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黃照峯律師被上訴人 陳龍政
陳龍賢
陳麗卿
陳麗玲
陳麗秋
陳麗芬
廖美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廖美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陳龍政前向上訴人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58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趙素珠(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陳龍政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竟為躲避上訴人追索債權,而與陳趙素珠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下合稱被上訴人陳龍賢等5人,與被上訴人陳龍政合稱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協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繼承陳趙素珠所遺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龍賢旋復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龍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廖美琇所有,致被上訴人陳龍政現無資力清償其所欠債務,是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上訴人陳龍政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龍賢,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龍政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廖美琇塗銷其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龍賢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龍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廖美琇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陳龍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陳麗卿、陳麗秋、陳麗芬、廖美琇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陳龍政、陳龍賢、陳麗玲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等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龍政之債權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陳龍政前因在外積欠債務,其父乃於87年間提供其母即陳趙素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00萬元供被上訴人陳龍政週轉,至每月需償還之貸款4萬餘元,均自陳龍政之弟即被上訴人陳龍賢每月提供予父母之孝親費支應,被上訴人陳龍政因此無須清償上開貸款,陳趙素珠於生前遂再三叮囑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應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陳龍賢,被上訴人陳龍政並於陳趙素珠臨終前,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陳龍賢表明不繼承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抵償被上訴人陳龍賢長期為被上訴人陳龍政代償債務及代盡扶養義務之支出,故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實係出於陳趙素珠之遺願及用以抵償被上訴人陳龍政積欠被上訴人陳龍賢之債務。另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未及於陳趙素珠另所遺如附表編號
10、11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等動產,可見被上訴人陳龍政並非移轉其就陳趙素珠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全部予被上訴人陳龍賢,足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難認被上訴人陳龍政主觀上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被上訴人陳龍賢與被上訴人廖美琇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龍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廖美琇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陳龍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有無對價關係乙節,自接近證據之難易程度而言,應由較易舉證證明該對價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等負舉證之責,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上訴人陳龍政就其辯稱陳趙素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曾抵押貸款300萬元供其週轉,及被上訴人陳龍賢、陳龍政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均未提出詳實之資金給付證明,難認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有對價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陳龍賢、陳龍政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龍賢又何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未足一月,即將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廖美琇,實有悖於常情,原審判決認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繼承,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無償允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從排除其等間另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云云,僅係推論臆測;且扶養義務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繼承人亦不得因其對被繼承人未負擔扶養義務即可拋棄其繼承之權利,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被上訴人陳龍賢曾代被上訴人陳龍政墊支陳趙素珠之扶養費用,亦無從使被上訴人陳龍政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又原審判決雖另以被上訴人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下稱陳麗卿等4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無從撤銷其等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部分云云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陳龍政既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龍賢,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見解,自無不許債權人即上訴人撤銷之理。
五、被上訴人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廖美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陳龍政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至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而系爭不動產固經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繼承,惟尚無從排除被上訴人陳龍政、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另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否則,其等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等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況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亦非受益人,衡情豈有配合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而損及自身權利之理,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陳龍政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片段事實,率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即等同於被上訴人陳龍政所為之無償行為,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顯乏其據。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案例中未分得被繼承人遺產者均係債務人,且繼承人等係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與本件事實有別,不足為採。
(二)再本件除被上訴人陳龍政、陳龍賢以外,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則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與否,係其等之自由,非上訴人所能干涉,而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藉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且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分離,若允許上訴人單獨撤銷被上訴人陳龍政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使上訴人無從執以辦理登記,益徵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權人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龍政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龍政前向其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上訴人陳龍政於其母即被繼承人陳趙素珠於109年4月15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龍賢等5人協議,將陳趙素珠所遺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取得,並於109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陳龍賢復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龍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廖美琇所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457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印鑑證明、陳趙素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陳龍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陳龍政、陳龍賢、陳麗玲於原審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陳麗秋、陳麗芬、廖美琇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麗卿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龍賢係於109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附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八、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上訴人陳龍政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陳龍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應由較易舉證證明該對價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等負舉證之責云云,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殊無足取。而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陳龍政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上訴人陳龍政前揭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個別遺產間之分配交換,或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即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所有,亦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陳龍政未以任何對價即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取得,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見解,主張本件自無不許上訴人訴請撤銷之情形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及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法律問題所舉之案例事實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案件之事實,均係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核與本件上訴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龍政及非屬上訴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均拋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繼承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而認本件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此外,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陳龍政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九、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陳龍賢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上訴人陳龍政、陳龍賢外,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本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上訴人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龍政及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陳龍賢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上訴人陳龍政所為之無償行為,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麗卿等4人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上訴人陳龍政、陳龍賢之部分訴請撤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陳龍賢與被上訴人廖美琇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陳龍賢、轉得人即被上訴人廖美琇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被繼承人陳趙素珠所遺遺產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6,110㎡) 150分之1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0㎡) 20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1㎡) 20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42㎡) 20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7㎡) 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49㎡) 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56㎡) 全部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10 存款 郵局 30,160元 11 存款 瑞芳地區農會 71,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