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邱呂錦容訴訟代理人 邱瑜琪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郭麗珠
郭明珠
李桂華
郭廷祐
郭淑平
曾游傑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游翔
郭廷銓
郭淑惠
郭廷堯
郭廷煌
郭淑芬
郭淑芳
徐澄美
郭宜豪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淑方兼上九人之訴訟代理人暨上三人之複代理人 郭廷耀被 告 駱界雄
駱琼璨
駱琼玲
駱琼偉
駱琼珀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駱豪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郭麗珠、郭明珠、郭廷耀、郭廷銓、郭淑惠、郭廷堯、郭廷煌、郭淑芬、郭淑芳、曾游翔、曾游傑、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徐澄美、郭宜豪、郭淑方應就被繼承人郭慶霖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駱豪雄、駱界雄、駱琼燦、駱琼玲、駱琼珀、駱琼偉應就被繼承人駱木榮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慶霖(下逕稱其名)列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知郭慶霖業於民國57年3月30日死亡,乃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郭慶霖之繼承人郭修祺(下逕稱其名)為本件被告;又郭修祺已於110年2月間死亡,徐澄美、郭宜豪及郭淑方為其繼承人,徐澄美、郭宜豪及郭淑方並已於111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郭修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郭慶霖、駱木榮(已更名為駱萍踪,下逕稱駱木榮)為被告,請求本院判決終止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38年8月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嗣於39年間經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並請求郭慶霖、駱木榮塗銷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其聲明原為:「㈠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全應予終止。㈡被告郭慶霖、駱木榮應塗銷上開土地地上權登記。」。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由戶籍資料查悉郭慶霖、駱木榮、訴外人即郭慶霖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張錦霞、郭錦溪、郭淑華、郭修淵、郭修祺及駱木榮之繼承人駱曾神鸞(下均逕稱其名)等人業於原告起訴前或起訴後死亡,另郭修祺並經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澄美、郭宜豪及郭淑方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本件所列被告為郭慶霖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郭麗珠、郭明珠、郭廷耀、郭廷銓、郭淑惠、郭廷堯、郭廷煌、郭淑芬、郭淑芳、曾游翔、曾游傑、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徐澄美、郭宜豪、郭淑方(下稱郭麗珠等17人)及駱木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駱豪雄、駱界雄、駱琼燦、駱琼玲、駱琼珀、駱琼偉(下稱駱豪雄等6人),並變更其聲明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㈡被告郭麗珠等17人應就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駱豪雄等6人應就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起訴原非當事人之郭慶霖、駱木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請求前開郭慶霖、駱木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分別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係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終止並塗銷地上權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至原告將郭修祺之承受訴訟人即徐澄美、郭宜豪及郭淑方列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其等與被告郭麗珠、郭明珠、郭廷耀、郭廷銓、郭淑惠、郭廷堯、郭廷煌、郭淑芬、郭淑芳、曾游翔、曾游傑、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就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則係依上開徐澄美、郭宜豪及郭淑方承受訴訟之聲明所為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曾游翔、曾游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郭麗珠、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駱界雄、駱琼璨、駱琼玲、駱琼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前自50年10月26日起經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原告自75年間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8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於9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193。又系爭土地前於38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郭慶霖後,復於39年6月29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駱木榮;再於41年11月5日以移轉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附表三地上權)之登記,由訴外人林家裘(下逕稱其名)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詎系爭土地迨於80年11月21日因和解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塗銷註記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時,竟漏未將系爭附表
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併予塗銷,致系爭土地迄仍有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存在。而郭慶霖已於57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張錦霞、郭錦溪、郭修淵、郭修祺及被告郭麗珠、郭明珠為其繼承人;嗣郭錦溪於109年3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郭廷耀、郭廷銓、郭淑惠、郭廷堯、郭廷煌、郭淑芬、郭淑芳為其繼承人,被告曾游翔、曾游傑則因其等之被繼承人即郭錦溪之女郭淑華早於郭錦溪死亡而為郭錦溪之代位繼承人;又郭修祺於109年10月間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徐澄美、郭宜豪、郭淑方為其繼承人;再郭修淵於110年2月間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為其繼承人;另駱木榮已於69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駱曾神鸞及子女即被告被告駱豪雄等6人為其繼承人,而駱曾神鸞亦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駱豪雄等6人為其繼承人;上開郭慶霖、駱木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於郭慶霖死亡後,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郭麗珠等17人共同繼承;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則於駱木榮死亡後,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駱豪雄等6人共同繼承。末以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系爭土地現僅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無郭慶霖、駱木榮或其等上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之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形式上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被告郭麗珠等17人及被告駱豪雄等6人迄未分別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終止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郭麗珠等17人及被告駱豪雄等6人分別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二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㈡被告郭麗珠等17人應就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駱豪雄等6人應就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郭麗珠、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駱界雄、駱琼璨、駱琼玲、駱琼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明珠、郭廷耀、郭廷銓、郭淑惠、郭廷堯、郭廷煌、郭淑芬、郭淑芳、曾游翔、曾游傑、徐澄美、郭宜豪、郭淑方、駱豪雄、駱琼珀則均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並同意由被告郭麗珠等17人及被告駱豪雄等6人分別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自50年10月26日起經