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上列原告對被告謝慶隆、謝甲、謝乙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謝甲、謝乙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371-14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謝甲、謝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謝甲、謝乙姓名之起訴狀暨繕本3份,及陳報至民國109年11月27日止對被告謝慶隆之債權總金額、本件不動產市價,逾期未補正被告謝甲、謝乙之姓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