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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古志弦

黃依飛兼共同訴訟 古展易代理人被 告 王鶴勲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複 代理人 林唯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古展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並追加原告古志弦、黃依飛,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古展易於本院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於被繼承人古斌洲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原告古展易嗣於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追加其餘繼承人古志弦、黃依飛為原告,並減縮聲明如後,核其追加原告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台62線東向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東向7.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80公里,竟以時速逾108公里行駛,適同向前方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古斌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切往內側車道,系爭A車車頭遂撞及系爭B車車尾,系爭A車失控再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學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斌洲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古斌洲因系爭車禍中斷化療,以致血癌病情惡化,不堪折磨而於109年6月1日自殺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古斌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看護費用17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禍固係因被告超速而與系爭B車碰撞,但古斌洲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雙方應各負50%過失責任;又否認古斌洲有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必要,古斌洲是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尚有疑問;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古斌洲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具專屬性,古斌洲既已死亡,原告自不得為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台62線東向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東向7.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80公里,竟以時速逾108公里行駛,撞擊同向前方在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由古斌洲所駕駛系爭B車車尾,系爭A車失控再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學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斌洲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和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0號、11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造成系爭車禍,古斌洲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和挫傷之傷害,致其血癌病情因中斷化療惡化,而於109年6月1日自殺死亡,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7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古斌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禍係被告於109年3月10日駕駛系爭A車肇事所致,古

斌洲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23頁),然古斌洲於109年6月1日死亡,係因自殺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偵查卷第11頁),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古斌洲於系爭車禍後中斷化療,於109年4月26日再次入院補做第5個療程治療,住院時血液中芽細胞比例上升超過10%,有病情惡化跡象(偵查卷第23頁),惟此僅足證明古斌洲血癌惡化之時點在系爭車禍後,尚難遽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依一般情形,因車禍受有「右上臂撕裂傷、挫傷」之傷害,未必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從而,古斌洲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而自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古斌洲因系爭車禍所受右上臂撕裂傷、挫傷有看護必要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7萬元,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惟古斌洲係自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侵害古斌洲之身體健康,其過失傷害行為固構成對古斌

洲之侵權行為,古斌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償,惟古斌洲業已自殺身亡,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而古斌洲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業已承諾,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古斌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⑵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於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被告所侵害者,乃專屬於古斌洲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亦未證明因古斌洲在系爭車禍所受「右上臂撕裂傷、挫傷」之傷害,致其等與古斌洲間之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亦被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基於古斌洲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