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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協助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彭毓琦

蘇育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被 告 陳彥錞訴訟代理人 謝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萬6,2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錞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421之13號前之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林協助自基隆市○○路000○00號對面穿越道路至421之13號前,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致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勾住原告林協助所穿著之雨衣,原告林協助、被告陳彥錞均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林協助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腫之傷害。被告所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3萬3,762元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醫療(住院及診療)費1萬2,517元及醫療用品費3,756元。

(二)交通費445元。

(三)看護費18萬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9日住院治療,醫生診斷原告自108年1月9日出院起須專人24小時照護4週,並建議休養6個月。原告出院後記憶嚴重喪失,且情緒會不時失控,故原告家人迄今仍須24小時照顧原告以防發生意外事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共198日之看護費,其中被告已委請他人幫忙看護41日,應予扣除,因此僅請求157日看護費,看護費以每日1,20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8,400元(1,200x 157=188,400)。

(四)不能工作損失13萬1,625元原告原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為2萬2,500元(年收入17萬元÷12月=22,500元),即平均每日薪資為750元(22,500÷30=750元),故原告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7月9日無法工作198日,合計損失共14萬8,500元(750 × 198=148,500元),惟因原告於出院後有記憶喪失之情況,經醫生診斷建議可回到工作場所熟悉環境以幫助回復記憶,而此期間雖因原告未能從事原本工作而無法受領全部薪資,但原告之雇主仍給付原告16,875元之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3萬1,625元(148,500-16,875=131,625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31萬6,649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腦部受傷減損日常行為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llO.l即「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一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或持續意識障礙者。」可認原告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2、原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並於109年8月13日函文指出:「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暨臨床精神一治理衡鑑),於智商、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皆在臨界水準,但於認知/記憶及定向感、抽象與判斷能力及思考流暢度均有缺損...參酌該次認知功能評估報告做以下鑑定...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故亞東醫院係參酌原告於109年6月3日檢查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3、惟查,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再度至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腫脹至日常行為能力永久受損,因雙側前額、雙側顱底、右側顳葉腦傷致語言表達能力溝通能力情緒管理永久受損無法恢復」,認認定原告日常生活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溝通能力及情緒管理均永久受損無法回復,顯較109年6月3日時更為嚴重,顯見因本件所受傷勢有隨著時間越趨嚴重之情事,故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較亞東醫院依據109年6月3日檢查結果所認定之11%為高,應認有至少15%之減損。

4、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所從事者為送貨工作,依原告原本正常工作情況,應可至少工作至70歲,而原告係於47年5月18日生,自107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原告屆滿70歲時即117年5月18日止,共計有9年4月,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夫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5%,原告每年薪資為27萬,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40,500元(計算式; 270,000元x15%=40,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減損總計為31萬6,649元。

(六)慰撫金58萬0,73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更使原告喪失語言及表達能力,容易陷入情緒不穩,已無法回復事故發生前生活,可認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而受有無法言喻之痛苦,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0,73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承認其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因此主張被告應負擔7成賠償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3,762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有過失,然因原告與有過失,承認其應負擔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2,517元、醫療用品費3,756元、交通費445元均不爭執。

三、被告抗辯於10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被告已為原告聘僱看護,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原告其餘主張應聘請看護期間,醫生並未診斷原告需要看護,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顯無依據。

四、被告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因原告係於上下班時間受傷,公傷假休養期間可領全薪,薪水應由公司給付,因此應無損失。

五、被告抗辯原告經過休養後已可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系爭車禍事故具有7成過失,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腫之傷害,應負擔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承認,首堪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1萬2,517元、醫療用品費3,756元、交通費445元,合計1萬6,718元,業據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看護費支出部分,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因腦傷出院需專人照護4週」,因此原告自108年1月10日出院後4週即28天以內方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上開期間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應屬有據,逾上開期間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顯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合,並無可採。又原告承認被告已聘請看護41天,被告自陳自108年1月6日開始聘請看護照料原告,則被告聘請看護照顧原告期間已較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看護期間為長,是以原告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需看護期間,被告均已提供看護,原告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四)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17時35分許,原告已下班,因此原告車禍不能上班期間應自107年12月25日開始計算,至108年1月9日住院期間合計16日無法上班應屬可信,另參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即應有180天需要休養而無法上班,因此原告主張196日無法上班部分,尚屬有據,逾上開日數部分,原告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2萬2,500元,被告並無爭議,因此換算日薪為750元,則上開不能工作196天期間,薪資損失原為14萬7,000元。然因原告曾經於上開期間為復健目的返回原公司擔任其他工作,受領雇主給付薪資1萬6,875元,故薪資損失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據此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為13萬0,125元,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受有損害,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金額則並無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屬職災雇主應給付全部薪資予原告,因此原告實無薪資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受領上開業已扣除之薪資1萬6,875元外,並未受領雇主其他薪資給付或補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薪資損失在13萬0,125元範圍內尚未獲得任何填補要足認定,而原告係為復健目的返回原工作場所任職,僅1個月期間,嗣後並未繼續工作,因此要難據此認定原告無庸依據醫生診斷休養6個月,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及不需休養等情,要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雖經治療及休養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業已永久減損11%範圍內,業與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旨認定相符,此有該院於109年8月13日以亞醫審字第1090813008號函覆在卷可稽,要堪認定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範圍超過鑑定機構認定之11%部分,純屬推測並無證據可參,要難採信。原告每月薪資原為2萬2,500元,依據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計算,每月薪資減少為2,475元,原告自108年7月9日(即108年1月9日休養6個月期滿日為108年7月8日之翌日)至其滿65歲(原告47年5月18日出生)即112年5月17日退休之日止,3年10月8日期間每月均有薪資損失2,475元,應堪認定,然因原告請求提前一次給付,爰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913元【計算方式為:02,475×42.00000000+(02,475×0.00000000)×(43.00000000-00.00000000)=104,912.00000000000。其中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因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受有損失10萬4,913元範圍部分要足認定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傷,致其日常行為能力受損、語言表達能力、受損記憶力變差、情緒不穩,因此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其主張受有痛苦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雖經治療無法完全痊癒,影響生活、溝通及工作能力,原為勞工,被告前經營早餐店,現無業等情況,認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高。

(七)依據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醫療等費用1萬6,71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0,12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0萬4,913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1,756元。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因此主張被告應負擔7成賠償責任,為被告所承認,是以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金額7成即31萬6,229元之賠償。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