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楊瓔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嘉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嘉信業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並無法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嘉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5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58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8年12月2日基院麗家名108司繼698字第0187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