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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峯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委任訴外人基隆市中山高級中學(下稱中山高中)承辦基隆市104年(依原告所提資料應為2014年)鐵人三項運動錦標赛(下稱系爭競賽),嗣中山高中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應依約規劃、辦理系爭競賽。詎訴外人蔡川典於103年9月20日參加系爭競賽,在進行自由車項目行經基隆市湖海路2.6公里處,在18公尺外撞擊路旁護攔跌倒,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蔡川典及其子女蔡孟軒、蔡子威因而對原告訴請國家賠償,該案經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下稱國賠判決),認定前開湖海路2.6公里處路段存有坑洞,賽道路面凹陷不平坦,不符合自由車競速賽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原告為該路段主管機關,復為系爭競賽主辦單位,於舉辦赛前未及時填補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相關防護措施,未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就養護之系爭路段之管理即有欠缺,因而致蔡川典參賽時自行車輾壓過系爭坑洞而傷(下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命原告給付蔡川典新臺幣(下同)883萬4,963元、蔡孟軒、蔡子威各42萬元,共計應賠償967萬4,963元。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系爭競賽係由原告委任中山高中承辦,籌備期間被告評估認外木山沿岸適合辦理系爭競賽活動,嗣被告得標,負責規劃競賽時間、地點、種類、比賽路線及場地配置,執行各項賽事,其中特別編列專業賽道檢查人員之賽道檢查費用3萬元,以維活動場地安全,系爭賽道經被告派專業裁判進行賽道檢查為合格賽道安全無虞,均有相關會議及現場履勘紀錄可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國家賠償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該坑洞不是坑洞,只是路面的凹陷,當時我們比賽前有發現,認為對比賽沒有影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請求權基礎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同條第5項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蔡川典係參加系爭競賽自由車競速項目時,行經系爭坑洞跌倒受傷,而本件被告負責規劃、承辦系爭競賽,應依約及其專業妥善規劃、檢查,確保場地及賽道符合賽事進行之通常品質及安全要求,詎竟疏未注意,明知系爭坑洞存在,竟稱不平整路面對比賽無影響,未建議或通知原告維護、修補場地,亦未設立警告標誌,致訴外人蔡川典於系爭競賽自行車競速項目比賽時受傷,屬「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者」,自屬前開規定之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原告對其自有求償權。

(三)又原告雖為系爭路段主管機關,經國賠判決以所提供存在系爭坑洞之賽道,未具備通常供自由車公路競速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車行安全云云,認定原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養護,有欠缺,已明示系爭赛道未具備通常供自由車公路競速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車行安全等語,而關於系爭競赛安全賽道之規劃、準備及檢查、改善,為被告受委任事務,被告發現系爭賽道存在系爭坑洞,認無影響,未建議修補、改善或設立警告標誌,致第三人跌倒受傷,自於契約責任有違,而為應負責之人,不因原告為系爭路段主管機關而有異。

(四)原告於109年3月22日已依據國賠判決賠償蔡川典1100萬7,504元,其中883萬4,963元係本金,餘係遲延利息;賠償蔡孟軒、蔡子威各51萬8211元,共計103萬6422元,其中84萬元為本金,餘為利息,原告已賠償967萬4,963元、利息236萬8,963元,有領據可證,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尚未逾2年,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67萬4,963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7萬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一)按國賠法第3條第5項之適用前提,係以對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方對之有求償權。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參以該法訂定時之立法理由,乃指「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相關國賠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為基礎,蔡川典係因系爭坑洞而人車不穩、撞擊路旁護攔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系爭路段即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上之欠缺,並致生人民身體上之損害。

(二)而所謂「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對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責任之人,此觀立法理由所載「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故如非對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責之人,則非屬本條規定之適用客體。另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内,亦可知悉。

(三)再觀之學說見解:「所謂另有應就損害之原因負其責任之人,乃指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發生瑕疵之人,即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狀態之人,包括承攬人、原占有人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本項求償權之對象既為替政府設計或建造或管理之人,非一定具有公務員身分,此類人員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既有利潤,自應負較大責任。」、「所謂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係指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發生瑕疵之人,亦即造成該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人,包括設計人、承攬人、占有人(如:造成橋樑損壞之汽車占有人)、第三人(如:在道路上放置障礙物之人),甚至身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之公務員等人在内。」,亦認為國賠法第3條第5項所謂之「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對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責之人。而被告並非對於系爭路段負有設置或管理責任之人,亦非對競賽路段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或造成該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人,故被告既非國賠法第3條第5項所謂之「應負責之人」,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自屬無據。

(四)而原告既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負有養護、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系爭路段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原告自應本於主管機關而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擔負起管理維護責任,如未修繕而致生損害於人民,自屬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需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派員以柏油鋪平系爭坑洞,顯見原告亦自知路面瑕疵之缺失為自身責任,對於蔡川典因此缺失所受傷害依法應予以賠償,要無疑問。然本件被告並非對於系爭路段負有設置或管理責任之人,亦非對系爭路段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或造成該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人,準此而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立法理由與實務、學說見解,被告自非國賠法第3條第5項所謂之「應負責之人」,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方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顯有誤會

