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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祥發

何學禹被上訴人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黃嘉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上訴人 余紹亨

余少騰

余治家

余佳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余紹亨、余少騰、余治家、余佳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整併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協調,並經移送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二次調處,上訴人主張界址應調整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50巷(下稱系爭150巷)巷道中心線,即如原判決附圖A1至D1點之連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地政事務所108年重測結果即如原判決附圖A-D之連線為界,不動產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則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A2至D2點之連線。惟如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系爭60地號土地面積將較原有面積減少43.47平方公尺,系爭62地號土地則較原有面積增加15.37平方公尺;反之,如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62地號土地分別僅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於調處時之指界與事實相符。又系爭62地號土地於99年複丈時,業經地政機關明確標示出2地界址與道路間仍有一塊土地,係在系爭60地號土地範圍之內,亦即2地界址非與道路路緣貼齊,系爭調處結果顯然有誤。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6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之藍色連接虛線所示。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6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康福來於88年間向余石碧所購買,當時雙方言明標的範圍為系爭150巷中線南側土地共189平方公尺。嗣於97年間,因系爭62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主張上訴人2人占用其土地,上訴人2人乃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始發現上訴人2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時,因地政機關丈量錯誤,致系爭62地號土地向東位移5公尺,向南退縮約3公尺。為此,上訴人2人乃於99年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60地號土地與系爭62地號土地之界址更正為系爭150巷之中線,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同意註記。未料,108年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又推翻上開以150巷之中線為界之註記。為此,上訴人2人乃提出異議,嗣經調處後,系爭調處結果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2至D2點之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惟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1日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分割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後附之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界址標示為「7中延長線」,其中「7」即巷道之標示,對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註記,可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係在系爭105巷之中線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5至D5點紅色連接虛線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等於88年向余石碧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時,口頭協議買受範圍為系爭60地號土地以系爭150巷之中線延長線為界,所分割出之南側面積189平方公尺部分,並作為停車場之用。上訴人等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到現場鑑界分割測量時,亦告知地政人員兩造合意以系爭150巷中心線為界址線,上訴人等購買界址以南土地,請地政人員測繪計算土地面積,系爭地籍調查表並經地政機關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7中延長線至3、6」,系爭62地號土地與南側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7中延長線至7、2」,且經上訴人何學禹用印確認。又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12月18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70011488號發函予上訴人陳祥發及被上訴人余春娥之父余石碧,表示「本所88年土丈字第466號分割案地籍調查,本市○○區○○街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98-53地號北方巷道分割界址位置)確實註記為巷道中之延長線為界」,當時兩造及余石碧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地籍調查表中之「7中延長線」並非巷道中線,及上訴人係於99年間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界址為系爭150巷之中線,均與事實不符。

(二)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2筆土地界址時,曾要求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中界標4、5,即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惟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2月1日函覆稱「因現場並無該複丈鑑界樁位可供施測、故無從判斷及計算面積,倘貴院仍須確認前揭複丈位置,請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會同測定樁位後,本中心再據以辦理」,原審嗣未再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定樁位,對上訴人實有不公。

(三)本件主要爭執為界址而非面積,土地面積雖相符,但土地界址往上下或左右偏移,其地理位置當然不同,被上訴人主張

之界址已不在巷道中,與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有所悖離,並使系爭6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上訴人不可能購買車輛無法進出的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故原判決僅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相符,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違常理。

(四)兩造合意以系爭150巷中延長線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並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於辦理土地買賣分割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具有法律效力,證人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自強證稱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只有參考效力,將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欄「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明確記載:「1、籬笆;2、圍牆…7、巷道;8、水溝…」,「7中延長線至3、6」,填表說明八則記載:「界址位置:『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界標中心。

…」,再對照下方之「略圖」之圖示,即可得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3、6」,係「7中」此界址延長而來;而所謂「7中」,依前揭說明,當係指界標種類為巷道,且界址位在界標中心,而非指「巷道中線」之延長線。

(二)地政機關在88年10月1日就系爭2筆土地實施分割複丈時,上訴人不僅就系爭60、62地號土地之界址,到場指界,甚至亦就系爭62、66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地政機關並依其指界作成地籍圖,且認定系爭60、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