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原告自75年間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8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於9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193;又系爭土地前於38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郭慶霖後,復於39年6月29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駱木榮;再於41年11月5日以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附表三地上權登記,由林家裘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迨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21日因和解辦理系爭附表四地上權塗銷登記,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時,未將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併予塗銷,是系爭土地迄仍有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存在;而郭慶霖已於57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張錦霞、郭錦溪、郭修淵、郭修祺及被告郭麗珠、郭明珠為其繼承人;嗣郭錦溪於109年3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郭廷耀、郭廷銓、郭淑惠、郭廷堯、郭廷煌、郭淑芬、郭淑芳為其繼承人,被告曾游翔、曾游傑則因其等之被繼承人即郭錦溪之女郭淑華早於郭錦溪死亡而為郭錦溪之代位繼承人;又郭修祺於109年10月間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徐澄美、郭宜豪、郭淑方為其繼承人;再郭修淵於110年2月間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為其繼承人;另駱木榮已於69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駱曾神鸞及子女即被告駱豪雄等6人為其繼承人,而駱曾神鸞亦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駱豪雄等6人為其繼承人;上開郭慶霖、駱木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於郭慶霖死亡後,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郭麗珠等17人共同繼承;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則於駱木榮死亡後,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駱豪雄等6人共同繼承;又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無郭慶霖、駱木榮或其等上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台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郭慶霖、駱木榮之上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駱曾神鸞告別式照片、郭修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5月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4770號、109年6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690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土地更正、塗銷註記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郭明珠、郭廷耀、郭廷銓、郭淑惠、郭廷堯、郭廷煌、郭淑芬、郭淑芳、曾游翔、曾游傑、徐澄美、郭宜豪、郭淑方、駱豪雄、駱琼珀所不爭執;而被告郭麗珠、李桂華、郭廷祐、郭淑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駱界雄、駱琼璨、駱琼玲、駱琼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俾利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分別為「不定期限」、「無定期」,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所設定,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且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系爭地上權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土地於38年間有郭慶霖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磚石建物(下稱系爭156建號建物)坐落其上乙節,固有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09年9月7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0367號函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在卷可稽,然系爭土地現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外,並無其他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156建號建物復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均尚未經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現權利人仍分別經登記為郭慶霖、駱木榮等節,業如前述;而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雖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其登記外觀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麗珠等17人及被告駱豪雄等6人分別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郭麗珠等17人、被告駱豪雄等6人分別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復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一編 號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即被告 1 基隆市○○段○○段0000號 郭慶霖(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正字第000311號 登記日期:38年8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與仝字第6-3號合併 郭麗珠 郭明珠 郭廷耀 郭廷銓 郭淑惠 郭廷堯 郭廷煌 郭淑芬 郭淑芳 曾游翔 曾游傑 李桂華 郭廷祐 郭淑平 徐澄美 郭宜豪 郭淑方 2 基隆市○○段○○段0000號 郭慶霖(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正字第000311號 登記日期:38年8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與仝字第6-3號第一欄合併附表二編 號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即被告 1 基隆市○○段○○段0000號 駱木榮(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40年、中正字第000266號 登記日期:39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買賣/移轉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駱豪雄 駱界雄 駱琼燦 駱琼玲 駱琼珀 駱琼偉 2 基隆市○○段○○段0000號 駱木榮(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40年、中正字第000267號 登記日期:39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買賣/移轉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附表三編 號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備註 1 基隆市○○段○○段0000號 林家裘 主登記次序:肆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41年11月5日、中正字第000227號 登記日期:41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移轉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本號與同字第6-3、6-29號合併 已塗銷 2 基隆市○○段○○段0000號 林家裘 主登記次序:肆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41年11月5日、中正字第000227號 登記日期:39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移轉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本號與同字第6-3、6-28號合併附表四編 號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1 基隆市○○段○○段0000號 空白 主登記次序:伍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0年11月21日(80)基所字第30829號 登記日期:80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和解塗銷 權利範圍:空白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塗銷主登記肆地上權 2 基隆市○○段○○段0000號 空白 主登記次序:伍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0年11月21日(80)基所字第30829號 登記日期:80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和解塗銷 權利範圍:空白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塗銷主登記肆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