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馮韶韻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建誠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求診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為其裝置全口牙套,進行下排牙齒之齒顎矯正,然被告未對原告為矯正牙齒相關風險之告知。嗣原告陸續依約回診至108年期間。
(二)被告於105年間為原告矯正牙齒過程中,因長期施力不當使原告牙齒嚴重傾斜,導致原告牙齦萎縮及患有牙周病。
(三)原告於107年7月間告知被告關於其他醫生就牙周病之建議,然被告置之不理,還答應為原告治療牙周病,要原告不要去其他診所處理牙周病,導致原告之牙周惡化情形一直拖延。被告於原告牙周病情已經甚為嚴重的情況下,明知自己非牙周專科,卻對原告為牙周治療,導致原告於108年6月間開始出現蜂窩性組織炎,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原告「牙齒傾斜搖晃及疼痛的病症只能透過植牙來根治病情」,之後也有可能要再透過矯正治療,才能回復原告牙齒的健康狀況,所以原告之損害為植牙及牙周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植牙後矯正費用125,000元、原告於治療蜂窩性組織炎期間的醫療費用及車資6,1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求診於被告時,被告或其助理並未對原告解說後續矯正流程及可能發生之風險,也未提供任何衛教文件供原告參考閱讀。
2.原告不具醫療專業知識,長年皆依被告醫囑固定回診,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感,縱病患擁有自主決定權,惟在專業資訊顯不對等之醫病關係下,病患出於對醫師之尊重及信賴,莫不奉醫師建議為圭臬,然原告選擇相信被告,持續回診,竟使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機。
3.原告察覺牙周病症狀後,已向被告提出終止矯正的退費申請,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於獲知罹患牙周病後,仍希望儘速完成治療而選擇繼續進行矯正療程云云,全屬子虛烏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在為原告進行矯正療程之前,就已經告知矯正可能導致的風險。
(二)於矯正過程中,被告有發現原告有輕微牙周病症狀,並為原告進行數次清潔牙結石,並曾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暫停矯正,若要持續進行矯正療程,原告必須注意清潔與口腔保健,原告則希望儘速完成治療而選擇繼續進行療程。
(三)原告於107年7月告知被告其他牙周病專科診所之諮詢結果時,被告也尊重原告的選擇,與原告討論後拆除大部分牙套。嗣於108年5月為原告拆除剩餘矯正裝置。
(四)107年7月後,原告自行前往多處診所、教學醫院尋求有關牙周病的意見,其理當在當時就可以決定是否要進行相關的治療,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本身係牙周病專科,要原告不用去外面的診所治療。
(五)原告的損害與被告的行為間並沒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其主張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二頁9至10):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進行下排牙齒之齒顎矯正,嗣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且原告後陸續依約回診。
2.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或107年8月2日(按:被告依病歷記載主張日期為107年7月26日,原告依錄音譯文主張日期為107年8月2日,然此日期並不影響本院就爭點之判斷)拆除原告之矯正器,但就部分牙齒的矯正器繼續保留。
3.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或108年5月8日(按:原告依三軍總醫院X光片主張日期為108年4月10日,被告依病歷記載主張日期為108年5月8日,然此日期並不影響本院就爭點之判斷)拆除原告之全部矯正器。
4.原告於108年6月間出現蜂窩性組織炎,且牙齒傾斜搖晃及疼痛,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
(二)爭點:
1.被告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前,有無為有關齒顎矯正前之風險告知?
2.原告於107年7月間告知被告有關其他醫師就牙周病之建議等語,被告有無拖延處理?被告為原告診療之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3.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及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倘若為是,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與債權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被告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前,有無為有關齒顎矯正前之風險告知?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按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且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應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3.查證人郭子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任職牙科助理,大約有14年左右。原告就診時,大部分都是我擔任牙助。雖然我有點忘記被告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時,我是否為當時跟診的牙助,但我們基本的流程是一樣的,包括告知怎麼刷牙等,且為病人配戴全口牙套時,我們會於諮詢時先照全口、側顱照片,確定要做時再照口內照片、大頭貼,並黏矯正器,講解刷牙。我們在講解刷牙時,一定會說要清潔乾淨,否則會造成蛀牙、牙周病的問題等語(卷二頁11至12)。可知,病患有矯正牙齒需求時,任職於被告診所之牙科助理會依基本流程告知病患如何清潔牙齒,以免造成蛀牙或牙周病等問題。再者,觀諸原告於被告牙醫診所之病歷(卷一頁231),可徵於103年12月22日之「診斷處理」欄載有「助理解說非醫療相關步驟與流程」。從而,原告應已知悉矯正牙齒有造成蛀牙或牙周病等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4.觀諸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拍攝之口腔照片及口腔X光照片(卷一頁165至169),可證原告於求診被告前,有缺少牙齒之情形,且其下排左右兩側之第二大臼齒已明顯往缺牙處傾斜。復觀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10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7004A號書函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鑑定報告;卷二頁141至14
