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來金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9,880元及利息。又相對人陳來金之被繼承人留有基隆市中山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經聲請人調閱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是相對人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主張上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全體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