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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劉贊郎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陳義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秀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為:1.確認被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號)之存款債權不存在。2.確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陳秀玉(下稱被繼承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3.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25,000元,被告取得37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8月4日具狀就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附表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有所增減(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第220頁),復於109年9月14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二項為: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且將原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第四項,暨就該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附表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分割之方法予以增減(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251至252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且就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予以增減,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1.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弟弟,被繼承人其餘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任何工作,其生活開銷均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思萱(被繼承人生前本欲收養吳思萱,然因不諳法律而未能辦理收養程序)負擔,復因被繼承人為家庭主婦,原告亦以其收入交由被繼承人代為管理,並將所得存入被繼承人生前系爭帳戶內,且原告於婚後即以其工作所得購入系爭房地,亦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帳戶之存簿款項4,598,390元、定存4,000,000元及名下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帳戶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此部分財產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550條及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繼承人返還。然被告明知被繼承人生前無任何收入及資力,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避而不見,顯係否認原告主張內容,則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為權利人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不動產所有權,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訴訟加以除去,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前開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房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因該保險契約係於受益人即被繼承人逝世後方滿期,即受益人於保險契約期滿前死亡,期滿之保險金即應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思萱領取,故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前已通知訴外人吳思萱辦理理賠完畢,是此部分應係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而非屬遺產,自不應列為本件分配範圍。而兩造迄今就附表一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訴請分割遺產,復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先行代墊喪葬費用250,000元,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50,000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計為1,112,500元,扣除原告前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50,000元,餘額為862,500元,依兩造應繼分2分之1比例,各得分配431,250元(計算式:862,500元÷2=431,250元),故加計代墊之喪葬費用250,000元,應由原告取得681,250元(計算式:431,250元+250,000=681,250元),被告則取得431,250元(計算式:1,112,500元-681,250元=431,250元)。

㈡備位部分: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76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未有生育,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46846)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分別為114,140元、1,686,349元,共1,800,489元,另名下之不動產皆因婚後繼承取得,不予列入分配,消極財產為0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00,489元,被繼承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婚後剩餘財產為9,960,690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8,160,201元(計算式:9,960,690元-1,800,489元=8,160,201元),原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80,101元(計算式:8,160,201元÷2=4,080,1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備位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二之遺產。另分割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50,000元,再扣除原告所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80,101元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即每人各分得2,815,295元。從而,原告應取得共計7,145,396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0,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4,080,101元+應繼承之遺產2,815,295元=7,145,396元);被告應取得2,815,294元(計算式:

被繼承人遺產9,960,690元-原告取得7,145,396元=2,815,294元),並請求分配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不

存在。⑵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為原告單獨所有。⑶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⑷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陳秀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被繼承人無子女,且被繼承人除被告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1月18日基院麗家順108司繼557字第017961號函拋棄繼承人名冊在卷可參,經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有關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金4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依該保險契約條款所示,該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期間身故、完全殘廢,或保險契約期滿日仍生存且契約持續有效,為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而該保險契約之成立日期為103年3月19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於要保人(同為受益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到期,復觀諸該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顯見若於被保險人未身故之情形下,即應由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吳思萱,有上開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故該保險金額係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得獲取之給付,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遺產,併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核與系爭帳戶存款、系爭房地現均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客觀現狀不符,故被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有債權,以及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所有權,即屬不明確,業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房地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固經證人吳思萱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妳有何關係?)我們沒有血緣的父女關係,也沒有辦理收養,但是我從小就叫原告父親。(原告扶養你多久?)從小到大。……(被繼承人陳秀玉與妳何關係?)她是從小與原告一起扶養我長大,我都叫她媽媽。(你戶籍地址是否從小就在萬里?)是的。(在你生活經驗中,家中是何人負責工作?)就是原告,媽媽陳秀玉就是全職的家庭主婦。(如果是原告負責工作,戶籍地址的房屋為何會登記在陳秀玉的名下?)我小時候有聽我媽媽陳秀玉說過,因為原告在南部有欠錢所以才北上,所以原告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會登記在被繼承人陳秀玉的名下。(是否知道平常家中的錢都是由何人保管?)就是被繼承人陳秀玉,但是媽媽用錢的時候,會跟爸爸討論。(是否知道家中的存款的存簿、印章、提款卡,是何人保管?)他們兩人的存款存簿都是放在他們房間裡的抽屜,都是由媽媽管理使用,算是一起吧,就是領錢都是媽媽在領,但是媽媽領錢會跟爸爸講。(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陳秀玉郵局名下有辦理定存?)我不清楚。……(購買系爭房屋的資金是何人出的?)都是原告,這是我媽媽陳秀玉告訴我的。(系爭房屋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何人保管?)都是跟存摺放在一起,應該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保管,因為一直都是放在他們房間。(媽媽為何會提到原告欠錢的事情?)是小時候媽媽跟我聊天時,我有問媽媽為什麼要買那麼遠的房子,媽媽就跟我講因為父親欠錢買比較偏僻才不會被債主找到,才會提到說為何要將房子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其等家中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及提領,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置放在原告與被繼承人房間內,由兩人一起保管,且系爭房地亦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此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係單純出名,而無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借名財產均係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已不足採。雖證人證述被繼承人領錢時會與原告討論,然依證人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間係屬同財共居,故被繼承人於使用金錢時與原告討論,合乎常情,尚難以此遽認係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將其所得暫存於被繼承人名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可知,原告本身有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該帳戶內亦有近200萬元之存款,是原告可將其所得存入自身帳戶內,益見原告並無借用被繼承人帳戶之必要。雖依證人所述,被繼承人係全職之家庭主婦,未有工作等語,然原告與被繼承人為配偶關係並共居生活,其等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等事務本應共同協力,亦得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家事勞動等為調整及分配,是以其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能力或其他情事,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型態共營家庭生活,實務上比比皆是,故縱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原告以其所得給予,此可能係原告對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亦可能係原告對被告家庭勞動付出之補償或基於雙方配偶情感之贈與,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來自原告之所得給予,即逕認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原告。至證人雖證稱原告因欠債致名下不能有財產,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然此已與原告名下確有前揭存款,並另有繼承之房地(見本院卷第49頁)之狀況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對外負債,證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原告縱因購屋時欠債而名下不能登記財產,亦無法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應視斯時雙方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法律關係而定,惟上述證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依上述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管理及使用、所有權狀亦係共同保管等情況以觀,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4.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5.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陳秀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遺產予以分割,係就特定個別財產為分割,且未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分割特定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究。

