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魏富貴
魏雨蓉魏雨韜魏富國魏國明張冠晟張萌珏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林魏寶珠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魏富貴、魏雨蓉、魏雨韜、魏國明、魏富國、林魏寶珠、張冠晟、張萌珏(下稱被告魏富貴等8人)與同案被告張美華為配偶及親屬關係(被告魏富貴為張美華之配偶,被告魏雨蓉、魏雨韜為張美華之子女,被告魏國明、魏富國為被告魏富貴之弟,被告林魏寶珠為被告魏富貴之姐,被告張冠晟為被告魏富貴之姪子、被告張萌珏為被告魏富貴之姪女)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庭認同案被告張美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美華有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將同案被告張美華及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魏富貴等8人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被告僅有張美華,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4頁);就被告魏富貴等8人所涉嫌幫助同案被告張美華背信、違反銀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自始未受刑事審判,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被告魏富貴等8人列為共同被告,對被告魏富貴等8人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刑事庭並誤將其等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張美華、魏富貴、魏雨蓉、魏雨韜、魏國明、魏富國、林魏寶珠、張冠晟、張萌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74,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3至5頁)。被告魏富貴等8人既非同案被告張美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復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魏富貴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74,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374,7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126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