2、148至149),可徵喪失下顎第一大臼齒時,第二大臼齒會往近心傾倒,形成牙菌斑容易堆積之假囊袋,導致病人清潔不易,易形成垂直骨喪失(angular bony defect)、第二小臼齒遠心傾倒旋轉、兩牙根間骨頭減少(redu
ced interradicular bone),造成咬合不正,如時間夠久,加上口腔衛生不佳,會導致牙周炎發生、齒槽骨喪失及牙齦萎縮等情況等語。可知,原告牙齒既已有上開往近心傾倒之情況,形成牙菌斑容易堆積之假囊袋,導致原告清潔不易及口腔衛生不佳,時間一久,即會導致牙周炎發生、齒槽骨喪失及牙齦萎縮等情況,從而,縱使被告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其醫療行為與原告之牙周病、蜂窩性組織炎、牙齒傾斜搖晃、疼痛間,亦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率認其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有何遭被告侵害之情形。
(三)被告為原告診療之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1.以矯正牙齒方式治療部分:
(1)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三點認定:(三)依牙科教科書,關閉舊的拔牙空間,且控制牙根平行移動,極為困難,拔牙後經過多年之骨重塑生長(bone remodeling),齒槽骨之寬度及高度會有明顯喪失,如果牙齒要移動入舊拔牙區中,因牽涉牙齒須經過狹窄之齒槽骨及皮質骨重塑生長(remodeling of cortical bone),故移動較慢亦較困難,另依牙科教科書中,亦有提及與本案極為相似之一個病例,僅有第二大臼齒及智齒扶正,另一病例為關閉第一大臼齒空間,兩案例均會造成不同程度之第二大臼齒近心側齒槽骨喪失(angular bony defect/molar uprighting),故不可避免發生齒槽骨喪失。...本案醫師(按:被告)為病人(按:原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擬拉動下顎第二大臼齒與智齒往第二小臼齒靠近,消弭因缺少第一大臼齒之空洞,改善咬合不正狀況,此等治療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2)由上可知,以原告之病情,牙齒矯正之方式確實係可行之治療手段,從而,被告以矯正牙齒之方式治療原告,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2.矯正牙齒過程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於105年間,因牙齒矯正器長期施力不當使原告牙齒嚴重傾斜,導致原告牙齦萎縮及患有牙周病云云,然觀諸原告於被告牙醫診所之病歷(卷一頁233、241、243、247),於104年5月25日、10月1日、12月25日、105年5月6日、7月14日、106年3月8日、107年5月30日之「診斷處理」欄,均載有提醒原告應注意刷牙力度之相關醫囑,可知,原告於牙齒矯正過程中有刷牙方式不當之情形。再者,牙齦萎縮之成因複雜,可能係因天生缺少外層骨頭保護、不當刷牙方式、矯正時牙齒的移動、異物傷害...等因素所造成,此有卷附醫學資料可憑(卷一頁198)。職故,原告牙齦萎縮乙節與牙齒矯正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有可疑。同理,牙周病之成因係因口腔細菌累積,造成牙齦發炎,而口腔細菌累積常係因牙齦萎縮、咬合不正或配戴矯正器導致口腔清潔難度提高所致,此有齒顎矯正健康照護手冊、醫學資料可憑(卷一頁1
71、177、197)。是以,原告所患之牙周病乙節,亦難驟認與牙齒矯正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五、八、十五點(卷二頁143、14
4、148)認定:(八)依牙科教科書,針對單顆牙齒,建議應依其不同之移動方式,給予最佳力量,力量介於10克至120克,整組牙齒移動約100克至300克。但對牙周病嚴重的病人施予矯正力量,應儘可能降低至可移動牙齒即可,並須注意矯正力學之使用。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元品牙醫診所及欣隆牙醫診所接受牙齒矯正,潘醫師(按:被告)係為病人配戴顎間橡膠圈(IME)1/4英吋,其施力大小為中等(約130克)。綜上,潘醫師為病人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方式,未有施力不當或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十五)依病歷記載,醫師多次記載病人刷牙方式不正確,而過度用力刷牙是有可能造成牙齦萎縮。本案病人在治療開始時,病歷紀錄並無記載牙周狀態,矯正過程中亦無特別牙周治療之記載。對於牙齒動搖,除病歷紀錄有記載要使用較輕之力量外,並無特別說明牙周或矯正之處理方式。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長期第二大臼齒及智齒傾斜,因而導致近心側清潔不易,牙周囊袋變深,甚至垂直骨喪失,病人刷牙方式不正確,亦會造成牙齦萎縮,無監測扶正關閉缺牙之矯正引起之咬合干擾所造成之牙齒搖動,或無良好口腔習慣造成牙菌斑堆積及無適時接受牙周治療,以上均可能是牙齦萎縮、喪失牙齒之共同因子等語。可知,造成原告牙齦萎縮及牙周病之成因可能性繁多,尚無從單憑原告陳述即認係因被告為原告矯正牙齒所致,況且,被告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時,亦無施力不當之情形。從而,自難認原告之牙齦萎縮及牙周病等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未拆除全部矯正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其患有牙周病後,並未立即將所有矯正器拆除,且拖延原告就醫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欣城、得雅牙醫診所病歷(卷一頁325至327;卷二頁39至40),可徵原告於107年7月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前往前開診所,並經診斷患有「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aggressive periodontitis(中譯:侵犯性牙周病)」。再者,觀諸原告於被告牙醫診所之病歷(卷一頁249),可證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要求拆除矯正器,而被告即為原告拆除矯正器,僅留下#35、#37、#38、#4
