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甘邵文訴訟代理人 廖文宗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債權轉讓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啟赫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基隆市立暖暖高中校舍改建三期工程(契約編號:105A1108,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2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8月8日結算完畢,是扣除已給付之第1期至第21期工程估驗款124,085,199元、已退還半數之第22期工程保留款3,319,621元及保固保證金1,441,157元後,啟赫公司對被告尚有15,269,773元之工程尾款債權存在。嗣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由啟赫公司將對被告工程尾款債權中之10,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同年10月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2683號存證信函(下稱2683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讓與契約,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函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前收受,故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10,000,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㈠本件啟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
求權,為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不得轉讓,始符合契約之約定: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由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更為曲解。
2.經查: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原則上禁止啟赫公司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例外在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讓與必要,且經機關書面同意時,始得為之。本件啟赫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之請求權,為契約之一部,且不屬前揭約款但書約定得例外轉讓之情形,自應解為不得轉讓,始符合契約之真意。
⑵再原告自86年成立迄今已逾24年,為經驗豐富之承包商,亦
曾為啟赫公司之分包商,其對於公共工程有不得讓與契約之約定,事先當有所知悉。是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自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自得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以資抗辯。
⑶系爭讓與契約成立時,系爭債權因系爭工程仍在驗收點交中
而尚未存在,是原告所受讓者實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即系爭債權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時尚未發生,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該通知自不使系爭債權發生移轉之效力。
㈡被告得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1.有關啟赫公司於系爭工程申請退還剩餘保留款,並扣除保固保證金及申請末期結算付款事宜,前經監造單位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19日以章暖字第10809000102號函覆:
「按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2目『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第5條第㈠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覆尾款』;第15條第項『略以…建築工程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後方可撥付尾款』;第15條第項『廠商應於申報竣工後7日內依建照加註事項申領各項核可、合格或修復證明』;第15條第項『廠商應於申報竣工7日內申領使用執照』;第15條第項『廠商應於取得使用執照7日內洽相關管線單位申辦送水送電』;第15條第項『廠商應於取得使用執照7日內洽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申辦綠建築標章。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亦約定:「…且機關同意不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之理由。但不可歸責機關時,不再此限」等語。顯見系爭工程尚未點交如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時,機關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2.經查:⑴啟赫公司既因上開事由,而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申請
退還剩餘之保留款併扣除保固保證金,及申請末期結算付款等事宜,則啟赫公司即屬因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工程尾款約定條件,故原告不得執系爭工程已驗收,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作為論證系爭債權存在之基礎。
⑵系爭工程尚有跑道旁地坪積水及破裂、運動跑道隆起龜裂、
露台積水、窗框滲漏、活動中心外牆面矽酸鈣板破損、植栽景觀喬木及小灌木已枯萎尚須補植,以及機電設備(含消防設備、中央空調、汙水系統、教學廣播、電信設施及網路系統整合等)及視聽音響工程多項待改善缺失以及申辦綠建築標章、機電運轉測合格等應履行事項未完成(下合稱未履行保固責任事項),並有多項設備因雷擊損壞。然啟赫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依約改善、完成上述事項,肇致系爭工程無法點交多項初步點交缺失未辦理修復,此均為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為此,被告尚發函予啟赫公司,並召開點交及接管事宜協商會議。故本件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但依契約約定須完成接水接電後,再辦理後續點交及測試設備整體功能性是否達契約所需。惟啟赫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接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㈢系爭工程尚存有諸多瑕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扣罰款後,尾款金額僅餘4,597,457元:
1.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總價為140,374,485元,其中有關物價調整金額3,741,265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目之約定,應由啟赫公司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為此,被告曾於108年11月6日以基暖高總壹字第1080009206號函請啟赫公司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然未獲啟赫公司提出相關符合調整物價指數之文件佐證,是經被告會計室審認未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應不予核付,是系爭工程尾款應不加計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之物價調整金額3,741,265元。
2.依監造單位邱永章事務所109年2月7日章暖字第1090200102號函,系爭工程因啟赫公司無法完成點交及其他履約事項及現況保固缺失改善事宜,後續改善事宜,部分後續改善所需之費用為4,908,076元,其中包括⑴代為支付履約瑕疵修復工程款1,526,247元、⑵代支付改善工程款1,881,000元、⑶逾期及改善事項尚未履約完成(綠建築合格標章)300,000元、⑷機電設備及大型空調設備瑕疵修護487,372元、⑸點交程序及資料、教育訓練及提供操作與維護手冊577,457元等5項費用(下合稱扣罰款項)。此外,啟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㈩項之約定,另應給付被告結算價之百分之1之保固保證金1403,745元,總計啟赫公司尚應給付被告6,311,821元,爰於此數額之範圍內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啟赫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以承攬系爭
工程,而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2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8月8日結算完畢。嗣啟赫公司則於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由啟赫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同年10月7日以2683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讓與契約,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該函並經被告於同10年月15日前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與契約、公證書、2683號存證信函、被告108年10月15日基暖高總壹字第1080008477號函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復經本院向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調取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期付款明細、付款憑單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並經啟赫公司將系爭債權轉