7、189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8年調處時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就8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及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亦無爭執,甚至據為其主張之依據,故上開面積應屬不爭之事實,自足以作為本件確認界址之重要參考依據。而無論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或依被上訴人於108年地籍重測調處書所載坐標指界位置,皆以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且因此得出之系爭60地號土地面積為177.01平方公尺,62地號土地面積則至少在189.03平方公尺以上,不僅均超過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面積,系爭60地號土地之面積更與上訴人歷來引以為據之88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全然不符。由此可見,原判決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認定系爭60、62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實客觀公允,殆無違誤;更足以證明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7中延長線延長至3、6」,其所謂「7中」,顯然非上訴人所指之「巷道中線」。至於系爭62地號土地面積之所以有所更動,無非係與系爭6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有關,自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三)上訴人之所以未將鄰路之土地買足,無論係出於自身資金充裕與否之因素,或出於系爭62地號土地距巷道路緣不到1米、此1小片土地被上訴人不可能利用之僥倖心態,或有其他因素,均屬上訴人之個人動機,無從以此作為事後主張兩地之界址位於巷道中線或巷道路緣之依據,故上訴人所謂不可能購買未鄰道路之袋地云云,亦屬似是而非之論。

(四)本件參酌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期日證人陳自強、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鍾昆峰之證述,足以認定系爭2土地面積分別為177、189平方公尺,且此2筆土地之經界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巷道中線。又據證人鍾昆峰當日證稱系爭土地雖然有爭執重測未完成,但碇內小段其他土地沒有爭執,重測已完成,所以圖根點可以作為參考之用等語,更足以證明鑑定書所記載之A至D點藍色連接虛線,係根據客觀無誤之圖根點,再依地籍圖套繪現況所作成,程序上顯無瑕疵,且此經界線不僅與舊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因此所得出之系爭60、6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7.01、189.03平方公尺,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相符。換言之,證人鍾昆峰所謂鑑定圖所示之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顯然有其依據,自堪採信。

六、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則為上訴人所共有。又上訴人等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余石碧買受分割自系爭60地號土地之系爭62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約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面積均為189平方公尺,上訴人等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記前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經地政機關作成經上訴人何學禹於指界人欄蓋章之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7中延長線至7、2」,並作成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嗣上訴人何學禹、陳祥發又分別於97年間、99年間就系爭62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分別作成複丈成果圖(下分別稱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系爭99年複丈成果圖)。另上訴人等分別於108年10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協調,並經移送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二次調處,上訴人主張界址應調整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50巷巷道中心線,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D1點之連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地政事務所108年重測結果即如原判決附圖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界,不動產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則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A2至D2點之連線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3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102381號函附之系爭地籍調查表、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及97年、99年複丈之全部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檢測基隆市政府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並判斷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與系爭88年、97年、99年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相同,亦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等事實,亦有國土測中心以109年12月1日測籍字第1091560371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基隆市暖暖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審109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證人鍾昆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88年間向余石碧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時,口頭協議買受範圍為系爭60地號土地以系爭150巷之中線延長線為界,所分割出之南側面積189平方公尺部分,並作為停車場之用;上訴人等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到現場鑑界分割測量時,亦請求地政人員以系爭150巷中心線為界址線,請地政人員測繪計算該界址南側土地面積,依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測繪該界址以南之範圍計算土地面積,系爭地籍調查表並經地政機關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7中延長線至3、6」,而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所認定之界址已不在巷道中,故非正確之經界線,系爭2筆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5至D5點紅色連接虛線為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系爭22筆土地界址「7中延長線至3、6」之「7中」,即係巷道中線之意乙節,固據證人陳自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陳自強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鑑測亦證稱:「...這件有現場測量,本來應該會釘界樁,但依照測量圖所示並無界樁之標示,所以現場應該沒有界樁,當初的測量員可能認為本件在旁邊有實界,依照實界去做分割線。」、 「(問:上訴人於97年、99年間申請鑑界之原因為何?)申請鑑界的原因我不清楚。97年99年鑑界的結果都跟88年分割複丈的結果一樣。」、「(問:上開數次複丈時,是否曾於系爭土地立有基樁?)

