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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安樂社區信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耀邦被上訴人 楊淑娟

李瓊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楊淑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瓊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淑娟負擔千分之十五、被上訴人李瓊芳負擔千分之二百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2人前因房屋漏水事件,對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淑娟新臺幣(下同)204,964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瓊芳371,157元及利息,並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8年4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於108年6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其中存款618,632元(其中被上訴人楊淑娟領取224,417元、被上訴人李瓊芳領取393,965元,另含手續費250元);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受理後,於109年1月15日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就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淑娟超過44,403元及利息、給付被告李瓊芳超過98,255元及利息之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2人依另案二審判決,顯有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溢領款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取得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抵銷抗辯,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住戶,

竟拒絕繳納管理費,又扣押社區公費,致社區公共事務受到影響,被上訴人自行委託施工之廠商即育英土木包工業施工,除未向上訴人報備並依管理規約施工外,又以破壞性施工方式,日後鄰居發生漏水要找誰負責?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之施工廠商報價遠高於當初之估價,太不合理。且其他頂樓住戶有自行修繕。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費用與鑑定報告之金額相差甚鉅,上訴人有所爭執。且系爭工程瑕疵太大,上訴人找同業估價,兩戶不到30萬元。上訴人認為不應抵銷,應維持另案二審判決之內容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楊淑娟應給付上訴人17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李瓊芳應給付原告28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上訴人存款扣押618,632元,扣除基隆安樂郵局手續費250元、執行費7,609元後,剩餘610,773元。另案二審判決仍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淑娟44,403元及利息4,290元、被上訴人李瓊芳98,255元及利息9,501元,被上訴人所收取若逾此部分,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然上訴人於該案中仍有裁判費應負擔,於另案一審案件中,被上訴人2人繳納裁判費12,286元、鑑定費80,000元,合計92,286元,此部分上訴人應負擔7/10即64,600元,故被上訴人2人各得主張抵銷32,300元。此外,另案二審判決及另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修繕漏水,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雇請第三人育英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楊淑娟支出費用280,000元、被上訴人李瓊芳支出費用290,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亦主張抵銷,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淑娟應給付上訴人175,72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瓊芳應給付上訴人28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因房屋頂樓漏水,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即另案)受理後,於108年2月12日為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一審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對於另案一審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受理後,於109年1月15日為另案二審判決,主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㈡另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供擔保,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另案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以108年4月11日基院華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576,121元範圍內收取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基隆安樂路郵局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其後又以108年6月10日基院華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在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存款618,632元,基隆安樂路郵局亦以108年6月17日108字第114號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強制提款完畢。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另案一審判決判命修復漏水部分,以108年4月17日基院華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之內容履行,逾期不履行,則本院將以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嗣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訴人並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被上訴人陳報估價單,及經兩造多次表達意見後,再多次請本件被上訴人陳報廠商,及經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陳報意見後,乃以109年7月1日基院麗108司執勤字第8069號通知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由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育英土木包工業至現場強制執行,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0日至現場履勘,債權人(被上訴人)稱修繕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諭知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確有收取上訴人存放於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存款618,63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被上訴人楊淑娟於原審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領取224,417元、被上訴人李瓊芳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領取393,965元等情,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主張若依另案二審判決主文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超過另案二審所准許之金額,被上訴人楊淑娟為175,724元、被上訴人李瓊芳為286,209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上情均堪採認。

㈢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楊淑娟、李瓊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領224,417元、393,965元,受領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另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二審判決就逾44,403元、98,255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確定,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楊淑娟、李瓊芳受領逾該部分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淑娟、李瓊芳分別溢領之175,724元、286,209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上訴人於另案應負擔(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額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另案一審判決及另案二審判決,就另案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行為,有履行之義務,而上訴人怠於履行,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因代履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於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其餘執行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理。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前揭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額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應負擔之另案訴訟費用額:

⑴另案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72,107元(其中被上訴人楊淑娟

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為110,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275,864元;被上訴人李瓊芳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為115,088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670,275元)。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968元(計算式:110,880元+115,088元=225,968元),給付金錢合計部分為946,139元(計算式:275,864元+670,275元=946,139元),修復漏水部分佔另案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約為百分之19(計算式:225,968元/1,172,107元=0.19,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下同),給付金錢部分佔另案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約百分之81(計算式:946,139元/1,172,107元=0.81)。

⑵被上訴人繳納另案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鑑定費80,000元(另案一審卷第223頁),合計92,682元。

⑶修復漏水部分佔另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7,610元(計算式:9

2,682元×19%=1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給付金錢部分佔另案一審訴訟費額75,072元(計算式:92,862元×81%=75,072元)。

⑷另案一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為370,018元(計算式:946,

139元-204,964元-371,157元=370,018元),佔被上訴人在另案一審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39〈計算式:(946,139元-576,121元)/946,139元=0.39〉,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於另案一審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為29,278元(計算式:75,072元×39%=29,278元)。此部分依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0,495元(計算式:29,278元×7/10=20,495元)。

⑸另案一審命修復漏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駁回上訴

部分),惟另案二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廢棄另案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故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7,6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2,327元(計算式:17,610元×7/10=12,327元)。

