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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周谷花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張秀珍、游豐維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戴安妤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當事人間聲請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關於第64條部分: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1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復興蔬果店擔任收銀員,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於加計之基本底薪、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等各類津貼及獎金後,再扣除必要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等必要費用後,每月平均實際可處分之固定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2,926元。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無股票、無汽車、查無保單解約金,業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另查債務人雖有一部124CC之機車,惟查該部機車將逾機車使用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且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可不予處分,然債務人仍就該部機車提列2萬元分攤至各期以供清償。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6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47,200元,清償成數約為8.3%,於每月15日前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願將更生開始之財產價值攤分至每期還款金額中供全體債權人受償,而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之際,仍能努力工作以獲取相當之穩定收入。又關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列舉各項支出,但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必須對生活有必要程度之限制,以謀求早日清償債務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因此非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數額。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是以此衡量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以17,076元為限。至債務人所列其他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應不得採計。是以,債務人於勉力湊足每期清償額7,600元清償予各債權人後,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際可處分收入僅餘15,326元(00000-0000),則所剩餘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標準計算已顯有不足,且債務人並將上開更生開始時之更生財產價值按期攤入各期還款金額,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顯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當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自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行、適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院審酌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共計72期(清償金額已包含將債務人名下機車殘值納入更生方案)。 二、給付方式: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陸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 四、清償總額: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 五、清償成數約:8.3%。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八、因本件各債權人受償後並無餘額,故劣後債權無從受償,不予列入分配表中,併此敘明。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947元 879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715元 59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346元 2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928元 79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876元 32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5,797元 1,332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6,653元 1,32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1,837元 255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0,352元 1,648元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1,508元 520元 合計 6,593,959元 7,6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