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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吳文喜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9年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互助鑫公司)應給付原告3,767萬元,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志偉應給付原告3,767萬元,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助鑫公司與被告徐志偉於93年間即開始有借貸關係,並均結清利息。於96年至99年間,被告因公司經營及投資所需,向原告借款已達2,00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96年至99年未清償之借款利息計475萬元、100年間未清償之借款利息計332萬元、101年至108年未清償之借款利息計795萬元,本金則為2,260萬元,截至109年1月10日兩造會算借款本金2,210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3,762萬元,有兩造108年3月31日簽訂之最新借款契約書可證。被告徐志偉於108年3月31日同時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及清償方法。109年5月間,兩造再次會算前述債務之內容,其本金為2,110萬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767萬元。而前述期間被告僅清償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故自102年起兩造歷經多次換約以確認債務內容,每年重新確認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金額,並提供擔保,經兩造簽署借款契約書。因被告無法一次清償原告之債務,故被告每年均只清償部分約定利息,並逐年核對還款日期、借款與利息金額,及擔保品之內容,以簽訂借款契約書,惟109年5月間,前述債務清償期已屆,被告復提出借款契約書,確認本金為2,110萬元,利息仍為年息百分之5(原證2),兩造洽談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脅迫原告若不答應而軋票者,則3,767萬元之債務全部不予處理,故原告就被告徐志偉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以為清償,詎被告徐志偉竟撤銷付款委託,使系爭支票跳票,故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偉給付票款,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互助鑫公司應給付原告3,767萬元,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志偉應給付原告3,767萬元,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自96年至99年間借款2,000萬元,利息則約定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提出歷年之借款契約及被告徐志偉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依據,惟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需先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或提出表明已收到借款之字據。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並無記載被告已收受借款之文字,是以借款契約書尚不足證明借款之事實,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之所以會簽訂借款契約書,係因被告互助鑫公司與被告徐志偉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而被告徐志偉與原告又有共同經營事業即安聯汽車公司,為避免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原告與被告之共同利益,才會每年都簽訂借款契約書,實無借款之事實。兩造虛偽簽署借款契約書之事實,從原告主張之內容即可看,其一,原告起訴狀主張96年至99年之借款為2,000萬元,但為何借款契約書上記載本金為2,260萬元、2,210萬元;其二,利息既為年息百分之5,何以96年至99年共3年之利息為475萬元?100年的借款利息為何為332萬元?如何計算而來;其三,兩造共同經營之安聯汽車公司及劉銘傳大樓每年都有高額的出租收益,如果依照借款契約書的內容,以出租收益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則每年之本金及利息應該都會降低,但為何每年重新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本金都是2,600萬元,利息亦無減少,故可確定的是,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的內容,均是虛偽不實,被告縱使在上面簽名蓋章,亦不足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故兩造間無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徐志偉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即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可對抗原告,不負票據債務之責而拒絕給付票款。且依借款契約書來看,借款之清償是從劉銘傳大樓之出租收入優先清償,並依本金、利息,各以百分之50清償,且依原告所述劉銘傳大樓現仍在出租,故縱有借款債務存在,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再者,就算102年4月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為實在,亦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徐志偉之間,與被告互助鑫公司無關,如依原告所述,借貸契約在102年間成立,借款金額沒有增加的情況下,被告互助鑫公司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至於原告所述被告互助鑫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部分,被告認為與借貸契約無關,因為若是借款,應該會設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108年借款契約書),被告徐志偉並簽立系爭支票4張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108年3月31日借貸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原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76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立108年3月31日借貸契約書之目的,實際上係為規避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虛偽製作,實際上並無債權,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可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與被告徐志偉、

原告與被告2人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1、25至33、41頁),內容如下:⒈原告與被告徐志偉於102年4月間簽立「吳文喜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102年借款契約書),內載「甲方:徐志偉、乙方吳文喜、茲因借款事宜訂立下列事項以茲遵守。一、借款金額: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計載貳仟貳佰陸拾萬元正。㈡96年~99年利息計肆佰柒拾伍萬元正。㈢100年借款利息計參佰參拾貳萬元正。㈣101年借款利息計壹佰壹拾參萬元正。㈤102年借款利息計壹佰壹拾參萬元正。㈥截至103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貳佰玖拾參萬元正。二、借款擔保物㈠安聯汽車、啟信汽車代檢廠股份。㈡劉銘傳路1-5、1-6、1-7、1-

