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游季耕即彗星車業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被上訴人 陳秋蘭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口頭同意自同年6月起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接替系爭房屋前承租人即訴外人盧詩翰(下逕稱其名)承租系爭房屋,又口頭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蘇秋雄(下逕稱其名)且曾於109年6月7日與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中提及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牆上裝設之架子等語。嗣兩造相約於同年6月13日在代書事務所就系爭房屋辦理租賃契約簽立及公證事宜,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突然向上訴人表示關於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代書及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須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未備妥足額現金,兩造遂未能簽立租賃契約而約定另擇期簽約,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會與他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詎當日離席後,被上訴人隨即託人向上訴人轉達其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意,然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份之租金嗣仍係自上訴人之個人帳戶轉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基於被上訴人前開承諾所生磋商期間之密切信賴關係而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又於兩造即將簽約之際以前開代書及公證費用突襲刁難上訴人,其後更拒絕與上訴人締約,致上訴人無法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維生及支出無益裝潢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其已支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7,950元及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另尋營業處所所受三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9,958元,合計367,90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透過盧詩翰介紹,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蘇秋雄表示其欲承租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斯時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盧詩翰,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故未答應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代書,代書表示兩造可先行簽定租賃契約,惟新租約之租期應自109年11月1日起算,兩造乃相約於109年6月13日至代書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租期、押金及相關費用負擔等租賃事項進行協商,詎當日上訴人除要求將每月租金自15,000元調降為12,000元,並表示其不願負擔9,000元之代書及公證費用,且表示押租金需待數月後方能支付,致兩造無法就租賃內容達成合意,而未能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僅係與上訴人相約於109年6月13日至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蘇秋雄均尚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蘇秋雄於109年6月7日之簡訊對話紀錄中提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牆上裝設之架子等語,係指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倘上訴人欲拆除該架子,則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意,非謂上訴人即得於109年6月進入系爭房屋使用、裝修,且盧詩翰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均有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於雙方租賃期間屆滿後之109年11月3日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得自109年6月1日起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侵害盧詩翰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兩造未能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顯屬無稽,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上記載之轉入帳戶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盧詩翰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其每月匯款租金後均會以電話或傳送簡訊告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蘇秋雄,以利被上訴人核對租金繳納與否,而關於109年5月至10月之租金,盧詩翰均於匯款後以簡訊通知蘇秋雄其已匯款租金,故就被上訴人而言,109年8月3日之匯款15,000元,係盧詩翰給付之109年8月份租金,況兩造於109年6月13日已確定無法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匯款15,000元予被上訴人,要與常情未合,至上訴人與盧詩翰間有何法律關係以致由上訴人代盧詩翰匯款,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及深究,縱上訴人與盧詩翰間果有約定互換營業處所使用之情事,亦係上訴人與盧詩翰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盧詩翰於109年4月間有意提早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以更換營業處所,上訴人則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上訴人經與盧詩翰商議,雙方約定互換各自所承租之營業處所,並通知雙方之營業處所出租人以處理後續租賃事宜;嗣被上訴人之配偶蘇秋雄於109年5月間至上訴人原先之營業處所向上訴人說明承租系爭房屋應遵守之規則,而因盧詩翰欲於109年6月前搬離系爭房屋,蘇秋雄乃告知上訴人應盡量於109年6月前搬遷完畢,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數日後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口頭相約於同年月13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租賃契約並公證,而蘇秋雄前至上訴人原先之營業處所詢問租賃事宜並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規則,即係為租賃契約之要約,經上訴人當場承諾而達成租賃內容之合意,又蘇秋雄與系爭房屋屋主即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得決定系爭房屋之出租對象,並非無權代理。退步言之,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縱係經盧詩翰或蘇秋雄所間接為之,仍不得謂兩造就前開租賃內容未達成合意;再者,依民間習慣,公證係供見證之用,並非談論契約關係之場所,公證雙方於公證前應當已談妥所欲公證之內容,故兩造在代書事務所僅係就兩造之契約關係以書面為第二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押金、簽約方式則均早於事前即達成合意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上訴人自其帳戶匯款1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與盧詩翰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匯款當月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相吻合,故被上訴人當時係認該筆金錢係由盧詩翰所匯款之租金,被上訴人係及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資料時,方知該筆匯款為上訴人所為。另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待被上訴人與盧詩翰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且盧詩翰不再繼續承租始得承租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租賃細節內容亦須經兩造在代書事務所詳談後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等語。
五、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予訴外人盧詩翰,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而兩造前曾相約於109年6月13日在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惟當日未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盧詩翰間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租賃標的及租金,厥為租賃契約成立要素,當事人須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始可謂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間同意自同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在代書事務所與上訴人即將簽約之際要求上訴人負擔公證費用,致兩造未能於當日簽立租賃契約而約定另擇期簽約,然被上訴人嗣即表示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而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為另尋營業處所而三個月無法營業損失等損害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間口頭同意自同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蘇秋雄間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日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等為證。惟查:
(一)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蘇秋雄並未提及或承認其曾於109年5月間同意自同年6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等情;而雙方雖曾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談論屆時辦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約及公證之地點暨應備妥之身分印鑑證明等租賃事宜,惟均未有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租賃期間、押租金等租賃契約之細節搓商、協議之過程,參以雙方前開對話發生時,系爭房屋仍係由盧詩翰承租使用,租賃期間係至109年10月31日止,而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蘇秋雄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有意提前終止與盧詩翰間之租賃契約,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未終止與盧詩翰間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自同年6月起承租系爭房屋,遑論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3日相約在代書事務所見面前即因蘇秋雄於109年5月間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而已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已非足取。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有與盧詩翰約定互換各自承租之店面使用,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未據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7日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中詢問蘇秋雄「之前做監視器的牆上裝的架子可以拆嗎」,經蘇秋雄亦於同日回覆「可以」等語,然兩造既於109年6月13日前尚未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前開對話內容關於系爭房屋「監視器的牆上裝的架子」可否拆除乙節,僅堪認係兩造就租賃契約若能成立且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租賃物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具體使用細節,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裝潢。再查,上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3日自其帳戶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盧詩翰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之之簡訊內容截圖所示,盧詩翰於將109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各月份租金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均以簡訊通知蘇秋雄,而盧詩翰曾於109年8月3日通知蘇秋雄其已匯款系爭房屋109年8月份之租金,是自不能徒以上訴人上開匯款事實,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109年6月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進行裝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曾於109年5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得於109年6月1日起遷入並裝潢系爭房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未能與上訴人合意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嗣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有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損害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3日未能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且當日約定另擇其簽約後,被上訴人反悔不願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致其無法就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損害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而所受已支出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為另尋營業處所而三個月無法營業損失等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另尋營業處所而三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合計367,908元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提出民事補充狀及錄音光碟內容,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