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37號聲 請 人 陳詠凱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為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顯見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始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志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去世,聲請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陳志成於98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陳詠凱為其繼承人,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依照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查,聲請人自承係於110年1月初知悉被繼承人陳志成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見本院110年9月22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然其於110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已逾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前述規定,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爭訟程序為抗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