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臻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定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並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國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協議書第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和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三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㈡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
二、三車輛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三車輛交付原告」。嗣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光公司)為被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普光公司應協同被告和國公司將附表三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㈡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二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㈢被告普光公司應協同被告和國公司將附表三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二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普光公司應協同被告和國公司將附表三車輛交付原告;㈥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
一、二車輛交付原告」。最後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㈡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㈣被告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4,652,000元;㈤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增列備位聲明:「㈠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㈡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㈣被告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2,992,000元;㈤被告普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㈥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前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普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吳文喜對被告普光公司有債權23,700,000元(下稱
系爭債權),嗣後訴外人吳文喜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普光公司為擔保系爭債權除開立票面金額27,984,294元之本票外,另邀訴外人蘇國定、劉漢楊、吳有倫及陳寶龍等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和國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而提供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8,000,000元抵押權及提供如附表一、二、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嗣於108年1月2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吳文喜、蘇國定、劉漢楊、吳有倫、陳寳龍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債務人即被告普光公司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已清償5,700,000元外。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由被告普光公司自108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應將剩餘債務餘額18,000,000元中之10,000,000元,依年息18%計算,分72期按月攤還(即至114年2月10日止),債務餘額中之8,000,000元,依年息13%計算,分72期按月攤還(即至114年2月10日止),惟被告普光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迄今皆未依約攤還本息。
㈡又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和國公司負有原
應將附表一、二、三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並登記予原告,並應將附表一、二、三之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之義務。被告和國公司經原告催告後迄今未依約履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及交付車輛之約定。嗣後被告和國公司、普光公司竟分別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五輛車輛賣出。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和國公司應將尚未出售之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即系爭債權之總債權額23,700,000元,扣除被告普光公司已清償5,700,000元,再扣除被告和國公司提供上開二筆土地擔保8,000,000元後,所剩餘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㈢另附表一、二、三之車輛分別為被告和國公司、普光公司進
口,進關完稅領取後並未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程序(即俗稱辦理掛牌程序),而欲設定車輛抵押權時必須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程序,以取得車輛之使用執照(即行車執照),雖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和國公司必須辦理附表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程序,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程序為支持原告債權(即設定動產抵押權)獲得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和國公司應將尚未出售之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和國公司交付尚未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車輛。
㈣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經查,系爭協議中關於附表二、三之五輛車輛分別業經被告和國公司、普光公司出售之部分,就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系爭協議之擔保義務人係和國公司,如今就附表二、三之五輛車輛已陷於給付不能,和國公司自應就該部分負全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之具體内容應以該五輛已出售車輛之合計售價4,652,000元為準(被告和國公司出售附表二之車輛所得價金為2,992,000元;被告普光公司出售附表三之車輛所得價金為1,660,000元,合計為4,652,00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和國公司請求4,652,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1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並先位聲明:「1.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2.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
4.被告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4,652,000元;5.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又縱認上開先位聲明4,即被告和國公司因被告普光公司所有
並已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被告普光公司基於系爭協議簽訂時明知其所提供附表三之兩輛車輛作為對原告債務之擔保,論其真意係以自己之車輛供自己債務之擔保,其亦依民法第226條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為被告普光公司並非擔保義務人,則被告普光公司已經承認(同意)經由被告和國公司提供附表三之兩輛車輛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卻故意賣出,其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對擔保物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普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並備位聲明:「1.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2.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4.被告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2,992,000元;5.被告普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6.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和國公司答辯略以:
1.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日其與被告和國公司、普光公司、訴外人吳文喜、蘇國定、劉漢揚、吳有倫、及陳寶龍等人簽定系爭協議,被告和國公司為物上保證人(協議書上明載:為擔保物提供人,不為債務人及保證人),此為被告和國公司所不爭執。
2.本件被告和國公司為物上保證人,並主張代為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及交付車輛等事項,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3.此外,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之約定,如系爭協議之附件進口汽車明細表所示9輛車輛,作為甲方即原告債權之擔保,其金額應為10,000,000元(總債權額23,700,000元,減去主債務人即被告普光公司已清償5,700,000元,剩餘為18,000,000元,再減去二筆土地擔保8,000,000元,是故,9輛車輛,所擔保之金額應為10,000,000元)。原告卻以進口汽車明細表之總額10,781,534元為被告應擔保之金額,二者差異781,534元,此部分尚有爭議,核與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0,000,000元亦有未合,原告應提出其請求之依據,以實其說。
4.其次,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進口汽車明細表」,其中該表編號8、編號12之車輛為被告普光公司所有(詳參原證一系爭協議備註欄所載),並有普光公司之進口報單二紙可證,是以,該兩輛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5.末以,雖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上二項擔保,和國公司必須配合甲方委託之代書辦理相關抵押權登記手續,以及動產擔保登記所需要之手續....」,然依照進口汽車之程序,該進口汽車需先送主管機關(車測中心)進行檢測,檢測通過始能申請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該檢測費用昂貴及相關進口稅金,原告是否願意負擔,依系爭協議所載,被告和國公司只需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而已,檢測費用及進口稅金等費用支出依法應由何人負擔,此部分亦尚待釐清。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普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喜對被告普光公司有23,700,000元之系
爭債權,嗣後訴外人吳文喜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普光公司為擔保系爭債權除開立票面金額27,984,294元之本票外,另邀訴外人蘇國定、劉漢楊、吳有倫及陳寶龍等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和國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而提供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8,000,000元抵押權及提供如附表一、二、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嗣於108年1月2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吳文喜、蘇國定、劉漢楊、吳有倫、陳寳龍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債務人即被告普光公司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已清償5,700,000元外。