讓予原告,原告爰基於債權轉讓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是否因啟赫公司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2.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拒絕給付?3.被告主張以扣罰款項及啟赫公司未給付之保固保證金與系爭工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因啟赫公司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此屬契約承擔,二者並不相同。
⑵經查:
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15條第18項約定:
「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同意與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機關同意負責處理,並同意在驗收後2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同意自行接管。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時,機關同意視同完成點交程序,廠商不負責保管本工程,且機關同意不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但不可歸責於機關時,不在此限。建築工程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後方可撥付尾款,如因機關之因素以致延誤,機關同意先行辦理驗收並付款」等語,就啟赫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雖附有條件或期限,然揆諸前述,原告與啟赫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讓與,非法所不許,縱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行使其權利,其間之債權讓與仍為有效,並於其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生效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固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惟系爭工程為訂約價134,760,000元之公共工程,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發包,並就投標廠商有一定之資格要求,而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業主經此資格審核程序,信任得標廠商有能力提供相當之施工品質始與之締約,是如得標廠商任意將工程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受讓廠商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主因無法事先預知、評估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恐影響工程之施工品質、標準,是上開約款乃原則禁止,例外約定轉讓需經機關書面同意等語,如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仍由原得標廠商擔負契約義務,即無法控管施作品質之虞,業主僅需付款予有權受領人即得解消其付款義務,至有權受領人究為何人顯非業主關心之重點,準此可知,上開約款所謂「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應係指契約承擔之情形,而非限制、禁止單純之債權讓與行為,是被告執上開約款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特約禁止債權讓與云云,要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特約禁止債權讓與,依系爭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則啟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已合法生效。
③再者,本件縱認系爭工程契約係禁止債權讓與,然被告並未
能舉證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之時,係知悉被告與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再者,公共工程契約中有關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是否包含個別債權之讓與,於司法實務上,迭有爭議。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該等契約條款所指涉之範圍有所爭議,且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承辦單位即該校總務處亦不確定上開禁止契約一部或轉讓之特約,是否包含債權轉讓(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所示108年11月14日點交及接管事宜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77頁),則原告何能確知該等特約係包括債權讓與之禁止。是原告縱曾承攬公共工程或曾為啟赫公司之下包商,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債權讓與時,被告予啟赫公司即存在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換言之,被告並不得以其與啟赫公司間之特約,據以對抗善意之原告。
2.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⑴本件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結算,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邱永章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之之結算總價為144,115,750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啟赫公司第1期至第21期工程款為126,145,586元、退還啟赫公司之保留款為3,319,621元,亦有前開證明書及第1期至第21期付款憑單、第22期退還保留工程款付款憑單在卷可查。
⑵按廠商為履行保固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依不同之保固
期限計算保證金(須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及初據保固切結書,並提供結算價百分之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㈩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為144,115,750元,是依前開約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應為1,441,158元(計算式:144,115,750元×1%=1,44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啟赫公司於收受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21期工程款後,於108年9月5日以暖中字第108090505號函,請求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逕由啟赫公司申請退還系爭工程百分之50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嗣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以基暖高總壹字第1080008477號函覆啟赫公司,並副知原告略以:「三、敬請按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2款內容所列備齊提出之必要文件辦理退還剩餘保留款50%,惟工程保固保證金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及貴公司108年9月5日暖中字第108090505號函述逕行由該款項扣除」等語,表示同意,此有被告之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本件系爭工程除業已予啟赫公司之第1期至第21期之工程款126,145,586元及被告所退還啟赫公司之保留款3,319,621元,結算金額尚應扣除啟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保固保證金1,441,158元,則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數額為13,209,385元(計算式:結算總價144,115,750元-第1期至第21期工程款126,145,586元-扣除保固保證金後所餘之第22期半數保留款3,319,621元-工程保固保證金1,441,158元=系爭工程尾款13,209,385元)。
⑶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金額尚須扣除物價調整款云云,然按工程
