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蔡○○受監護宣告人 蔡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吳□□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吳賀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吳□□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現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故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來支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私立逸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證明、外勞每月薪資表、受監護宣告人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僅領有5千餘元之身障補助,並無其他收入及多餘存款,實難支應每月至少3萬多元之養護支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4 全部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1 全部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2層,總面積53.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