間(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月,並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元以下捨去) 期間 小計 (新臺幣) 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⑴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70元 119.41 5% 134元 7月15日 1,005元 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300元 119.41 5% 149元 34月 5,066元 ⒉ 同上段471地號 ⑴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70元 558.11 5% 627元 7月15日 4,702元 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300元 558.11 5% 697元 34月 23,698元 ⒊ 同上段472地號 ⑴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70元 1180.71 5% 1,328元 7月15日 9,960元 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300元 1180.71 5% 1,475元 34月 50,150元 合計 94,581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民國) ⒈ 張建生 110年6月23日 ⒉ 張釋謙 110年7月5日 ⒊ 林宏彬 110年6月23日 ⒋ 陳正達 110年6月23日 ⒌ 葉永杰 110年6月24日 ⒍ 喬恒忠 110年6月23日 ⒎ 許志帆 110年6月23日 ⒏ 黃志豪 110年6月23日 ⒐ 許世樹 110年6月23日 ⒑ 李明修 110年6月23日 ⒒ 蘇文忠 110年6月23日 ⒓ 蘇冠肇 110年6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