、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結案付款之依據,爰予明文規定,以利遵行」,是機關於驗收合格並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應依該證明書所列數額結案付款。經查,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8日結算時,契約金額為140,374,485元、物價調整額為3,741,265元、結算總價為144,115,750元乙情,經本院向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邱永章建築事務所函調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查證屬實。系爭工程既經監造單位認定驗收合格,且被告亦認並無虛偽之情,而啟赫公司果如被告所述未增提出相關符合調整物價指數之佐證資料,則該物價調整款何以會獲得監造單位之審認通過。從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3,741,265元,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3.被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之約定:「驗收後付款: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廠商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尾款係以①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②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其給付之條件。而查,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被告亦已同意於系爭工程保留款扣除,應認啟赫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且已達致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雖另約定:建築工程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後,方可支付尾款等語。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文宗於審理中業已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已接水接電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並無前開不得撥付尾款之情事。
⑵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之約定:「本工程
驗收合格後,廠商同意與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機關同意負責處理,並同意在驗收後2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自行接管。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時,機關視同完成點交程序,廠商不負責保管本工程,且機關同意不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但不可歸責機關時,不再此限。建築工程應取得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方可撥付尾款,如因機關之因素,以致延誤,機關同意先行辦理驗收並付款」等語,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跑道旁地坪積水及破裂、運動跑道隆起龜裂、露台積水、窗框滲漏、活動中心外牆面矽酸鈣板破損、植栽景觀喬木及小灌木已枯萎尚須補植,以及機電設備(含消防設備、中央空調、汙水系統、教學廣播、電信設施及網路系統整合等)及視聽音響工程多項待改善缺失以及未履行保固責任事項,並有多項設備因雷擊損壞。然啟赫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依約改善、完成上述事項,肇致系爭工程無法點交多項初步點交缺失未辦理修復,此均為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惟查:
①工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
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常由定作人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驗收過程中若發現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定作人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要件,承攬人亦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查,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揆諸前述,系爭工程即屬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得進行點交,並無被告所指不得點交之情事。況據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0月17日基暖高總壹字第1080008561號函所載「按監造單位函旨接說明本工程業於108年9月9日領取得使用執照,且已於108年9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及貴公司(即啟赫公司)到場初步審核點交資料,並於9月23日正式會同貴公司辦理現場設備及設施逐一清點,經點交結果…」等語,可知啟赫公司業依系爭工程契約與被告辦理點交,被告聲稱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不能點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再者,縱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點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項之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同意與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機關同意負責處理,並同意在驗收後2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自行接管。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時,機關視同完成點交程序」等語,被告亦得自行接管系爭工程。且查,本件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遭被告拒絕點交,被告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要求啟赫公司改善,惟啟赫公司遲未能改善,被告依前開約款之約定,本即得不自行接管,並委由其他廠商改善。然據被告於本件之主張,系爭工程於啟赫公司表明無法履行後續合約事宜後,仍未依約接管,依前開約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即視為完成點交,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點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②實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08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參諸系爭工程
契約第16條第㈠項之約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等語,系爭工程契約自108年7月29日即已進入保固階段,是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然理應循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保固之約定進行處理,與啟赫公司應否或得否點交應屬無涉。
⑶從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而無法點交,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並無理由。
4.被告主張以扣罰款項及啟赫公司未給付之保固保證金與系爭工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即已取得,方可據本條規定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從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業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扣
除,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再行主張應與原告所取得之債權進行抵銷,並無理由。
②本件被告主張前述扣罰款項其中有關已履約瑕疵修護工程款
、代付改善工程款、機電設備及大型空調設備瑕疵修復等項目,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後,此有被告提出之扣罰款項明細表及基隆市立暖暖中學110年2月24日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字號:NA110008)、基隆市立暖暖中學109年12月15日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字號:NA109031)在卷可查,而本件系爭債權係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此部分之扣罰款項顯係發生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後,揆諸前殊,被告自亦無從主張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債權進行抵銷。
③至被告主張啟赫公司因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逾
期罰款136,000元與啟赫公司未依約取得綠建築合格標章總計扣款300,000元及啟赫公司未依約進行點交程序並交付相關資料、手冊扣款金額577,457元,姑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縱以該等金額與系爭尾款金額13,209,385元進行扣減,啟赫公司就系爭尾款債權金額尚有12,331,928元(計算式:13,209,385元-300,000元-577,457元=12,331,928元),其金額尚高於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同日即生催告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承辦人員,欲證明系爭工程未點交之項目、扣罰之款項及保固保證金之數額,惟因該等待證事實,本院依現有事證,即得為認定,本院認為尚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