97、99年有基樁。」、「99年(之基樁)應該不是釘在馬路中間。現場套繪房子的位置,紅色線就是巷道,Q5是測量控制的位置,就是類似圖根點,本測量圖就是以現況套繪為主。依照本測量圖,基樁會釘在紅色線段的轉折點上面。而系爭

60、62地號土地間,兩個轉折點構成的線並非巷道中線,所以我確定釘的界樁非位於巷道中線上。」、「(問:為何你判斷界址並非巷道中線?)因為我們會套現況再決定位置在何處,這區位置比較複雜是因為系爭土地右邊的源遠段地號土地重測的時間在68年左右,重測前的舊地籍圖是1200分之

1、重測後是500分之1,這樣比對比較會有誤差,因為系爭土地所在新暖碇段原來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的舊地籍圖,比較沒有可靠的界址點可以靠,必須要依靠鄰地及重測後的源遠段,所以會受到源遠段重測前後比例尺誤差的影響。之所以判斷不是巷道中線,是因為我們靠源遠段重測後結果的界址參考的結果。」、「(問: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機安地所二字第0970009998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說明記載:『為維護土地所有權權益,經本所再次擴大檢測鄰近地區現況與都市計劃椿,結果仍與分割調查表所載不同』為何意?)經附近大的界址點去測量的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的界址並未位於巷道中線,而是再下面一點。」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 。而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1款、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數十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內政部乃於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是由證人陳自強前揭證言,再參諸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及系爭99年複丈成果圖均明確標示系爭2筆土地上及右側相鄰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巷道、圖根點,及電桿、柱子等地上物,而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則未有上開標示乙節,堪認系爭地籍調查表製作時,雖依上訴人何學禹之意見,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巷道中線之延長線,惟繪製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時,則因鄰接四週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比例尺誤差之影響,致系爭2筆土地據以分割及登記之界址並非系爭150巷之巷道中線,其差異應係因重測後比例尺不同、圖繪及測量技術更精密所致之當然結果。

(二)次查,證人陳自強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因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前後所受影響,復證稱:「地籍調查表只是我們測量的參考。測量員只是負責依照原來地籍圖(也就是88年複丈成果圖)的線寬多少去測量,測量員如果擅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申請人的意思移動界址為巷道中線的話就會影響面積,所以測量員不能變更界址位置。」等語,而證人鍾昆峰亦到庭證稱「...以重測前碇內段碇內小段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的位置,A、D與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B5為B3...C3連接點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我們受到法院囑託後,先到現場繪製現況,把建物和巷道都標示好後,再把碇內小段舊地籍圖、源遠段新地籍圖的經界線套繪上去。」、「(問:為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土地間界址並非巷道中線?)因為地籍圖套繪上去的結果就是這樣。」、「(問:國土測繪中心在進行本件鑑定時,對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當事人指定的界線為巷道中線,如何評價?)...我認為地籍調查表的記載只有參考的效力。」、「(問: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日函附鑑定書第二點所載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如何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所謂重測後的地籍圖是源遠段重測後的地籍圖。我們進行測量時,就是用上開的圖面套繪而得到鑑定的結果。」等語(均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與調查當時現地情況不符,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施測,兼顧相關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所得鑑測結果,自得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況查,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62地號土地於88年分割時,面積分別為177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有系爭88年複丈成果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0、66地號土地界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B至C點之藍色連接虛線計算,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62地土地積分別為177.01平方公尺、189.0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2筆土地現有登記面積幾無差異;至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62地號土地與系爭60、66地號土地界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5至D5點之紅色連接虛線、B1至C1點之紅色連接虛線計算,系爭60地號土地、系爭62地土地積分別為136.29平方公尺、201.61平方公尺,與系爭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7平方公尺,及系爭62地號登記面積,亦即上訴人等買受並據以計算價金之面積189平方公尺,均差異甚大,益徵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非其等與余石碧約定之系爭2筆土地界址。且若為配合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捨棄系爭2筆土地鑑界複丈所應依之正確妥適圖根點,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址點,反採重測前誤差較大之界址點而強行更動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A5至D5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不僅造成系爭62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及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不合,亦將使鄰近各筆土地之界址均反須依重測前誤差較大之界址點而變動,實與土地法關於重測之規定不合,更難謂合理公平,是自不能僅以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作為決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點之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50巷之巷道中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5至D5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尚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