8、1-9號產權股份。三、借款利息及本金攤還㈠借款利息依借款金額(2260萬)5%單利計算。㈡出售擔保物之一項或全部時,優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等語。

⒉兩造於103年7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03年借款契

約書),借款人甲方列為被告2人,其內容與系爭102年借款契約書相較,於第一點借款金額部分,㈠至㈤均相同,㈥則改為:「103年借款利息計壹佰壹拾參萬元正」。並增列「㈦截至104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肆佰零陸萬元正。」;第二、三點則記載:「二、借款擔保物㈠甲方所有安聯汽車、啟信汽車代檢廠各百分之四十股份。㈡甲方所有劉銘傳路1-5、1-6、1-7、1-8、1-9號產權各百分之八十股份。三、借款利息及本金攤還㈠借款利息依借款金額(2260萬)5%單利計算。㈡出售擔保物之一項或全部時,優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㈢劉銘傳路不動產出租、借款融資及其他收益,優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㈣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按借款及利息各百分之五十比例清償。」等語。

⒊兩造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借款契

約書),其內容與系爭103年借款契約書相較,於第一點借款金額部分,㈠至㈢均相同,㈣則改為:「㈣101~104年借款利息計肆佰伍拾貳萬元正」。㈤則改為:「㈤截至105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伍佰壹拾玖萬元正」。而無第㈥、㈦點。

至於其餘條款,則與系爭103年借款契約書均大致相同。⒋兩造於105年3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借款契

約書),其內容與系爭104年借款契約書相較,於第一點借款金額部分,㈠至㈢均相同,㈣則改為:「㈣101~105年借款利息計伍佰陸拾伍萬元正」。㈤則改為:「㈤截至106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陸佰參拾貳萬元正。」。至於其餘條款,則與系爭104年借款契約書均大致相同。

⒌兩造於106年2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借款契

約書),其內容與系爭105年借款契約書相較,於第一點借款金額部分,㈠至㈢均相同,㈣則改為:「㈣101~106年借款利息計陸佰柒拾捌萬元正。」。㈤則改為:「㈤截至107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柒佰肆拾伍萬元正。」。至於其餘條款,則與系爭105年借款契約書均大致相同。⒍兩造於107年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借款契約書)

,其內容記載「一、借款金額: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計貳仟貳佰壹拾萬元正。㈡96年~99年利息肆佰柒拾伍萬元正。㈢100年借款利息計參佰參拾貳萬元正。㈣101~107年借款利息柒佰參拾柒萬元正。㈤截至108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柒佰伍拾肆萬元正。二、借款擔保物㈠甲方所有安聯汽車、啟信汽車代檢廠各百分之四十股份。(如附件。安聯汽車李○蕙股份237500股、黃○000000股,啟信汽車李○蕙0000000元、莊○賢0000000元)。㈡甲方所有劉銘傳路1-5、1-6、1-7、1-8、1-9號產權各百分之八十股份。(已信託予乙方)」。

第三點之內容,其中㈠記載:「㈠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額(2210萬)5%單利計算」。第三點之其餘內容則與系爭106年借款契約書大致相同。

⒎兩造於108年3月31日簽立系爭108年借款契約書,第一點計載

:「一、借款金額: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計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正。㈡96年~99年利息計肆佰柒拾伍萬元正。㈢100年借款利息計參佰參拾貳萬元正。㈣101~108年借款利息計柒佰玖拾伍萬元正。㈤截至109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柒佰陸拾貳萬元正。」。第三點之內容,其中㈠記載:「㈠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額(2160萬)5%單利計算」。至於第二點,及第三點之其餘內容,則均與系爭107年借款契約書大致相同。

