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劉益岳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土丈字第1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24平方公尺)、A2(面積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l(面積179.11平方公尺)、B2(面積22.27平方公尺)、B3(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1(面積0.4平方公尺)之鐵製遮雨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55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51萬7,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萬2,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辦理「施作綠美化工程」用地需要,經行政院於108年
5月21日准予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並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然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108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0)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3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撥用核准時起,被告之租賃權因與該撥用不能並存而歸於消滅,無庸就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爰於108年10月9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33036180號函通知被告,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規定,其租賃權自108年5月21日起歸於消滅(下稱108年10月9日函),自108年5月2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續於109年1月31日以基府都園貳字第1080280689號函催告被告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下稱109年1月31日函),該函文並寄存送達被告。被告縱否認有收受前開函文,惟被告曾於109年2月27日出席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舉辦之「有關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125、126、133-144等3筆(即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經管土地租賃契約終止疑義」會議,另於109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載有「民系本東光路32巷口公園預定地的建物所有權人,市長的德政之一為開闢東光路公園,將民等的建物拆除並撥用土地,已造成民的損失。民等特向市議員韓世昱陳情,敬請市府依本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為民保障應有的公平與權益。」文意之陳情書,已知悉系爭租約遭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第1目約定,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鐵皮屋、B1、B2、B3磚造建物、C1鐵製遮雨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依法應建造公園、綠化使用,竟遭被告於其上興建建物占用,爰
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236.06㎡按申報地價3,200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7日至109年9月30日計493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1,015元【計算式:3,200元/㎡×2
36.06㎡×493/365×5%=5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47元【計算式:3,200元/㎡×236.06㎡×1/12×5%=3,147元】。
㈢原告係為興辦「施作綠美化工程」用地需要而申請撥用系爭
土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第1目約定被告不得請求出租機關為任何補償。
㈣並請求法院判決: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鐵皮屋、
編號Bl、B2、B3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1之鐵製遮雨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7元。
⑶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層請撥用系爭土地施作綠美化工程,係依國有財產法第3
8條為依據,而非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所載依土地法第26條、第208條之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並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況該判例對公地撥用之性質及效果有所誤解,實不宜再援用。至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乃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縱因獲准撥用而使需地機關取得該土地之管理權,僅行政機關內部間就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對人民之權利並不能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故被告之租賃權不因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完成即當然消滅。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出租機關如欲消滅與承租人即被告間之租賃
關係,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始可,且不使契約關係溯及歸於消滅。而108年10月9日函記載「自108年5月21日起租賃權歸於消滅」,非表示終止租約,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函及109年1月31日函均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因撥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非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異動不破租賃,租賃關係不會移轉於兩造之間,原告無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表示終止,凡此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現尚在存續中,並未消滅。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
,並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侵害占有不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要件,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原出租機關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且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㈣並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產署於1
08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3月1日至116年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11元,被告應於每年6、12月底前主動向出租機關繳納。(詳本院卷第99-102頁)。
㈡原告為辦理「施作綠美化工程」用地需要,於108年3月8日函
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轉層報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108年5月21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80014360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並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函覆以108年5月27日收件(108)基信字第000000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詳本院卷第39、49-53頁),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
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其鐵皮屋、磚造建物及鐵製遮
雨棚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466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㈣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詳本院卷第102頁)。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於108年5月21日核准撥用予原告,於同年5月27日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被告與原管理機關國產署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租約業已消滅,被告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及鐵製遮雨棚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
返還占用之土地?⑴首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固揭示:「各
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然所謂「因不能與公權力併存而私權利歸於消滅」之論理,必有一定前提要件之限制,亦即公地撥用須具有相當於土地法208條所定「徵收」之條件與必要性者,為解決撥用所形成之現實狀態與私權之衝突,始於特殊不得已之情形下,使私權消滅以實現公權行使之目的,非泛指所有符合同法第26條法定程序之公地撥用皆有排除私權之效力。是「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對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權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私法上之合法權利,非依法定程序(如終止通知等),自不因國家內部管理權限移轉使其當然消滅,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基本法則。本件系爭土地撥用係為「施作綠美化工程」使用,未必符合土地法第208條有徵收必要性之公共事業需用存在,且綠美化改善景觀之使用利益,不當然優越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基地建屋使用之既存利益,非不得依法定程序以終止租約之方式處理,無須以當然消滅私權之理論解決,是本件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撥用完成即歸於消滅,即非可採。
⑵次按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
經行政院於108年5月21日准予無償撥用,於同年5月27日登記管理者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108年5月21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國有非公用財產既得以出租方式收益(參見國有財產法第五章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自屬管領機關得代為行使所有人就該財產之權利事項,原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財產出租予他人,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因撥用而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自仍應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5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自不能謂於108年5月21日經准予撥用,於同年5月27日登記管理者之原告對系爭租約無終止之權能。
⑶而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
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形成權之行使,則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終止效力,自終止之意思表示為他方了解(對話時)或達到他方(非對話時)時起向將來消滅。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系爭租約固並未於原告核准撥用完成即歸於消滅,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曾於108年10月9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08年5月21日終止,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嗣原告乃以109年1月31日函通知被告重申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21日終止,函請被告於一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惟該函文因未能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地址會昧被告而為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均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為被告所了解,然查,被告既曾於109年2月27日出席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舉辦之「有關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125、126、133-144等3筆(即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經管土地租賃契約終止疑義」會議,並與會討論,而出席者亦有國產署基隆辦事處及原告都市發展處公園管理科人員,有其等出席簽到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4頁),會議之結論:「與會各單位考量為公共建設影響民眾生活衍生搬遷及經濟負擔,建請陳宜議員協助基隆市議會與基隆市政府研議協助拆除及拆遷補償金(或救濟金)事宜」,亦製有會議紀錄,並分送基隆市議會陳宜議員、被告、國產署基隆辦事處及原告都市發展處公園管理科人員(詳本院卷第131-133頁),酌以,被告亦於109年3月13日提出經原告收文之載有「民系本市東光路32巷口公園預定地的建物所有權人,市長的德政之一為開闢東光路公園,將民等的建物拆除並撥用土地,已造成民的損失」文義之陳情書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27頁),應可認原告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被告109年2月27日出席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舉辦之會議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2月27日經合法終止,原告已無從再於110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無從以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⑷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及鐵製遮雨棚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難認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磚造建物、鐵製遮雨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9年2月27日終止後,其鐵皮屋、磚造建物及鐵製遮雨棚仍持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顯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辯稱無權占有欠缺權益歸屬之內容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上建地,屬「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地區(光明段土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之綠地用地,係作為綠地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使用,位於馬路旁通車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便利商店,鄰近信義國中、法務部○○○○○○○,有GOOGLE地圖及本院110年3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5-215頁),並參酌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4,011元,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
⑶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價科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頁資料可查,再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鐵皮屋、B1、B2、B3之磚造建物、C1鐵製遮雨棚所示之面積合計236.06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萬2,455元(計算式:3,200元/㎡×236.06㎡×217/365×5%=22,45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7元(計算式:3,200元/㎡×2
36.06㎡×1/12×5%=3,14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主張原出租機關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並由原告負擔補償費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發生,至公地撥用後租約經終止之承租人得否依國有財產法、平均地權條例徵收等規定請求補償,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爭議,原告對被告之補償義務是否存在,尚待斟酌,並非本院所能調查審認,且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而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給付,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磚造建物、鐵製遮雨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2,4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詳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主文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