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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薛榮堂

董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被 告 王耀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榮堂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董美雲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薛榮堂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董美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榮堂、原告董美雲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榮堂新臺幣(下同)839萬4,788元、原告914萬6,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榮堂613萬1,596元(含法定扶養費113萬1,596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董美雲638萬2,000元(含法定扶養費138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薛定岳為原告之子,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警員,於108年8月28日16時43日分許穿著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警用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路口,執行取締酒駕機動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即趨前示警攔查。詎被告竟不遵從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先由新北市○○區○○○路轉向大同路,再轉南興路繞向新台五路,持續往基隆方向逃逸,薛定岳見狀,除開啟警笛、警示燈號,並大聲喊「警察」,以表明身分,並在後追緝被告,其間,並以警用無線電設備通報請求協助施行攔截圍捕。嗣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當日16時51分許,沿新台五路2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段與福三街T字路口前時,騎乘被告機車高速自同向他車右側通過,倏然左斜切任意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蛇行而從同向二車間穿過,向中間車道行駛,並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本欲左轉返家,適薛定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而至,而自該他車左側向右偏行,靠近被告機車左後側,欲攔停被告,被告因高速突向左側變換車道,突見薛定岳警車在其左後方,乃將所騎乘之被告機車車頭向右拉回,以避免二車相撞,然終因薛定岳無法預期被告機車行向、行駛速度及被告高速行駛之因素,致薛定岳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側撞擊到被告所騎乘被告機車之左側,薛定岳因之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並往前滑行,薛定岳頭部撞及前方路口分隔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8時1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㈡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違規左轉遇警員薛

定岳攔查,未遵從指示受檢而騎乘被告機車逃逸,並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終至其騎乘之被告機車與薛定岳騎乘之警用機車擦撞,致薛定岳受傷死亡,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係薛定岳之父、母,薛定岳於原告65歲退休後即需負撫

養義務,其於被告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原告薛榮堂為61歲、原告董美雲為59歲,依107 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自65歲退休後分別尚有餘命17.76年、21.69年,而原告除薛定岳外,尚育有1子、1女,依原告居住地彰化縣107 年每人每月支出1萬5,929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薛榮堂法定扶養費113萬1,596元,賠償原告董美雲法定扶養費138萬2,000元。

㈣薛定岳係原告之子,因本件事故,造成薛定岳在31歲時即因

公殉職,原告痛失愛子至親,身心悲痛莫名,且發生迄今每夜仍難以成眠,並因此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㈤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榮堂613萬1,596元、原告董美

雲638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事情發生之過程伊沒有意見,但是被害人並沒有依法定程序進行攔檢,且係被害人自己來撞伊的,因被害人踹伊的機車,伊心生恐懼才會蛇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天文數字,伊負擔不起,伊可以出獄後每個月侍奉原告2 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來撞伊的云云,然查,被告本應注意交通法規,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依速限行駛、不得意變換車道、不可蛇行及闖紅燈等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在卷內可查,詎被告竟為逃避警察之查緝,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恣意於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且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道路,未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超速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嗣因高速突向左側變換車道,突見薛定岳警車在其左後方,乃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向右拉回,以避免二車相撞,然終因薛定岳無法預期被告機車行向、行駛速度及其高速行駛之因素,致薛定岳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撞擊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此有本院刑事庭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記錄器及各道路相關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筆錄(詳本院刑事卷第149-153頁、偵卷第353頁)可稽,可認薛定岳之警用機車之所以擦撞被告機車實係因被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責任。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

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如前所述,而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害人薛定岳所生之死亡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 人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2 人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法定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2 項後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2.本件原告薛榮堂、董美雲為夫妻,為被害人薛定岳之父、母,原告薛榮堂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董美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8月28日薛定岳死亡時分別約為61歲、59歲,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惟查:原告薛榮堂名下有現供居住之房屋1筆、坐落伸港鄉蚵寮村田賦1筆,財產總額約403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薛榮堂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薛定岳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13萬1,596元,即無從准許。

3.原告董美雲主張被害人薛定岳於其65歲退休後即需負撫養義務乙節。經查,原告董美雲於106年度、10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董美雲之年紀、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依原告董美雲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顯難逕認其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次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董美雲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929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

再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7 年度彰化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董美雲對被害人薛定岳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其65歲起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21.8年。又原告董美雲與配偶即原告薛榮堂共育有3 名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故被害人薛定岳對原告董美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配偶薛榮堂與

3 名子女)。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承上,原告董美雲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萬7,107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91,148×14.00000000 +(191,148×0.8)×(15.00000000-00.00000000))÷4=717,106.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2 人分別為薛定岳之父、母,薛定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死之犯行,導致薛定岳年輕有為生命之無端殞落,無以挽回,原告屆齡退休竟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薛榮堂名下財產總額約400 萬元,原告董美雲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原告2 人現退休在家,被告高中肄業,現在監服刑,並兼衡薛定岳所受傷害及其死亡之結果、被告因為躲避查緝始肇致本件事故,及其侵權行為樣態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事項,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詳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薛榮堂200萬元、原告董美雲271萬7,107 元及均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