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被 告 郭漢忠訴訟代理人 郭春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與原告簽訂(79)國耕租字第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積欠租金已達法定期數,復經催告支付地租仍未獲辦理,自100年8月8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經原告於108年6年13日複勘系爭土地,被告所有杉木、綠竹、雜草林地和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回溯至100年1月即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杉木、綠竹、雜草林地和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3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有將租賃契約寄給被告,被告蓋印、簽名後有再寄回原告,但原告沒有將一份租賃契約寄給被告,被告認為原告不出租,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也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任何作物或蓋任何地上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告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查被告與原告下設之內部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基隆辦事處)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承認有在系爭租約簽名、蓋章,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定有自91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期限,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0年8月8日終止租約,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其複勘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綠竹、
雜草林地及興建地上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起訴時所提108年6月13日勘查照片12張,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現況,不能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興建地上物,本院遂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拆除之權能,至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享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