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由被告普光公司自108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應將剩餘債務餘額18,000,000元中之10,000,000元,以年息18%計算,分6年共72期按月攤還(即至114年2月10日止);債務餘額中之8,000,000元,依年息13%計算,分6年共72期按月攤還(即至114年2月10日止),惟被告普光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迄今皆未依約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和國公司負有原應將附表
一、二、三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並登記予原告,並應將附表一、二、三之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之義務。被告和國公司經原告催告後迄今未依約履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及交付車輛之約定。嗣後被告和國公司、普光公司竟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五輛車輛賣出。另原告若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和國公司應將尚未出售之附表一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該設定債權金額為10,000,000元(即系爭債權之總債權額23,700,000元,扣除被告普光公司已清償5,700,000元,再扣除被告和國公司提供上開二筆土地擔保8,000,000元後,所剩餘10,000,000元)、且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為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房貸本息平均攤還試算工具表、108年11月4日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和國公司提出進口汽車明細、附表一、三所示車輛之進口報單、出售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和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普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第8條擔保物之約定略以:被告和國公司同意提供
下列資產作為本協議書丙方(即被告普光公司,下同)對甲方(即原告,下同)債務之擔保(不為債務人及保證人):...㈡提供如附件所示9台車輛(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並移轉占有予甲方,作為甲方債權之擔保(但辦理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前,由和國公司代甲方保管擔保);㈢上二項擔保,和國公司必須配合甲方委託之代書辦理相關抵押權登記手續(包含但不限於提出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身份證明、印鑑證明、簽立設定契約等所書之文件及手續),以及動產擔保登記所需要之手續(包含但不限於提出車籍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身份證明、印鑑證明、簽立每一台車量之動產擔保登記書面契約等所需之文件及手續)。第按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和國公司為原告對於被告普光公司之系爭債權,而提供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輛作為擔保,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和國公司負有將附表一、二、 三之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一、二、三之車輛交付原告之義務,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縱被告和國公司雖辯以其為物上保證人,僅為代為清償云云,然被告和國公司既已同意系爭協議並簽署用印,則當為系爭協議所拘束而負有上開義務,被告和國公司所辯並不足採,是以,揆諸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規定,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系爭合約內縱未明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有提供該項義務,尤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和國公司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負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被告和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車輛負有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程序之義務,然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和國公司所進口,此有附表一所示車輛之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佐,車輛進關完稅領取後尚未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程序(即俗稱辦理掛牌程序),被告和國公司既負有設定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履行此主給付義務,當先履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程序而取得車輛之使用執照(即行車執照)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原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和國公司負有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主張被告和國公司、普光公司分別出售附
表二、三之車輛,致被告和國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履行就附表二、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及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交付予原告,此部份屬給付不能,被告和國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該部分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之具體内容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之合計售價4,652,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所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所生債權人之損害,其所謂之損害必須具體已發生者為限,此時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倘損害尚未具體發生,其發生與否尚具有不確定性時,此時,債權人即不得逕行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如附表二、三所示車輛業經被告和國公司、普光公司分別售出,認定已如前述,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尚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原告尚不得實行此一抵押權,再者原告未向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系爭債權,亦未實行其他擔保物,因此無從得知系爭債權是否經原告向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後即獲清償或原告實行其他擔保物後足以清償,是難認原告因附表二、三所示車輛業經出售,而有具體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損害既未具體發生或其發生與否有不確定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和國公司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其先位聲明第4項即被告和國公司因
被告普光公司所有並已出售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部分,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普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無論係被告和國公司、抑或是被告普光公司所出售附表二、三之車輛,本件原告之損害仍未具體發生,業已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不論原告所主張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乃需有具體損害發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普光公司給付1,6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三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㈡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三車輛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三車輛交付原告」,其中聲明第2項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情形,而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之價值為10,781,534元,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0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與聲明第2項之請求,其利益同一,應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嗣經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聲明略以:㈠先位聲明:「1.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2.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4.被告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4,652,000元;5.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2.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設定債權金額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和國公司應將附表一車輛交付原告;4.被告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2,992,000元;5.被告普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6.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至3項相同,均係減縮起訴聲明之第1至3項之內容,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起訴時之聲明為據。而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係追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與起訴聲明第1至3項之利益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另行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應為4,652,0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4、5項,其利益與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係屬同一,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52,000元(計算式:
10,000,000元+4,652,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008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41,008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令被告和國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和國公司未售出車輛編號 廠名 型號 製造年份 (西元) 車身號碼 所有人 1 BMW 528I 2012 WBAXG5C55CDX02856 和國公司 2 BMW 535I 2014 WBA5B1C58ED480184 和國公司 3 BMW 428I 2015 WBA4A5C5XFD410869 和國公司 4 MASERATI 2014 ZAM56PPA4E0000000 和國公司附表二:和國公司已售出車輛編號 廠名 型號 製造年份 (西元) 車身號碼 (末5碼) 所有人 售出金額 (新臺幣) 1 BMW 528I 2015 19507 和國公司 1,200,000元 2 BMW 528I 2014 29904 和國公司 912,000元 3 BENZ C250 2014 48671 和國公司 880,000元附表三:普光公司已售出車輛編號 廠名 型號 製造年份 (西元) 車身號碼 (末5碼) 所有人 售出金額 (新臺幣) 1 BENZ C250 2014 50506 普光公司 810,000元 2 BMW X1 2014 47911 普光公司 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