4、#47、#48牙齒之矯正器,並記載「暫時固定鬆動牙齒」。可知,原告向被告告以其患有牙周病乙節後,被告即有所處置,則難率認被告有何延誤之行為。
(2)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十三、十四、十七點認定(卷二頁146至147、149至150):(十三)依病歷紀錄,107年7月21日病人至得雅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侵犯性牙周病。7月26日潘醫師拆除局部矯正器,僅留#35、#37、#38,#45、#47、#48作為固定牙齒用。故本案醫師已停止牙齒矯正之處置,其作為符合醫療常規;(十四)108年5月8日之前病人雖留下下顎後牙兩側矯正裝置(即#37、#38與#47、#48牙齒矯正裝置),但嗣後亦至林口長庚醫院牙周病科及恆美牙醫診所就診,並無延誤本案病人牙周病之治療;(十七)依牙科教科書,牙周病之牙齒在矯正治療時,牙齒移動時可能有咬合干擾,此稱為「咬合傷害(trauma from occlusion)」,此時會導致齒槽骨喪失(alveolar bone loss)及牙齒動搖(tooth mobility),但此現象可能是暫時或永久,可透過咬合調整或牙齒固定(occlusal adjustment or splinting),而此齒槽骨有可能會再生骨頭(regrowth of bone)。
依病歷紀錄,107年7月26日潘醫師拆除局部矯正器,僅留病人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第三大臼齒(#
35、#37、#38),右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第三大臼齒(#45、#47、#48)作為固定牙齒用。綜上,潘醫師藉由已有矯正器當作牙齒固定之用,以減少牙齒動搖,故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或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等語。可知,被告保留部分矯正器,係為固定原告鬆動的牙齒,以免原告病情加劇,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及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承諾會替其處理牙周問題,而錯失治療牙周病之時機,且被告明知自己非牙周專科,確對原告為牙周治療,導致原告牙周病情惡化,因而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云云,並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卷一頁279至282)。
惟查,被告並無延誤處置之行為,業如前述;進者,觀諸上開譯文整體之內容,「被告:不然就是牙周的部分我就稍微先幫你先處理。」、「被告:那如果真的不行,我再請其他醫生作後續的處理,甚至在植牙部分...」、「原告:那我還是要去看他嗎?看牙周?被告:那就不用阿!對阿,不然你要另外花錢。阿,我這個就都幫你處理。」、「原告:你說我不用去他那邊?被告:對阿,妳就不要另外花錢。」、「原告:那牙周病要去哪裡用?被告:沒關係,我現在先幫妳治療,先幫你處理。對阿,這樣妳也就不用兩邊跑。對阿,如果有後續狀況,如果真的不行,真的穩不下來,然後那個看後續怎麼那個...我再請其他醫生後續...像這邊也有植牙也都有這些東西。...」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增加醫藥費之負擔,而提議由被告先為原告行初步處置,若病情仍未改善,則再請原告至其他醫師處求診,顯然並非承諾一定會使原告之病情痊癒,更未要求原告不要求診其他醫師;遑論,原告實際上亦有向其餘牙醫求診、治療牙周病等,益徵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及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十四、十九、二十點認定(卷二頁147、150):(十四)依病歷紀錄,108年5月8日病人由欣隆牙科潘醫師拆除所有矯正裝置,直至6月21日因左臉腫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牙科會診口內檢查,發現左臉腫脹、#37、#38敲診痛(percussion pain)、#37牙齒動搖度二級(mobility Ⅱ)、#38牙齒動搖度一級,經診斷為輕微蜂窩性組織炎。依上述說明,108年5月8日前留下之下顎後牙兩側矯正裝置(即#37、#38與#47、#48牙齒矯正裝置),並非本案病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原因之一;(十九)依病歷紀錄,綜觀潘醫師為病人矯正牙齒之過程,未見有其餘違反牙齒矯正之基本原則及醫療常規或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二十)承上,潘醫師為病人矯正牙齒之過程,未見有其餘違反牙齒矯正之基本原則及醫療常規或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病人左側臉頰局部性蜂窩性組織炎、牙周炎、牙齒搖動,可能源於矯正過程咬合力之改變,抑或口腔衛生難以維持等種種因素。可知,被告並無延誤處置之行為,亦未拖延原告就醫,且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以及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間,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之醫療現況,被告之醫學判斷及治療等處置均符合現行之醫療常規,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與原告所患之牙周病、蜂窩性組織炎及牙齒搖晃、疼痛等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按: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基隆長庚醫院對原告目前牙齒之病況出具「治療計畫」及「必要治療費用」之意見,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不完全給付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何必要性,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