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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陳貞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吉岡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104年度司家催第51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杜吉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於代管期間接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基隆市安樂區保定段111、111之1、111之2、111之3、111之4、111之5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等,上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另聲請人已函請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惟未見復。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值遠低於債務金額,聲請人恐難期待分配價金之可能,且亦難再有其他作為,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均影本)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基隆市安樂區保定段111、111之1、111之2、111之3、111之4、111之5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等遺產未處理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