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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50號聲 請 人 王明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美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美惠與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趙美惠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謝馨儀、謝源禮、謝慕學、謝健文等繼承人尚存,且迄今未以趙美惠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基隆○○○○○○○○110年5月25日基中戶字第110000241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