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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語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羅尹辰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張語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羅尹辰業於108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72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被繼承人張語葳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