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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謝黃悅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被 告 江 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玲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債權人趙玲珠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趙玲珠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3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被告即債權人江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江釩本票裁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嗣於民國108年7月2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中編號第1至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按:編號第4至24號土地經變價拍賣,仍未拍定,亦未經債權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此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定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江釩、趙玲珠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異議並未終結,原告乃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釩、趙玲珠雖以其對債務人即原告分別有1,00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並分別持趙玲珠本票裁定、江釩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票裁定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原告與被告江釩、趙玲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1,00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被告趙玲珠從未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甚至不認識被告江釩,遑論向被告江釩借款。被告江釩、趙玲珠對原告既未有系爭分配表所載之1,000萬元、2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江釩、趙玲珠就不存在之債權自不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江釩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80,000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60,050元及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9,820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趙玲珠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2執行費16,000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18,060元及次序8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183,513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釩部分:原告係訴外人謝文昌之母,謝文昌所經營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因週轉之需,原告願提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為被告江釩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105年12月分別簽立擔保同意書(下稱105年12月擔保同意書)及借據向被告江釩借款1,000萬元,並由被告趙玲珠、訴外人黃俊偉之金融機構帳戶陸續轉出1,000萬元並匯入謝文昌帳戶,以作為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釩間並未存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即無理由。

(二)被告趙玲珠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1日為取回米點公司所開立之退票支票(票號:388242、票面金額:585,000元;下稱米點公司585,000元支票)及謝文昌所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下稱謝文昌1,000,000元支票)各1紙,乃同意連同以積欠被告江釩1,000萬元借款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415,000元(以上金額總計20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趙玲珠借款之標的,而簽立106年8月30日借據(下稱106年8月30日借據)交予被告趙玲珠收受,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中和區房地)為被告趙玲珠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玲珠間並未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無理由。

(三)被告江釩、趙玲珠共同部分:原告與被告江釩、趙玲珠嗣分別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4日就未清償之債權債務為協商,被告江釩、趙玲珠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還款協議書記載「……江釩與謝黃悅(即原告)之債務:⒈借款本金1,000萬元……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悅共積欠江釩1,000萬元之借款……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借款本金200萬元……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悅共積欠趙玲珠200萬元之借款……。」惟原告迄今未履行還款協議書之約定,一再拖欠,被告江釩業於109年2月5日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原告否認其與被告江釩、趙玲珠間存有1,000萬元、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實屬荒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釩、趙玲珠以其對債務人即原告分別有1,00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並分別持趙玲珠本票裁定、江釩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2,020,000元,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江釩、趙玲珠因而分別受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4執行費80,000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60,050元及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9,820元」、「債權次序2執行費16,000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18,060元及次序8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183,513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江釩並不相識,遑論向被告江釩借款,被告江釩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被告趙玲珠從未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予原告,被告趙玲珠與原告間亦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江釩、趙玲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江釩、趙玲珠與原告間是否存有1,00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茲析述如下: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釩、趙玲珠間並未存有1,00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江釩、趙玲珠就其等與原告間存有1,00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江釩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江釩與原告間並未存有1,00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惟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曾由被告趙玲珠、訴外人黃俊偉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累計至106年3月28日止,共1,000萬元至謝文昌、米點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然堅稱此並非被告江釩借貸與原告之款項等語。被告江釩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趙玲珠)就此則陳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告江釩之名義借款予原告,由被告趙玲珠及訴外人黃俊偉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謝文昌、米點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有要求原告提供5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所以1,0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告江釩與原告之間,與被告趙玲珠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被告二人與原告、謝文昌、米點公司並無其他另一筆1,000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之105年12月擔保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被告江釩之訴訟代理人之前揭陳述與被告提出由原告簽立之105年12月擔保同意書,其內記載「謝黃悅君願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先生週轉使用,最高額度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收到無誤。……」等語相符,足可認定被告江釩與原告間存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江釩就其與原告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既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江釩與原告間未存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節,舉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1,000萬元非由被告江釩交付或非由被告江釩之金融機構轉出匯入至原告指定之謝文昌、米點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而否認被告江釩與原告間存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江釩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92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原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就已受償部分之款項,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主張以原債權金額受分配而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39299號執行命令1件為證。被告江釩固不否認於107年10月30日收取租金債權41,368元、107年11月14日收取租金債權60,342元、108年1月4日收取租金債權120,684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7日新北院賢107司執火字第39299號債權憑證、存摺節本等件為證,惟本院觀諸系爭分配表,被告江釩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部分)為11,103,014元,惟受分配金額僅929,820元,不足額為10,173,194元,分配率僅百分之8.3745,尚不足完全抵充利息,遑論本金,縱扣除被告江釩已收取之前揭租金債權,實不足以影響被告江釩原受分配之金額929,82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被告趙玲珠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趙玲珠與原告間並未存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此為被告趙玲珠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06年8月1日為取回米點公司585,000元支票、謝文昌1,000,000元支票,乃同意連同以積欠被告江釩借款1,000萬元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415,000元(以上金額總計20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趙玲珠借款之標的,而簽立106年8月30日借據交予被告趙玲珠收受,並以中和區房地為被告趙玲珠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之106年8月30日借據、永豐銀行託收票明細結果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被告趙玲珠前揭之陳述與原告簽立之106年8月30日借據,其內記載「……甲方(即被告趙玲珠)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萬元貸與乙方(即原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備註:退回支票二張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整及現金肆拾壹萬伍仟元整。」等語及永豐銀行託收票明細結果表所列「到期日:2017/07/

