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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花仲涇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梁翡美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梁翡美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土地,擬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萬元售予倢聯投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得款項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條第1、2項,聲請鈞院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擬將系爭土地以總價60萬元售予倢聯投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得款項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鄰近同至善段48地號,使用分區同為道路用地之近期交易價格,於110年1月之單坪交易價格為450,106元,面積2坪總價為90萬元,與系爭土地面積90.71平方公尺換算以坪為單位為27.44坪,按受監護宣告人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為3,087,702元,又於110年6月,同至善段807地號使用分區同為道路用地之單坪交易價格為82,354元,換算面積4坪總價為392,000元,與系爭土地面積90.71平方公尺換算以坪為單位為27.44坪,按受監護宣告人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為564,948元,則與聲請人所陳本件600,000元價格相近,惟前筆交易土地,經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後,實與系爭土地相距較遠,故側重參考價格較高之48地號之交易價格,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可知依該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結果,與受監護宣告人依市價處分系爭不動產交易可得之利益差距甚大,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顯與前揭法條所定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