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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宸嘉即張玲瑜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民國111年5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1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好不容易於110年4月間找到工作,在統一夢時代擔任收銀員之工作,每小時新臺幣175元,1個月薪水約2萬出頭,債務人已繳交5月之更生方案,惟因疫情關係,統一時代百貨公司通知債務人自5月17日至5月31日止之班取消,即債務人已失業,並未有任何收入,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已相當困難,現毫無餘力履行更生方案,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公司因應疫情排班調整通知函件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