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若蓁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民國110年12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1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公司被新北市政府要求停業,聲請人自5月29日起放無薪假,自7月起已毫無薪資收入,無法履行110年7月份繳款,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第三人浪行者有限公司開立之無薪假聲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