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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柯瑞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桂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權占用其與第三人劉淑莉、劉嘉富(下分別逕稱其名)等人共同繼承自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張譯心(下逕稱其名)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案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該屋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321元確定,並經相對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9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以其於109年7月30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相對人僅能對聲請人執行至109年7月30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321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即本件訴訟審理中;其後相對人與劉淑莉、劉嘉富又以其等於前開執行事件所指定執行系爭房屋點交期日之110年1月6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裝潢竟遭聲請人及第三人廖彤鎔(下逕稱其名)惡意毀損,且該屋屋內原屬張譯心所有之財產亦不知去向,而對聲請人及廖彤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受理,其等另以聲請人涉及毀損、侵占等罪嫌,對聲請人提出毀損、侵占之告訴,復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他字第299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茲因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涉嫌毀損系爭房屋之裝潢及侵占系爭房屋屋內非其所有之動產,經相對人及劉淑莉、劉嘉富對其提起毀損、侵占之刑事告訴,現由基隆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而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聲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於109年7月30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故相對人(即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僅能對聲請人執行迄至109年7月30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執行事件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妨礙或消滅相對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事由,亦即相對人係於何時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該屋其他共有人全體,而系爭偵查案件則係調查聲請人有無前開毀損或侵占之犯行,要與相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無涉嫌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足資影響裁判結果之行為無涉,是本件訴訟並無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本院依法本應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自為裁判,當不受系爭偵查案件或裁判結果之影響,自無於系爭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