㈢觀之上揭系爭102年至108年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均已載明96

年至99年借款之總金額、歷年之利息、擔保品,甚為詳細,並可知102年原告與被告徐志偉簽立系爭102年借款契約書後,兩造間自103年起至108年止,每年均簽立借款契約書。而被告徐志偉復於本院陳稱:從102年開始,每年換的票,都是以當年年底為發票日等情(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依上開情節以觀,已堪認兩造間早於96年至99年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由上揭借款契約書每年均會累計利息之情形以觀,亦足以佐證原告已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若未交付借款,衡情應不會產生利息)。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堪予採認。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簽立上揭借款契約書,係為規避被告其

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借款債權,並非兩造間單一筆借款,而係記載96年至99年間借款金額若干、利息若干、各年度或數年累計之利息若干、擔保品為何,其記載詳盡,由此以觀,應屬兩造會同確認計算之結果,被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難輕信。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本金不一致,及其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不明,且若依約以劉銘傳路不動產出租收益償還本利,則每年本利都應降低,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歷年本金利息沒有減少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無爭執,且其內容所記載之本金金額、利息金額或其計算方式縱有不一致之處,或本利並未減少,亦無從逕行推認各該借款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即可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此項辯解亦值懷疑。被告復以:借款契約書以被告互助鑫公司股份名下不動產產權百分之80股份信託登記給原告(將被告互助鑫公司名下不動產處分權信託登記予原告),並非設定抵押權,可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縱使非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債權,亦無從推論借款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依系爭102年借款契約書,僅被告徐志偉與原告簽

立,是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徐志偉與原告間云云,惟查,系爭102年借款契約書為被告徐志偉與原告簽立,而系爭103年至108年之借款契約書,則為被告2人與原告簽立,此既為被告所無爭執,則於債務同一性不變之情形下,約定由被告互助鑫公司加入債之關係成為債務人,亦屬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並無不可。被告辯稱借貸關係與被告互助鑫公司無關云云,無從採認。

㈥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堪予採認。

㈦原告主張債權金額為3,767萬元等情,雖以原證2之文書為證

,惟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證2文書確係兩造合意確認之內容,原告據以主張債權金額為3,767萬元,難以採認。而觀之系爭108年借貸契約書記載,截至109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3,762萬元,是原告主張借款之金額,於3,762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㈧被告辯稱: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觀之前述自102年至10

8年止逐年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債權金額之計算上,均計算至翌年之1月10日為止。而被告徐志偉則於各該年度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均開立以當年年底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此經被告徐志偉陳述在卷(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簽約當年年底為清償期,若翌年會同確認協商之結果有簽立新的借款契約書,清償期始延展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108年借款契約書以後,另有延展清償期或換簽新的借款契約書,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至於系爭108年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劉銘傳路不動產出租、借貸融資及其他收益,優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係約定該種收益應「優先」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而已,被告據此主張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亦無可取,附此指明。且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就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9年1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㈨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係以被告2人為借用人,而依系爭108年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有如何分擔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被告2人即應平均分擔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額借款金額,即無可採。被告平均分擔債務之結果,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得向被告各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881萬元(計算式:3,762萬元÷2=1,881萬元)。

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徐志偉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業如前述。而被告徐志偉以上開辯稱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則被告徐志偉執此事由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偉給付票款合計3,762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附表編號1、3、4為109年10月6日,附表編號2為109年9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查,被告互助鑫公司、被告徐志偉對於原告所應為之給付

,其給付之目的同一,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另外一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彼此之給付義務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⒈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志偉給付3,762萬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①訴請被告互助鑫公司給付1,881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請被告徐志偉給付1,881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於被告徐志偉此部分之請求,與前述⒈之票款部分請求,係屬重疊而目的同一,被告徐志偉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仍為3,762萬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告對於被告徐志偉上揭⒉②部分之請求,其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先於原告上揭⒈部分之請求,是以,原告得對被告徐志偉請求之金額,其中1,881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1月11日起算,其中475萬元應自109年9月29日起算,其餘1,406萬元則自109年10月6日起算,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2,160萬元 RM0000000 109年10月6日 2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475萬元 RM0000000 109年9月29日 3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332萬元 RM0000000 109年10月6日 4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795萬元 RM0000000 109年10月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