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明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4個月(於延長期限停止履行,屆期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在案,有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伊原服務於運星艦,因運星艦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停航,因目前船上相關職務大多必須取得相關證照,考量伊年歲已大,若再無專業證照,屆時將因停航而難以再覓工作;伊為準備轉職,欲申請進行船上訓練至少3個月,以取得助理級航行當值及甲板助理員適任證書,而訓練期間乃法律所明定,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可證,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