(一)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併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國賠判決認定結果,原告基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與養護主管機關之地位,而系爭路段確有未及時修補之凹陷缺失,此一缺失與蔡川典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遂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蔡川典及其家人蔡孟軒、蔡子威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所致生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國賠法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之無過失國家賠償責任,要難歸責於被告,更不得因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將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之責任轉嫁於被告,況且被告僅為一非營利性質之社圑法人圑體,亦僅為系爭競賽之45個協辦機關之一,而非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然原告竟謂本件事故與一般道路養護疏失無涉,而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云云,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視於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時悖於憲法第24條要求國家機關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確實擔負起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憲法責任,且將當事人間之不同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屬謬誤。

(二)系爭競賽原告主辦,中山高中為承辦機關,原告與中山高中早已擇定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道路作為比赛路線並進行履勘,僅係於招標後再委由被告協助規劃辦理,被告對於舉辦時間、地點與路線均無法置喙;且原告確實負有比赛赛道之檢查、維護與檢修之責任,蓋原告於103年3月6日召開之基隆市103年度鐵人三項競赛活動第一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議程記載,系爭錦標赛之舉辦時間、地點均由中山高中提案討論;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在原告之8樓會議室,進行基隆市103年度「鐵人三項競赛活動」第一次工作協調會,就中山高中之提案進行討論及邀請相關單位支援參加。

(三)依系爭競賽活動工作配當表可知,係由原告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負責「協助賽道之路面整修」,可知原告確實負有指揮所屬單位進行檢查與辦理賽道路面整修之責任;原告進行「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第一次籌備會議」時,被告方受邀協助場地規劃與競賽事宜;另自系爭競賽規劃說明及任務配當表,亦可知悉原告確實指派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比賽練習場地路面整修」,可知被告僅負責協助場地規劃及競賽事宜,原告方負有發生系爭事故之比賽賽道路段檢查、管理與維護之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6月間委任中山高中承辦系爭競賽,嗣中山高中

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並於103年8月13日簽訂「2014基隆市鐵人三項競賽活動競賽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委任被告依約規劃、設計及辦理系爭競賽賽事。系爭競賽於103年9月20日舉辦,於103年12月29日驗收結算,結算總價為104萬5,250元,已全數給付被告。

二、訴外人蔡川典於103年9月20日參加系爭競賽,在進行自由車項目行經系爭賽道 2.6公里處後,在18公尺外撞擊路旁護欄跌倒,受有頸椎、胸椎、脊椎等多處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

三、系爭競賽經編列專業賽道檢查人員賽道檢查費用3萬元,被告派專業裁判進行賽道檢查認系爭賽道係合格賽道。

四、蔡川典及其子女蔡孟軒、蔡子威以系爭賽道存在系爭坑洞,蔡川典行經系爭坑洞後摔倒,致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訴請國家賠償,該案經國賠判決,命原告給付給付蔡川典883萬4,963元、蔡孟軒、蔡子威各42萬元,共計賠償967萬4,963元。原告並已賠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同條第5項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賠付蔡川典、蔡孟軒及蔡子威三人合計967萬4,963元之所受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國賠損害原因之應負責任之人,進而對其有求償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係因系爭賽道路面管理欠缺而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經國賠判決認定,因其就系爭賽道之管理及養護有欠缺,致使系爭賽道存在系爭坑洞,且與訴外人蔡川典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為證,要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並非就系爭賽道路面管理欠缺應負責任之人

(一)所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係指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產生瑕疵之人,亦即指造成該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人而言,包括設計人、承擔人、占有人(如造成橋樑損壞之汽占有人)、第三人(如在道路上放置障礙物之人),甚或身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之公務員等人在內(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106年9月版,頁506)。所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者而言,換言之,即指對於被害人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參閱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人。此從「應負責任」一詞之文義,可為如此解釋,故如損害之肇因人(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對之自不得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頊(現已修法為同條第5項)之求償權(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2010年2月版,頁59)。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内。

(二)首先,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因即為系爭賽道路面管理欠缺,亦即原告未填補系爭坑洞或設置警告標示為其管理上之欠缺。原告則係主張被告因與中山高中之契約關係,因此負有依據契約檢查賽道之責任,足信被告依據契約亦僅負有檢查賽道之契約責任,並未擔負系爭賽道路面管理亦即填補坑洞及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據此足信被告無論依據法令、契約,直接或間接均未負有管理系爭賽道之責任,是以系爭賽道路面管理之欠缺,被告並非應負責任之人。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中山高中簽立契約,因此依據契約被告縱然有賽道檢查之責,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並無向原告報告賽道檢查成果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未向其報告賽道檢查結果,導致其應負國賠責任,即屬應負責任之人,亦屬無據。更何況中山高中賽道檢查之契約具體內涵為何,是否包括賽道坑洞之盡數陳報尚有可疑,且兩造不爭執中山高中業已給付被告契約款項,則被告顯已履行其契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責任,亦無可信。

(四)復且被告對訴外人蔡川典等人無論依據契約或法律規定均無法定作為義務,因此被告縱有未通報系爭坑洞之不作為情況,蔡川典等人亦無從以被告之不作為主張侵權行為。

(五)依據前述,被告顯非系爭賽道路面管理欠缺應負責任之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求償權,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同條第5項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