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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王茂雄

王啟聰王啟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李正典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門(未編號,即設置於附圖編號A、A1石柱間之鐵門)、編號B、B1、B2之石造文物、編號D、D1之水塔、編號a-b-c施工圍籬等地上物予以清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5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

二、首查,本件訴訟原起訴係以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3人為原告(以下簡稱原告王茂雄等3人),嗣後國財署北區分署追加為原告,原告等4人均係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清除無權占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爭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與原訴相同,依法應予准許。被告誤以原告王茂雄等3人代位國財署北區分署之代位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抗辯追加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與原告王茂雄請求基礎事實不同應屬誤認,要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最後訴之聲明,乃依據附圖之測量結果增列系爭139-7地號土地為請求標的,及依附圖測量之標示確認請求標的物之位置、面積,核均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訴之要件,於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部分

1、系爭4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並無權利占用系爭4筆土地,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門柱、鐵門、堆放石造文物、石堆、石碑、水塔、施工圍籬等地上物,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A1(設置門柱、鐵門)、編號B、B1、B2(堆放石造文物) 、編號B3(堆置石碓)、編號C、C1(設置石碑)、編號D、DI(設置水塔)、編號a-b-c(設築施工圍籬)所示,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

2、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承認興建系爭鐵門,該鐵門橫跨於系爭139、139-2、139-7地號土地上,且自其建造鐵門起至被告自有空屋間,占用系爭4筆土地內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範圍。被告所承認施作之鐵門架設於附圖編號A、A1石柱上,被告即有一併拆除石柱之義務。附圖編號a-b-c施工圍籬為被告所搭建,亦據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當庭自認。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601號判決認定鐵皮圍籬為被告興建。被告另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83號被告毀損等案件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坦承伊做了三個水塔。以上足證附圖所示設置或堆放之鐵門、水塔、圍籬、石造文物等地上物確係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王茂雄等3人部分

1、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另授權原告王茂雄等3人代為排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物品,並代為受領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俾利原告王茂雄等3人恢復造林。此有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於108年11月27日以台財北基二字第10805090320號函,命原告王茂雄等3人恢復造林可資證明。

2、原告王茂雄等3人依此(參見109年10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明得代位受領被告返還土地。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占用現況如附圖編號A、A1(設置門柱、鐵門)、編號B、B1、B2(堆放石造文物)、編號B3(石堆)、編號C、C1(設置石碑)、編號D、Dl(設置水塔)、編號a-b-c(設築施工圍籬)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

2、並由原告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無正當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於109年2月1日當庭自認,原告請求拆除之鐵門及鐵皮圍籬為其設置。嗣於履勘現場期日後,被告承認附圖所示鐵門(未編號,設置於附圖編號A、A1石柱間之鐵門)、編號B、B1、B2之石造文物、編號D、D1之水塔等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否認編號A、A1之石柱、編號B3石堆、編號C、C1石碑、編號a-b-c施工圍籬為其所設置。

(三)原告王茂雄等3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受領被告返還系爭占有之土地。

(四)基於前述,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 關,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4筆土地,而實際占有之位置、面積、現況如附圖編號A、A1(包含門柱及鐵門);編號B、B1、B2(堆放石造文物);編號B3(石堆);編號C、C1(設置石碑);編號D、Dl(設置水塔);編號a-b-c(設置施工圍籬)等處。被告固未爭執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承認附圖未編號鐵門(即設置於附圖編號A、A1石柱間之鐵門)、編號B、B1、B2之石造文物、編號D、D1之水塔等地上物為其設置,並占有該部分土地等情,而否認其餘地上物為其所設置。

1、首先就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承認設置之鐵門、編號B、B

1、B2石造文物、編號D、D1水塔部分,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查,附圖編號a-b-c施工圍籬部分,業據本院提示原告所拍攝圍籬照片供被告訴訟代理人辨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仍於109年2月11日當庭自認為其所設置,被告所為自認顯然並無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被告嗣後變更否認設置圍籬顯無可採,是以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自認,認上開施工圍籬確為被告所設置。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請求被告清除編號a-b-c施工圍籬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查,附圖編號A、A1之石柱,縱經被告將鐵門架設其上,然系爭鐵門仍得單獨自該石柱上拆除分離,二者各有所有權不生附合問題,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又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A1石柱為被告原始設置,則其請求被告應拆除該石柱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B3之石堆、編號C、C1之石碑為被告設置,其請求被告清除上開石堆、石碑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據此,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於主文1項所示範圍,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原告王茂雄等3人最後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係代位受領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則原告王茂雄等3人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之公文及授權,縱然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曾發文命原告王茂雄等3人從事造林,嗣後願將被告所返還之系爭土地,繼續再與原告王茂雄等3人成立租約使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間與原告王茂雄等3人間契約約定,被告不受該契約拘束,被告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生之返還義務,返還對象為該法律規定之權利人即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而非原告王茂雄等3人,原告王茂雄等3人請求本院命被告向其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王茂雄原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財署北區分署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部分,因業已追加國財署北區分署為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王茂雄等3人顯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原告王茂雄等3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未再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基礎業據原告王茂雄等3人減縮,本院就該部分主張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建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茂雄等3人之訴及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逾上開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聲明拆除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核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據附圖所示合計為

122.61平方公尺,然其中鐵門、施工圍籬未據計算面積,本院各以1平方公尺核定,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4,142元(124.61平方公尺×2,200元公告現值=27萬4,142元)。

原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勝訴部分面積為103.87平方公尺,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