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林耀銘
蘇明華被 告 基隆中正區公所社政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蘇明華已與前夫離婚,與其兒女已無關係,希望區公所給予低收補助資格。又原告林耀銘之財產未曾超過列冊低收補助第2款,自民國98年起應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補助款,區公所卻給予第3款補助每月9,000元,到106年才給予每月14,000元補助,到109年又給予每月9,000元補助,區公所對於原告林耀銘構成欠款,共欠522,000元,加上109年3月至9月應給之42,000元,共欠原告林耀銘570,000元補助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耀銘57,000元補助款,及其母親辦理低收入老人補助款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請求被告對於其低收入戶資格為一定之認定,或不服被告所為補助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及認為被告積欠依給付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補助款而請求給付,均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