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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杜坤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係於同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899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經聲請人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勞工紓困貸款乃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其有別於一般債權,不應納入更生方案一併受償。為此,乃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㈠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㈡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㈢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㈣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㈤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再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㈡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㈢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法第67條第1項、第29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係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辦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而言。並不包含勞動部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而提供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之補貼。蓋依勞動部所頒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該貸款資金係由公、民營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貸,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辦理貸款之利息由勞動部予以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之貸款,係運用勞工保險基金所辦理之貸款不同。換言之,承貸金融機構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之規定,所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仍屬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指之不免責債權。

四、經查,相對人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認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於更生方案中詳列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受償之金額,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執行卷屬實。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債權。然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係依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所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債權。此外,本件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詳述其理由,且無不合理或不公允之處。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已屬盡力清償,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職權認可。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