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佳穎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因失業無法繳款,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契約期滿不予續聘),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