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楊清輝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俊成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15號、106年台抗字第740號、10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成前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陳俊成與受擔保利益人湯文華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受擔保利益人湯文華敗訴確定在案,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又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就本件提存款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茲因現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湯文華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受擔保利益人湯文華於系爭訴訟敗訴確定而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查,系爭訴訟之起訴聲明係以相對人於租約到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次出租人即伊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楊清輝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賠償,因相對人拒不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所有權人,因此致生對楊清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均負有賠償義務為由起訴。又揆諸前開說明,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相對人之不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惟系爭訴訟之起訴聲明並未就因相對人之不當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系爭訴訟縱已確定,應顯非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代位相對人向受擔保利益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亦可向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屆期仍不行使時,再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