2.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⑴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有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29日死亡,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告消滅,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配未達成協議,原告並未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以其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08年4月29日為計算基準。

⑵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其中

系爭房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地價額經財產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分別為164,414元、2,186元、83,20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就此核定價額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以該核定價額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自無不合,是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49,800元,加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保險金,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9,960,690元(計算式:164,414元+2,186元+83,200元+4,598,390元+4,000,000元+1,000,000元+112,500元=9,960,690元),而被繼承人無負債,故其剩餘財產即為9,960,690元。

⑶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9日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並無負債,名下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46846)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分別為114,140元、1,686,349元,共1,800,489元,另名下之不動產皆因婚後繼承取得,不予列入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83頁),除其中彰化銀行之存款應為114,009元應予更正外,餘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800,358元(計算式:114,009元+1,686,349元=1,800,358元)。

⑷綜前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800,358元,被繼承人之剩餘

財產為9,960,690元,故兩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160,332元(計算式:9,960,690元-1,800,358元=8,160,332元),原告可分得其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80,166元(計算式:8,160,332元÷2=4,080,16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80,101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無不合。

3.請求遺產分割部分: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⑶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先行代墊喪葬費用250,00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因已由原告代墊,故於分配遺產時,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080,10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見前揭㈢2.所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亦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胞弟,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原告主張先扣償其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方案,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且因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居住,故原物分配與原告,被告則分配存款,亦符現狀之利用,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暨請求就被繼承人特定遺產為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就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故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法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陳秀玉所遺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原告取得681,250元,被告取得431,250元 2 存款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金 112,5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秀玉所遺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5.41平方公尺) 4分之1,財產價值164,414元 由原告取得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 4分之1,財產價值2,186元 由原告取得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面積62.22平方公尺) 全部,財產價值83,200元 由原告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之活存 4,598,390元。 由原告取得1,783,096元,被告取得2,815,294元。 5 存款 同上郵局帳號之定期存款 4,000,000元 由原告取得 6 保險金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金114,140元、1,686,349元 1,000,000元 由原告取得 7 保險金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金 112,500元 由原告取得 1.被繼承人陳秀玉遺產價值總計為9,960,690元(計算式:164,414元+2,186元+83,200元+4,598,390元+4,000,000元+1,000,000元+112,500元=9,960,690元),先扣償原告之代墊喪葬費用25萬元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4,080,101元後,餘額為5,630,589元(計算式:9,960,690元-250,000元-4,080,101元=5,630,589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即兩造各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815,294.5元(計算式:5,630,589元÷2=2,815,294.5元)。 2.原告可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145,396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0,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4,080,101元+應繼承之遺產2,815,294.5元=7,14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可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為2,815,294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陳秀玉遺產9,960,690元-原告取得7,145,396元=2,815,294元)。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