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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周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森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金錢

借貸事務,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之帳戶,並收取支付本息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允以借貸所得利潤之一半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兩造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然上訴人自民國106年4、5月起,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委任報酬票據並未付款(其中附表編號6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1之票據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系爭本票抵銷後之餘額之委任報酬124,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據提起上訴)。㈡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原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另稱:

被上訴人未盡處理事務之義務為債務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96萬元,經判決確定(本院

108年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96號),上訴人以其中之124,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同意抵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約定之委任內容應包括被上訴人須將貸與賴科竹之金錢全數取回(至少亦須取回大部分),否則即非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亦無給付利息之半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縱認上訴人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尚未報告顛末,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㈡原審判決引用爭點效理論,係屬錯誤。臺灣高等法院亦未仔

細審理,即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致為錯誤之判斷,且因金額僅有34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又係就主張抵銷之請求所為之判斷,故不符適用爭點效理論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援用爭點效理論而為主張,從而,上訴人於後訴(即本件)既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審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系爭本票的來源,係因上訴人借款予賴科竹,並將支票本借

予賴科竹使用,上訴人106年4月22日借給賴科竹290萬元2個月,利息464,000元。106年4月28日借給賴科竹190萬元2個月,利息304,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30日將上開「利息支票」存入新光銀行託收,嗣於106年6月19日上訴人預行簽發304,000元及464,000元之本票各1張,欲抽換304,000元及464,000元之「利息支票」。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抽換賴科竹先前交付上訴人開立,交予被上訴人託收之464,000元之「利息支票」。被上訴人自賴科竹處收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其後因換票而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並非上訴人為分配獲利(利息)予被上訴人而簽發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不盡其處理受任事務之主給付義務,未將代上訴人

貸予賴科竹(惟係匯予賴科竹指定之人)之2,000餘萬元(尚不包括交付之現金)及應得之利息全部取回交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雖已收取,但未交付上訴人,顯為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縱非應以2,240萬元計算,亦絕不應少於百萬元。

㈤如鈞院仍認為上訴人有給付124,000元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以其他債權為抵銷(即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

⒈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1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未盡其處理事務之主給付義務,亦違反「有償委任」之其他義務,為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應賠償上訴人一定之金額。至其金額絕不在少數,絕對超過469,000元。故最後如鈞院仍認為上訴人有給付124,000元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中之124,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為抵銷。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可請求之金額,其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96萬元未還,業經判決確定(即鈞

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故最後萬不得已,上訴人主張以其中之124,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相抵銷,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可請求之金額,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4,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金錢借貸事務,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340,0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借款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辯稱:上訴人為支付獲利,曾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週轉不靈而要求取回支票,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並與上訴人借款340,000元債權為抵銷。系爭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340,000元,且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交付經營放款事業之利潤,並敘述其認定之理由(見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點),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前案並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應得之放款事業紅利,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系爭前案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抽換借款支票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代收款項紀錄簿、系爭本票影本、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借貸予賴科竹,賺取利息再為平分,業如前述。復依上訴人於書狀之記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匯款予賴科竹指定之人,從事銀行代墊款之初,賴科竹確曾如期返還資金(本金)及交付紅利(利息)予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但自106年3月2日起,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大量退票,賴科竹除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並有於106年5月15日簽發面額2,24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受賴科竹所誆,於106年4月初將整本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章)借予賴科竹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並參以上訴人於書狀記載:⒈106年1月25日借給賴科竹110萬元,70日,本利136萬元;⒉106年2月8日借給賴科竹100萬元、2個月,本利116萬元;⒊106年2月21日借給賴科竹250萬元、2個月,本利290萬元;⒋106年3月1日借給賴科竹180萬元、本利1,972,000元;⒌106年4月6日借給賴科竹130萬元、2個月,利息208,000元;⒍106年4月8日借給賴科竹110萬元、2個月,利息176,000元;⒎106年4月22日借給賴科竹290萬元、2個月,利息464,000元;⒏106年4月28日借給賴科竹190萬元、2個月,利息304,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0日將上開「息票」存入新光銀行託收。⒐106年6月11日176,000元息票退票,賴科竹拜託上訴人簽發本票抽換。⒑106年6月19日208,000元息票退票,賴科竹拜託上訴人簽發本票抽換;⒒106年6月19日上訴人誤重複簽發176,000元本票1張;⒓106年6月19日上訴人預行簽發304,000元、464,000元之本票各一張,欲抽換304,000元、464,000元之「利息支票」。以上最末面額464,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訴人並提出基隆一信取款憑條、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代收款項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與賴科竹間借貸金錢往來頻繁,累計金額甚鉅,上訴人甚將自身整本空白支票(已蓋好發票人章)借予賴科竹使用,則無從遽以系爭本票面額與上訴人所述賴科竹應交付之其中一筆利息金額相同,而推認系爭本票之用途係為供支付利息之支票換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抽換支票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再者,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06年4月6日)被上訴人:130萬,做二個月賺20.8。上訴人:嗯」、「(106年4月7日)上訴人:明天去找美,我所有票要代收……你部分拿走。」、「(10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4/8到116,要做多少額度?上訴人:110。要注意開工款。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做110二個月賺17.6萬。上訴人:好。意思是留後路。被上訴人:嗯。~我思考。上訴人:對……思考,因為放二年才賺三十。因時候不對…如放久也才頂多賺五十。如美隱六個月賺回來。」、「(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4/22,290做290二個月賺46.4。4/28,197.2做190二個月賺3

0.4退7.2。上訴人:了解。」、「(106年5月13日)上訴人:美,支票遲遲不給……怪怪……叫我繼續做,她要分,4分,怪怪,我女人如何應对,要拿一壘票回來又怕,她說妳在怕我或言語等……叫我分一半給她,不如我叫你分,帳目你也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9、64、68頁),可知上訴人借貸款項,對外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放款及收回欠款本息,所得利潤由兩造分配,而兩造當時尚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所出借款項次數眾多,累計金額亦甚鉅,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利潤分配(或報酬)款項等語,亦與兩造間當時共同經營之模式無違。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關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報酬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發生爭點效,上訴人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抵銷餘額124,000元之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48條,被上訴人需於委任關係終止

,並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系爭本票係為交付委任報酬,既堪認定,則亦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可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報告顛末,或以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向賴科竹追回欠款、被上訴人未將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付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所主張委任事務包括被上訴人應向賴科竹追回全部欠款、投資本金利息全部取回交予上訴人等情,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違反委任義務等情並非可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上揭124,000元之債權;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96萬元債權(即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且現於另案強執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以其中124,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相抵銷,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以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其中864,000元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請求之864,000元抵銷,抵銷後,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餘額為1,096,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前案判決之債權餘額1,096,000元其中124,00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24,000元抵銷)。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可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124,000元之委任報酬債權等情,係屬有據。惟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上述124,000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表 編號 簽交日期 金額 相關處理情形 備註 1 106年4月初 176,000元 未送代收 上訴人簽發編號7至11之同面額本票換回編號1至5支票。 2 106年4月17日 176,000元 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代收後領回。 3 208,000元 4 106年5月03日前 304,000元 5 464,000元 6 106年5月26日前 345,000元(即系爭支票) 未送代收 上訴人未給付。 7 106年6月11日 176,000元 經本院108年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 8 106年6月19日 176,000元 9 208,000元 10 304,000元 11 464,000元(即系爭本票) 其中340,000部分與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496號民事裁定確定。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