31 付款行代號:00-000-0000 發票人帳號:8398 票據號碼:388242 託收日:2017/ 05/05 票據金額:585,500元 託收狀態:『退票』、到期日:2017/09/05 付款行代號:00-000-0000 發票人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0000000 託收日:2017/05/05 票據金額:1,000,000元 託收狀態:『抽回』」之情相符,可知原告積欠被告江釩、趙玲珠前揭之利息債務、票據債務均未能清償,乃經由合意以上開金額總計20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趙玲珠借款之標的,而簽立106年8月30日借據交予被告趙玲珠,作為借款之證明。

⑵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又「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江釩、趙玲珠就原告向被告江釩、趙玲珠借款以幫忙謝文昌、米點公司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結算未償金額及利息,約定以200萬元之範圍作為原告向被告趙玲珠消費借貸之標的,並與被告趙玲珠締結106年8月30日借據,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無違,可認被告趙玲珠與原告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趙玲珠就其與原告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既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趙玲珠對原告未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節,舉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趙玲珠並未實際交付或匯款200萬元,而否認被告趙玲珠對原告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釩、趙玲珠與原告間確有1,000萬元、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4執行費80,000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60,050元及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9,820元」、「債權次序2執行費16,000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18,060元及次序8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183,513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9年度訴字第6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2,160.92 │40分之6 │├─┼───┼────┼────┼────┼──────┼─┼─────┼────┤│2│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647.40 │40分之6 │├─┼───┼────┼────┼────┼──────┼─┼─────┼────┤│3│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585.51 │40分之6 │├─┼───┼────┼────┼────┼──────┼─┼─────┼────┤│4│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4.44 │40分之11│├─┼───┼────┼────┼────┼──────┼─┼─────┼────┤│5│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0.54 │40分之11│├─┼───┼────┼────┼────┼──────┼─┼─────┼────┤│6│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39.00 │40分之7 │├─┼───┼────┼────┼────┼──────┼─┼─────┼────┤│7│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571.00 │40分之7 │├─┼───┼────┼────┼────┼──────┼─┼─────┼────┤│8│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393.33 │40分之11│├─┼───┼────┼────┼────┼──────┼─┼─────┼────┤│9│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565.30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65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47.05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80.90 │40分之6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450.31 │40分之6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341.79 │40分之6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21.42 │40分之6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39.73 │40分之6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5.05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63.00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417.00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94.00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456.00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68.00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281.00 │40分之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29.00 │40分之7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