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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被 告 劉俊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5,84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未據被告異議而逕為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俊彥前為其所經營之山銘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山銘公司)營業費用所需陸續向原告商借款項,並由原告陸續為山銘公司墊繳各項稅費,結算至107年4月10日,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57萬0,752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就此期間之借款事宜前於107年2月8日及4月21日分別由第三人(被告之子)劉書成(山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有協議書兩紙(編為原證1、原證2),前者由被告劉俊彥任連帶保證人,後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作成公證在案,被告雖非山銘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然此等借款事宜概經被告劉俊彥同原告洽商、全數借款細節完全由被告籌劃。

(二)次查,就前開借款事實與所借金額,被告劉俊彥在原告因氣憤而以侵佔等罪嫌提出告訴後,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庭訊時,全然未予否認且明白自陳其為山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有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被告於取得得前開借款後,屢以各種事由拖延、迄今毫無清償款項之意,即便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 141號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追加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據保證契約給付原證2所示山銘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萬0,752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其個人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經營之晃盛公司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山銘公司之上包公司,自99年迄今均由原告所經營晃盛公司標取台電工程後,再發包予山銘公司。山銘公司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晃盛公司預支工程款為週轉金,後因山銘公司經營不善,原告聲稱願協助週轉資金,但以山銘公司之股份為對價,因此有原證1協議書。

(二)原告嗣後與被告之子劉書成即山銘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另外簽立原證2協議書,該協議書不合法,其上所載金額山銘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原告並未與其結算並非正確。原告對其提起告訴,已經檢察官以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2604不起訴處分。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結算至107年4月10日已達957萬0,752元,業據被告否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所提編為原證1協議書係記載山銘公司為借貸資金之擔保與原告協議關於山銘公司事務協同管理事宜,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個人借貸之事項。

2、原告所提編為原證2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山銘公司協議確認原告與山銘公司之借款金額為957萬0,752元,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個人之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否認原證2所載借貸即為系爭借款,則依原證2所示,適足證明系爭款項並非被告私人與原告間之借貸。

3、原告所提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店檳榔路郵局14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者僅能說明兩造曾因侵占等案件有所紛爭,而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後者亦僅能說明原告曾發函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縱未回應,亦難謂被告承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4、是以,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則其請求被告返還957萬0,752元借款及其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原證2協議書所示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抗辯原證2協議書為其子劉書成與原告所簽立其不知情。而查依據原證2協議書所示,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原證2協議書之簽立,且該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劉書成,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原證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至於原證1協議書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該協議書係關於山銘公司經營事項,並未記載系爭債務等情,被告亦無從依據原證1而須負山銘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7萬0,752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