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教倫律師相 對 人 江李淑華上列當事人間依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許郁雯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許郁雯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三審上訴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9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9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