⑹另案一審訴訟費用額關於給付金錢部分未確定之部分為45,794元(計算式:92,682元-29,278元-17,610元=45,794元)。

⑺另案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02,089元(其中被上訴人楊淑娟請

求修復漏水部分為110,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204,964元;被上訴人李瓊芳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為115,088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371,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215元(至於另案上訴人溢繳之部分,不應計入訴訟費用額內)。另案二審修復漏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968元(計算式:110,880元+115,088元=225,968元),佔另案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百分之28(計算式:225,968元/802,089元=0.28),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6,121元(計算式:204,964元+371,157元=576,121元),佔另案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百分之72(計算式:576,121元/802,089元=0.72)。則命修復漏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700元(計算式:13,215元×28%=3,700元),此部分依另案二審判決主文(即另案二審駁回上訴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

⑻命給付金錢部分,另案一審訴訟費用額關於未確定之給付金

錢部分45,794元,其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另案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駁回上訴部分(即仍命上訴人給付44,403元、98,255元,合計142,658元部分),此部分佔另案二審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之比例為25%(計算式:142,658元/576,121元=0.25),即(另案一審訴訟費用額關於未確定之給付金錢部分45,794元)其中之11,449元,另案二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廢棄另案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裁判負擔之部分,故此部分另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即8,014元(計算式:11,449元×7/10=8,014元)。

⑼綜上,另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4,536元(

計算式:20,495元+12,327元+3,700元+8,014元=44,536元)。

⒉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上訴人)因代履行所支出必

要費用,應由債務人(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修復漏水分別支出280,000元、290,000元等情,雖提出工程合約(屋頂防水翻修工程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訴人質疑其金額過高。經查:另案判決係依社團法人基隆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29日基建字第1070203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見另案一審卷第241、249頁),命相對人將系爭屋頂平台依附表「修復項目表」欄所示項目及數量(即鑑定報告附件三、四,下稱修復項目表)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又修復項目表就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112之7號房屋各戶上方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係分別估列110,880元、115,088元〈若加計「零星整修及其他」、「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後之修繕費用(各百分之15),分別約為144,144元、149,614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修復漏水支出之費用,已有約1倍之差距。又觀之修復項目表與育英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6、8頁),估價單就修復項目表工程項目關於「滲入型底塗(含接著劑)」部分,增加「素地清潔」、另去除「含接著劑」,「泡沫混凝土(5cm)」部分,增加「以RC點和鋼絲網2分高8-10cm」,「聚丙烯纖維(P.P)」部分,增加「益膠泥玻纖網施工上層再以彈性水泥刷兩層」,並增加責任施工保固5年。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估價單亦有所爭執。則估價單與修復項目表既非完全符合,金額差異甚大,且上訴人否認估價單支出項目及數額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漏水費用280,000元、290,000元是否均能認為係屬執行必要費用,即有疑義。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以:其主張抵銷之修復漏水金額減縮為以鑑定報告之144,144元、149,614元之金額為全額抵銷,實際支出之修復漏水費用超逾上揭主張抵銷金額144,144元、149,614元之部分即自行吸收等情(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既為另案關於修復漏水部分裁判之依據,而另案已經確定,當事人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漏水所需之工法及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以鑑定報告之144,144元、149,614元之金額抵銷(即以之為修復漏水代履行之執行必要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爭執不應抵銷云云,難以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育英土木包工業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與能否抵銷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抵銷之執行費用額,關於修復漏水之代履行費用部分,即應以144,144元、149,614元計算。

⑵執行費、警員差旅費部分:

依被上訴人另案勝訴確定部分核算,上訴人應賠償之執行費為修復漏水部分3,000元、被上訴人楊淑娟金錢債權執行部分355元、被上訴人李瓊芳金錢債權執行部分786元,及警員差旅費合計800元。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賠償之另案訴訟費用額44,536元,及執行費用額其中之修復漏水部分3,000元、警員差旅費部分800元,參以前開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各得主張之金額為24,168元〈計算式:(44,536元+3,000元+800元)÷2=24,168元〉。被上訴人楊淑娟部分再加計所得主張之修復漏水之代履行費用144,144元、金錢債權之執行費355元,合計被上訴人楊淑娟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8,667元(計算式:24,168元+144,144元+355元=168,667元);被上訴人李瓊芳部分再加計所得主張之修復漏水之代履行費用149,614元、金錢債權之執行費786元,合計被上訴人李瓊芳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74,568元(計算式:24,168元+149,614元+786元=174,568元)。

㈤綜上,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楊淑娟返還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7,057元(計算式:175,724元-168,667元=7,057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瓊芳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641元(計算式:286,209元-174,568元=111,64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淑娟給付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李瓊芳給付11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一:另案一審判決主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民國108年2月12日判決) 一、被告應將原告楊淑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娟新臺幣204,964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64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原告李瓊芳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芳新臺幣371,157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1,157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楊淑娟、李瓊芳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楊淑娟負擔10分之1、原告李瓊芳負擔10分之2。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於原告楊淑娟、李瓊芳各以新臺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分別於原告楊淑娟以新臺幣70,000元、原告李瓊芳以新臺幣1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楊淑娟、李瓊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另案二審判決主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國109年1月15日判決) 原判決第二、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淑娟逾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叁元本息、被上訴人李瓊芳逾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